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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0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郁惠即許玉美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1

PCDV-113-司執-17702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7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06

PCDV-113-司執-173772-2024110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碧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 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172-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 ,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 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 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 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 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 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 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 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 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 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 ,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 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朱永棋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康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敏慧 被 告 吳進田即三田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康忠義,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丙 ○○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106年6月29日起任職康喬公司,原係擔任試車部 組裝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因康 喬公司承攬被告乙○○○○○○○○(下稱三田塑膠廠)之組裝機器 工程,遂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於109年4月28日前往三田塑膠 廠(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 業。嗣於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 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 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 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於進行組裝作業時自機台 第二層階梯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5公尺)摔落(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當場昏厥,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約2小 時後返家休養,隔日即10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再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下稱臺北榮總)急診,陸續經診斷原告因而受 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椎挫傷、勃起功能 障礙等傷害。  ㈡其後,約於109年5月初,康喬公司強迫原告回去上班並從事 原職務工作,然因原告身體仍有不適,康喬公司雖讓原告再 行休息2個月,惟於原告復工後,康喬公司竟將原告工作調 整為更粗重之電焊工工作並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身體無法 負荷,原告遂與康喬公司於110年5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康喬公司同意給付原告8萬9,599元(含10日特休未休工資 1萬3,333元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補償7萬6,266元), 並同意將原告調整為原電焊工工作,且同意不使原告搬運重 物及要求加班,然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則拒絕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舉證人戊○○( 即吳進田之配偶)、丁○○(即康喬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為證 ,惟觀諸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供 或要求員工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 輔助措施,被告顯未盡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另參照上開證人就工程 進度之描述已互有矛盾,均係設詞製造樓梯欄杆等防護設施 已有完成之虛偽假象,且於面對勞動檢查時屢稱無人看到事 發狀況,以逃避調查,卻於面對本件訴訟時,證人戊○○卻陳 稱有親眼看到,並暗指原告係自己主動往下跳,以及刻意淡 化原告傷勢,以圖減輕被告責任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 為部分證述既存有重大矛盾,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除已 不可採外,況縱認證人丁○○所述「組裝工程已經完成」為真 ,惟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無任 何規定允許雇主可因組裝完成即解免勞工穿戴安全防護措施 之法定義務。甚且,康喬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曾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足認證人丁○○所稱有實施安全教育訓 練云云,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範,益徵 證人丁○○所為證述不足信。    ㈣查康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負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三田塑膠廠以其事業 招康喬公司承攬吹袋機組裝作業,原告依康喬公司指派前往 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自 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三田塑 膠廠為事業單位,康喬公司為承攬人,則康喬公司及三田塑 膠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康 喬公司之前同意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共7萬6,266元,然原告嗣後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臺 北榮總定期追蹤並接受治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 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905元。另原告更遵照醫囑接受復 健,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 00元。又原告亦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計算式 :472+2,062=2,534)。另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 購買負壓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是以,上開費用均屬因治療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原告依職業災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139元。  ㈤又康喬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 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 全教育訓練,顯然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施工時之 法令,而前揭法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康喬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三田塑膠 廠以其事業之一部招康喬公司承攬,並由康喬公司指派原告 至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工作,然三田塑膠廠並未於事前告知康 喬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巡視工 作場所,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因而 造成系爭事故,是三田塑膠廠亦已違反職安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而此部分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三田塑膠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即三田 塑膠廠)違反前揭規定致承攬人(即康喬公司)所僱勞工( 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則三田塑膠廠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嗣於1 09年9月11日再經醫師囑咐休息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52日,原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4,400 元(計算式:2,200元×52日=114,4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均仰賴計程車接送,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往返醫院所支付之計程車費 用共計為2,925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9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即132年10月11日止 ,尚有23年5月13日之勞動時間,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 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記載: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精神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參照臺北榮總112年6月13日精神狀 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朱員之情緒與精神症狀…可稱 與該意外有時序先後之關係。