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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5-20241230-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6-20241230-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 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 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間 並不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關係,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檢附如附 表編號1所示資料。  ㈡又觀諸本件家事聲請狀,尚未提出被收養人之生父資料暨其 出養同意書,以及本件聲請人收養之原因為何,故聲請人應 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件有無出養服務者出具之評估報告?若沒有辦法提出,是否已經向出養服務者申請開始進行評估?大概需要多久時間有評出結果?如果還沒有進行申請評估,原因為何?) 2 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資料(包含生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地址等可資辨別的資料)。 3 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若生父不願提出同意書,應敘明理由,為何生父不願意同意)。 4 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為何? (本件聲請人收養之主要原因是甚麼?請敘明理由)

2024-12-30

KMDV-113-養聲-8-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DO DIEM MY)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乙○○ (DO DIE M MY)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甲○○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於112年1 2月2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 請人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越南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生母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丙○○有資格 收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且被收養人生母甲○○已 出具收養兒童同意書,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收養兒童 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到 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4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身心健康,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後結 婚,二人感情穩定,兩造與雙方之親友間關係亦佳,收養人 夫婦乃同於龍德工業區邦特工廠上班,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 好。2.收養人及其家人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疼愛有加,對於收 養之事贊成且支持,被收養人來臺期間亦與收養人家人相處 甚佳,被收養人亦期待能完成收養程序,與父母共同生活。 3.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親生,於收養前後均為被收養人規劃 與準備,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綜上評估 ,收養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有利被收養人被認同的 心理需求及人格發展,依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經濟狀 況、親友資源及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後能讓被收養 人在父母的照顧下成長,滿足擁有父愛的期待,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 教育能力而參與收養人前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上課時數證 明、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 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 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 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0

ILDV-113-司養聲-27-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陳曾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渢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區○○村0鄰00○00號)於民國50年5月3日下午12時 宣告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曾渢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渢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4972-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瑞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 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5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1820、1780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 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 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62-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耿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聿頎 關 係 人 田耿任 林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田耿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收養田聿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田耿名為被收養人田聿頎之伯父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田聿頎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11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 生父田耿任、生母林若蘭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訂 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 3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自幼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又依親等關聯資 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丁○○之叔叔,因其 本身無結婚打算,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丁○○為養 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為兄弟,被收養 人丁○○為未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 告、財產證明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母乙○○、甲○○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且皆表示瞭 解收養後所生法律關係,此亦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 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大致相符。  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單身未婚希望有子嗣 繼承,故欲收養手足所生之子女。評估收養動機之立基點不 穩。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有按月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資助 ,惟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居住。觀以收養人所述,收養 一事係遵循收養人母親之安排,且為民間習俗延續香火之形 式上的過繼,實為名義收養,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也 無意改變被收養人現今之生活照顧樣態,雖有親屬間互相支 持之作為,但收養人並無建立實質親子身份關係、行使保護 教養親職之準備及規劃,故不宜任成年人間私相授受的結論 ,以法律的手段終止親情的自然,評估應無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 7號函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㈢而本院調查時,據被收養人生父稱「因為媽媽說,弟弟以後 不會結婚,傳統觀念需要為他留個後代,所以希望我們把勇 澄給他當小孩」,收養人亦表示「我現在住臺南,自己一個 人住,未與被收養人同住過」等語(詳見本院113年12月16 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 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 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倘僅因未結婚生子之考量,任 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除將使被收養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 人與實際照顧者不符外,亦使其對身分之認知產生混淆,更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 ,顯然並非有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再者,本件原生家庭 功能堪稱健全,目前並無任何不適合照護被收養人之情狀; 況若成立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自雙親家庭轉變為單親身分 ,照顧上僅剩一名監護人,實不符兒童最佳利益。從而本件 尚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旨不符,是收養不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97-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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