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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9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聲請人乙○○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乙○○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9

TPDV-113-家非調-490-20250109-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 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18-2025010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林容麗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 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人林偉廉及相對人等 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 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 ,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 ,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 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 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 ,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 ,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897-20241231-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58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滿二十歲之日止(即 分別為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一月二日、一百二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 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承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共計6個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0 0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4萬元,是於相對人依法變更前,自應依兩造之約 定,故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4萬元(計算 式:2萬元×6月×2人=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24萬元。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自有扶養義務, 爰依上開兩造約定4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 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不應以4萬元計算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112 年度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雖可 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之參考,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罹患心室中 隔缺損之重大傷病,需長期就醫、細心照護,未來亦可能有 手術之必要,則乙○○之生活支出顯然會高於平均每人之月消 費支出,故請求乙○○之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方符未成年 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又相對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 車一部、投資四筆,於112年、111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2 34,678元、1,190,401元、1,197,491元,有相當之學經歷與 工作能力,名下有7筆繳費多年之○○人壽保險,性質均為保 本或投資型保險,總保額逾3,400,000元 (美金7,000元+台 幣3,181,000元),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614 元,尚有股票價值高達557,725元,另   相對人之○○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 行及○○亦有多筆存款,其中○○銀行之定存高達65萬元,足見 相對人確實有相當資力。而聲請人僅為大學畢業,名下關於 ○○○○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聲請人之母戊○○所使用, 帳戶內之17筆股票投資,均為母親陳阿蔭所有,上開17筆股 票投資價值高達1,469,648.3 元,確實非聲請人之財產,至 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其一為婚前所努力打拼而來,其二為父 母所贈與,均非聲請人婚後一邊耗費心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一邊工作所能累積之財產。是以相對人無論於學經歷或 薪資水準、財產總額等,均不遜於聲請人,兩造經濟能力應 屬相當,惟聲請人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費心力較高等 情,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以30% 、70%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7,000元(24,234元×7 0%=16,964元,約17,000元)、20,000元(30,000×70%=21,0 00元,惟僅請求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未依其經濟能力與相對人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尤其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人未作 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自l0 0至112年間,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累 積金額高達661,104元,並已履行前半段之扶養義務,而聲 請人大部分收入用於私人用途,並未對家庭經濟作出何補助 ,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承擔家庭責任之法律義務,且聲請人 在未合理分擔家庭經濟責任之情況下,從相對人之收入中獲 取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已支付總額 之一半,即330,552元。又基於公平原則、接力扶養原則, 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養費分擔之基礎, 則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 費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以補償其過去之經濟缺失,並 確保扶養責任之合理與公平分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 支付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況相對人 自112年底已因失業而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持續負擔高額 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現已屆中年,在勞動市場上相較於年輕 求職者競爭力明顯下降,未來是否能夠找到足以維持生活之 工作充滿不確定性,此一經濟現實應被納入扶養費分擔之考 量,並作為調整扶養義務之重要依據。  ㈡另聲請人利用雙方爭執後,相對人急於修補關係之時機施加 不當壓力,迫使相對人簽署每月支付6萬元之書面承諾。此 行為顯示聲請人並非出於善意,而是為個人私利,導致契約 缺乏真正自願基礎,難以視為合法。此外,儘管契約中涉及 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仍不免除對子女之 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強迫相對人簽署契約,意 圖規避應負之扶養責任,甚可能將款項挪作己用,此行為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契約之公平性及相對人之合法權 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合理返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獨 自承擔之家庭開銷金額之一半,即330,552元,且聲請人亦 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所有扶養費用,以落實家庭 責任公平分擔原則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 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乙○○,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 於112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第17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自100至112年間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 人未作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 ,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基於公平原則 、接力扶養原則,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 養費分擔之基礎,故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所有扶養費用皆 由相對人負擔,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較多,衡情應係兩造當時對於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務及 未成年子女照顧分擔之共識,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全無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證據,其所辯自不可採。本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均尚未成年,依112年 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仍得繼續 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 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 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11 3年6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  ㈢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4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書立之書面文件為證,然觀之 上開書面文件,其係以借據為題,而其中⒉之內容載明「立 據人每月按時支付丁○○新台幣肆萬元整作為家庭開銷費用。 」,均未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字詞,是否可作為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非無疑,且該借據書寫日 其係108年12月7日,斯時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縱認此可作 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惟亦僅係兩造於當時婚 姻關係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此遽認兩 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即屬無據。又 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 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 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 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⒉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64,389元、1,860, 139元、2,040,379元,名下有3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683, 189元;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97,491元 、1,190,401元、1,234,678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 為181,280元,有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於11 2年底失業云云,固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為證,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正值中壯年之 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不能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 酌以未成年子女丙○○、乙○○均住居於基隆市,均尚未成年, 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由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12,000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144,000 元)暨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   (兩造113年7月1日就本院家調字第170、177號成立離婚、親 權調解成立,其餘部分送分案,見本院卷第43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2,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 ,000元,暨聲請人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44,000元,及自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 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44,000元(12,000元×6月×2人=144,00 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再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20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oo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已癱瘓而 無陳述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廣權護理之家,經診 斷為癌症、跌倒腦部顱內骨折出血、左前額葉損傷、全身癱 瘓無法說話,日常生活均專人照護等情,有本院家事調解紀 錄表、廣權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 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 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 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6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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