朱員目前之診斷應為焦慮症合 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就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言,經治療後應已緩解。而上述之精神病症與朱員於 109年4月間之職業災害,可謂存在有因果關係。」等情,足 證原告所受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 椎挫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等處置仍 難痊癒,需持續復健迄今,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約18%之減 損,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足認原告受傷及就醫、治療及復 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往後求職、 謀生均屬不易,且因原告本不畏高,然於系爭事故後如站於 高處竟會發抖、冒冷汗,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焦慮 症。甚且,原告因尾椎遭受撞擊,經醫師診斷嚴重腰椎挫傷 ,合併性功能障礙,原告為時值壯年之男性,性功能障礙係 難以承受之重,迄今仍未能復原。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扶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雙親,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家庭負擔愈形沈重。至於康喬公司於事發後對原告之 惡行,已如前述,甚且將原告罹患性功能障礙周知同僚,令 原告承受他人嘲弄欺凌及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0,808元,及其中241萬 4,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6,3 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康喬公司任職,離職數年後,又於106年6月29日 復職,約定每日薪資為1,3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發給。而 康喬公司於原告第一次任職時,即指派資深員工負責對原告 進行吹袋機作業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復職時後仍繼續負 責吹袋機組裝作業,故系爭事故時,原告早已接受康喬公司 完整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有數年吹袋機組裝作業之經驗。  ㈡又康喬公司於109年間承攬三田塑膠廠之吹袋機組裝工程,負 責組裝規格為一、二層高度2公尺半、第三層高度2公尺,總 高度為7公尺之吹袋機。組裝吹袋機之流程,係先將吹袋機 之雙主機定置,再於雙主機周圍架設第一層骨架、腳踏板、 樓梯、欄杆,之後於旁邊空地將第二、三層所需骨架、腳踏 板、樓梯、欄杆組裝完成後,使用堆高機將第二、三層骨架 、腳踏板、樓梯、欄杆堆到第一層骨架上,最後再把高收台 及低收台推進去並進行細節調整。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 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組裝作業時 ,其組裝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80,且各層骨架螺絲皆已栓 好,僅剩細節調整,且當時組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 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 杆保護之處栓螺絲之必要,是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 已確實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28 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樓梯設備。三田塑膠廠之負責人吳進田及其配 偶戊○○亦均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吹袋機組裝作業, 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亦確實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樓梯設備,故三田塑膠廠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併參照證人戊○○、 丁○○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 於109年4月28日受康喬公司指派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 末端細節調整作業時,未循已設置有欄杆之安全走道前進, 欲直接從吹袋機第二層走道內側朝斜對角方向跳躍走捷徑, 導致其於跳躍時不慎失足跌落至第一層,顯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喊疼痛但能自行起身,康喬 公司隨同到場之員工亦協助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原告 當日經童綜合醫院照X光初步檢查無重大傷勢後,亦自行離 院返家休養。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2日自行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並有 醫師囑言,不宜從事粗重工作1個月,康喬公司乃讓原告返 家休養1個月,且原告於109年6月返回康喬公司上班時,康 喬公司亦將原告調離原本吹袋機組裝作業,僅安排一般鎖小 型螺絲之工作,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再向康喬公司反應傷勢 未復原需在家休養,康喬公司亦讓原告在家休養,迄至109 年10月中,原告主動向康喬公司反應可繼續上班,康喬公司 始於109年10月29日讓原告返回康喬公司上班,並考量原告 具有電桿丙級執照,將原告調離原本需搬重物之工作,改負 責不用搬重物之電銲工作,且於原告回復上班後,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需加班。  ㈣再者,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 日計35日、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73日) ,康喬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108日之薪資1 4萬0,400元(計算式:1,300元×108日=140,400元),且因 康喬公司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故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多次請原告提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利 代為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置理,反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才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康喬公司僅能被動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同意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7萬6,266元及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康喬 公司亦於110年5月7日一次給付原告。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並於109年1 2月1日獲核付5萬2,587元。準此,康喬公司就系爭事故業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15萬3,733元(計算式:140 ,400元+13,333元=153,733元)、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 ,以及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而前往 臺北榮總外傷及胸腹症科、一般骨科及復健醫學科就診,故 原告至臺北榮總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及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3,90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主訴其因職業傷 害受有腦震盪、疑似性功能障礙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係 於109年4月28日,相隔超過3個半月,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 之3萬元,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性功能障礙 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 ),惟康喬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7萬6,266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獲勞保局核 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則原告請求復健醫療費 用2,700元、醫療費用2,534元及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3萬 元,共計3萬5,234元部分,康喬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抵充。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循吹袋機組裝設置之安全措 施前進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臺北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詳述如下:  ⑴參照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第4點資料來源,可知臺北榮總 就原告精神鑑定之判斷資料,僅有原告本人及母親之陳述與 原告於臺北榮總之病歷,從而,依該鑑定書第7點記載,可 知臺北榮總所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因原告自述 在返回職場後,仍暴露在與意外事件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所致。然康喬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先後遵醫囑同意原告在家 休養達108日,並立即將原告調離現職,未再安排原告從事 須爬至二層樓高處之工作。故原告顯無可能如該鑑定書所述 ,於系爭事故後因常暴露在與意外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導致出現精神症狀。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未詢問康喬公 司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職務調動情形,率爾認定原告之精神 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  ⑵又鈞院於112年2月21日函請臺北榮總鑑定之項目為「查貴院 病患甲○○前於109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傷,於109年4月29日 至貴院急診並進行後續治療,經貴院診斷為『腦震盪,胸部 挫傷,尾椎骨折』等病症。請惠予鑑定甲○○因該職業傷害所 受傷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或喪失之情形?如有,其減 損之比例為何?」,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卻將主 要診斷放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依此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 損為18%,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已與鈞院函詢鑑定事項 不符。