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辰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9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蔡宗霖及黃慧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6,5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撤回對黃慧縈部分之起訴,且經黃慧縈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因與被告黃慧縈成立和解及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蔡督卿之繼承人,而本件尚未為遺產分割,故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
金額單獨請求,更正為2,913,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撤回對黃慧縈部分之起訴及聲明變更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透過
黃慧縈,先於110年3月2日起擅自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將蔡督卿名下股票全數賣出
,且擅自、陸續利用網路轉帳、操做ATM提款或轉帳等方式
,將蔡督卿之存款領出或轉帳至其帳戶內,款項共計2,913,
000元,而黃慧縈事後併將上開款項全部轉交予被告,經原
告發現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詐欺等案件,判
決被告與黃慧縈等均有罪在案。基此,蔡督卿之上開款項係
屬於蔡督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承
人,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該款項之權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13,000元全部返還予被
繼承人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曾提出自行列載蔡督卿遺產支出明細及自行書寫
之字據,並主張將取得之款項2,913,000元,已使用於被繼
承人蔡督卿喪葬費用488,100元、給付宮廟公款211,900元云
云,惟自刑事卷證資料中,僅其自行列載支出明細及自行書
寫之字據,而無提出實際支出任何憑據,原告否認其主張之
真實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61、36040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
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
承人,蔡督卿之2,913,000元款項係屬於蔡督卿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繼承該款項之權利,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將2,913,000元全部返還予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訴-13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