甚且,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就治療後回復情形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治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 工作、社交與自我照護等功能,…」,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第6點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卻認 定:「個案主要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8%」,臺北榮總前後出具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原告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否已緩解,及原告能否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 與自我照護等功能乙節,顯有所矛盾。  ⑶綜上所述,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 認定原告之焦慮症合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且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與鈞院函詢 鑑定事項不符,並與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果互有矛盾,無法 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原告依臺北榮 總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13 6萬4,344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康喬公司擔任組裝技術人員,因康喬公司承 攬三田塑膠廠組裝機器工程,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康喬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三田塑膠廠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 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 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 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 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康喬公 司指派至三田塑膠廠廠房進行吹袋機組裝工程,於執行職務 過程中自吹袋機第二層踏板處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康喬公 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  ㈡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分別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 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 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 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 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 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 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 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 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 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 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 」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復按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之 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而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該規定係參照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認該條「工作」之認定,亦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 、經常業務活動為範圍。查三田塑膠廠之營業項目為:「1. 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2.塑膠膜、袋製造業。3.其 他塑膠製品製造業。4.繩、纜、網製造業。5.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而三田塑膠廠係為生產塑膠製品而購買吹袋機,其實際經營 內容係生產塑膠製品,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 生產設備之安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 即難認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三田塑膠廠 應與康喬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所受傷害 與其執行僱傭契約職務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勞基法第 59條所定職業災害,而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 用共3,905元;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 費用共2,700元;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 費用共2,534元;另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購買負壓 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故請求補償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110年9月23日在臺北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905元,分別 在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精神科就醫或係僅到院申領證 明書,而依臺北榮總112年6月30日函文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應認精神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另依該院 113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其於腸胃科 及血液科就醫部分,雖以「這些身體疾病有可能與職傷事故 後的身心壓力有關」,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憑此認定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證明書費部分,亦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1,140元【計算 式:760元+780元-200元(證書費)-200元(證書費)=1,140元 】;另依臺北榮總於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 囑建議持續使用陰莖真空吸引器復健」等情,然依該院113 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109年4月2 8日之職傷事故未引起骨盆傷害,難以判定個案『勃起功能障 礙』與該事故直接相關,至於是否部份與創傷後心理壓力相 關,需要精神鑑定結果協助釐清。」等情,足見與系爭事故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給付購買負 壓助勃器1組所支出3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自110年5月6 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00元,及自110年 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業據其提 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 據,且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 康喬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374元(計算式:1,140元+2,70 0元+2,534元=6,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 、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 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 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 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康喬公司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且系爭平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未設置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具,復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止墜落 措施,致原告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查本案非屬依規定 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7 日函文可稽,故本件並未作成勞動檢查報告,合先敘明。而 查,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共指派原告、丁○○、李梓茂、 郭正安、李承宏等5名員工至三田塑膠廠組裝吹袋機,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康喬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原 告進公司後在伊之組別當我的學徒,負責試機設備,大約有 3、4年期間,進到伊組別伊就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 故當日因已經組裝完成,全部員工包括原告都未配戴安全帽 或安全帶,且康喬公司亦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伊並 未目擊原告事故經過,伊與原告同組工作,伊當時在第一層 腳踏板旁進行校正水平等語;另證人戊○○即三田塑膠廠人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日伊看到原告在軌道上,在那裡 站了約10幾分鐘,可能是要跨過去,後來就掉下去了,原告 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為平台已經架設完成,所 以安全措施都撤除了等語。經核康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 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已接受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難認其得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可見原告前往三田塑膠廠施作吹 袋機組裝工程前,康喬公司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系爭事故 發生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安 全帶等安全護具,亦未見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 護設施,以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危險。康喬公司雖辯稱:組 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 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杆保護處栓螺絲之必要云云, 惟康喬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 工作中,該第2層開口部分既亦屬其工作場所區域內,自仍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 安全。故康喬公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是康喬公司本應注 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且既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並應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於系爭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故原告主張康喬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應屬可採。  ㈡三田塑膠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 事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再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 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 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 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 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 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 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 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 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 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 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共同作業」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三田塑膠廠未盡事業單位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而有 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吹袋機組裝工程係由康喬公司指派包 括原告在內之5名員工施作,已如前述,而三田塑膠廠僅係 由負責人吳進田在場監工,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三田 塑膠廠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其生產設備之安 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故三田塑膠廠 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業如前述,是 本件自不符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觀諸三田塑膠 廠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之製造,有關生產設備之組裝事宜, 顯非其實際經營內容,僅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康喬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 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於康喬公司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 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 活動,即不能認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三田塑膠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尚非可採。則三田塑膠廠自亦 毋須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康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康喬公司或 三田塑膠廠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其 主張康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喬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 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9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 休養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計52日, 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上 開2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息一個月」等情,並未記載 該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 採。且經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由專人 看護必要,暨其期間及程度為全日或半日,亦經該院於111 年12月28日函復本院稱:「本院骨科部說明本案病患之胸部 挫傷及尾椎骨折並不需要專人看護」等情。從而,原告請求 康喬公司應賠償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3日至9月23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 費用,爰請求交通費用2,92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證明,搭乘日期110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0 日、8月26日、9月23日分別在臺大醫院、沅昇復健科診所、 臺大醫院、臺北榮總精神科、沅昇復健科診所就醫,且該等 書證之真正,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 賠償交通費用2,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 果記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 元等語,為康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就上開傷勢,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該院113年4月1 日函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認定上開傷勢已 造成勞動能力有減損之程度,而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雖以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進行精神失能評估, 認:「個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因工作時從高處掉落,後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本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於2008年出 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為18%。」等 情。然查,上開鑑定內容已逾本院囑託鑑定範圍,亦非屬原 告原起訴主張勞動力減損之病症,顯已對兩造造成突襲,能 否採認,已非無疑,且依臺北榮總於112年6月30日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乃認定:「…就治療回復情形 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治 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與自我 照護等功能…」等情,然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猶認 原告終身均受有勞動力減損,顯未將該院專責精神鑑定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納入考量,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 。抑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在接觸與意外 事件相似工作內容時(在高處工作),會產生情緒不適,亦 有儘量迴避在高處工作的傾向。並認原告之情緒與精神狀況 ,係在較常暴露在與意外事件類似情境的工作場域後陸續出 現等情,然依原告之年齡、專門技能與社會經驗等,並非僅 能從事在高處作業之工作,是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逕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 ,亦嫌率斷,自不可取。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36萬4,3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 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康喬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合併性功能障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予以參 酌。爰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事故當時擔任組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康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此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 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康喬公司賠償20萬2,925元 (計算式:2,925+200,000=202,925)。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康喬公司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 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證人戊○○具結證述:原告 站在軌道上,站在那裡約10幾鐘,身體方向朝向北面,後來 他就跳下去,當時他可能是要跨過去等語,又原告自陳係自 機台第2層階梯踏板處摔落等語。而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應 循機台之走道、樓梯前進,如未能踏穩,將可能發生墜落之 危險。原告自106年6月起受僱康喬公司從事試車部組裝技術 人員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約3年,依其智識 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 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踏穩腳步,終致機 台第2層跌落,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爰審酌康喬公司未 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原告有前述未注意確實循 機台之走道前進之過失,堪認康喬公司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康喬公司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 任,並應據此酌減康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康喬公司應賠償金額為16萬2,340元(計算式:202,925 ×8/ 10=162,340)。 五、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374元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為16萬2,340元。又康喬公司前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 原告迄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自109 年4月29日至6月1日計35日及同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計73日 之工資補償14萬400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5萬2,58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 請求康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110年5月6日以前之醫療費用 ,故康喬公司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主張抵充,惟有關勞工保 險局給付職災傷病給付5萬2,58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5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逾康 喬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7萬6,266元,則此部分金額 ,康喬公司自得主張予以抵充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償金6,37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6萬2,340元,依 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康喬公司給付11萬6,127元【計算式:162,340元-(52,587-6 ,374)=116,1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喬公司給付 11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康喬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5

PCDV-110-勞訴-22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患有慢性疾病,聲請人子女 患有成長遲緩及先天氣喘,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另聲請人配 偶長期失業。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 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 6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 人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 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 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銀113年5月2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可借餘額 為8,12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暨可借金額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83、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8,125元。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茱莉亞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3萬2, 500元(包含基本薪資30,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到113年8月薪資證明(見 更生卷第217、219頁);另有自新北市社會局、行政院領 取子女生長遲緩補助及育兒津貼(見更生卷第191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核定通過發展遲緩兒通療育補助,自112年4月至11 3年5月期間撥款共計1萬0,4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743元( 計算式:10,400元÷14月=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設兒托字第113180 2285號函可參(見更生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3,243元(薪資32,500元+遲緩兒補助津貼743元=33, 2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2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0元(包含伙食費7 ,500元、健保費516元、勞保費800元、手機費999元、摩 托車稅金75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500元、居住支 出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1、3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 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母親 106年亦因癌症手術需長期休養,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 各4,000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105、193頁)。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查,據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分別 為4筆、3筆,動產部分有汽車1筆(見更生卷第251、259 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 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 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 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長期無業,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何 采恩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0,016元(見更生卷第193頁)。 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子女 何采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查詢表可稽(見更 生卷第100頁),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固稱其配偶長期無業,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之 配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得以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說明計算,本院審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 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以9,840 元為適當(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24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9,520元(個人必要 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29,520元)後,其餘額為3 ,7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所 提出每期償還1萬1,636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 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 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3,723元為計,依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 資產8,125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1,648,186元-8,125元」÷3,723元÷12月≒3 6.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88-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惠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是否有於聲請更 生前為協商程序,並將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成立之相關資料陳 報到院。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分別說 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 二、請重行製作債務人清冊,及陳報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總類,是否依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 三、請提出111年9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 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 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 聯絡方式。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有何原因不能負擔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 六、提出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釋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 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八、聲請人所列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為保單質借,該部 分是否係附有擔保之債權而不得列入更生債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41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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