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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簡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8項 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 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1至13所示),並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 邦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 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 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惟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合計尚欠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1份、zingala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各筆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 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5,44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5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78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8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6,75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82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4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9,39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07

KLDV-113-基簡-1036-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林京緯 被 告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仲信資融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7,772元 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1,849元 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725元 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C級福利品」MacBook Pro 13吋 i5 2.5G處理器4G記憶體500GB儲存容量2012 6 7,772元 自111年5月25日 至111年10月25日 0 7,772元 ②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adming】登峰造極29吋鋁框行李箱多款多色任選 3 1,849元 自111年5月25日 至111年7月25日 0 1,849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清新幫 拉拉褲 褲型尿布L-XXXL任選2包 3 725元 自111年7月25日 至111年9月25日 0 725元

2025-02-05

KLDV-114-基小-41-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變頻冷暖分離式空調 、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硬式獨立筒床墊、林氏木業北歐現代 簡約床頭置物床架組、防蟎抗菌精緻手工獨立筒床墊、IPHO NE 15 PLUS等物,並分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49,417元,嗣 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富邦媒體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所 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後即未 再繳付,尚欠共152,39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09-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李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璽璦美學有限公司、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前開 第三人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有剩餘未 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24元,迭經原告聯絡,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24元,及其中8,088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6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申請表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478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 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 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 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74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樂購蝦皮)台灣現貨夏季冰絲手套防曬手套 346元 1,038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038元 2 (樂購蝦皮)現貨!防晒冰絲涼感迷彩寬鬆加大碼男袖套 362元 1,084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084元 3 (樂購蝦皮)【HanVo】時尚健身運動髮帶 297元 889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889元 4 (樂購蝦皮)【台灣現貨】冰絲觸屏防曬手套 624元 1,871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871元 5 (樂購蝦皮)G帽抗UV帽伸縮遮陽帽 547元 1,641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641元 6 (樂購蝦皮)日本防曬袖套 240元 719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719元 7 (樂購蝦皮)<艾斯運動> 韓版新款時尚遮陽帽 379元 1,135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135元 8 (樂購蝦皮)3件折NT$10 266元 798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798元 9 (東森得易購)【AOTTO】簡約加厚款鋼木書桌-120CM-網 283元 851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1日 0 851元 10 (富邦媒體科技)【E家工廠】182-KC書桌加厚桌 面原野橡木色 174元 1,029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 0 1,029元 11 (富邦媒體科技)【HERAN禾聯】20L多功能美型微波爐HMO-20G1T 185元 1,657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2月1日 0 1,657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HERAN禾聯】20公升雙層玻璃電烤箱-白色-HEO-20GL010 174元 1,029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 0 1,0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76-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 【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 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 煥顏凝露100ml&amp;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amp;逆時光 魚子蠶絲飲10入盒&amp;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amp; 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amp;週年慶亮妍女神組 &amp;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 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4份(系 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 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 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 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 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 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 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 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萬376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 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 ,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 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 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 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 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 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 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 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 ,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 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 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 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 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 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 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 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 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 ,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 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 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 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

2025-01-23

PDEV-113-斗簡-439-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 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 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總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可 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云云, 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29,22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6,1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6,072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5 13,77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6 10,17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7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8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9 3,3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10 2,408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256G/6.1吋 24 35,07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9,220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128G/6.1吋 24 31,39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6,160元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669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16,072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 0期 14,61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385元 自113年2月10日至115年1月10日 1期 13,777元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370元 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9期 10,179元  7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8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2 10,090元 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 8期 3,360元 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大潤發禮券、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500元面額6張) 18 3,10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2,408元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06-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呂咨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18-20250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因詐騙集團透過 釣魚網站盜刷原告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 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 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 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 求物流停止出貨,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 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 止出貨後仍被詐騙集團領取,致原告需負擔詐騙集團盜刷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持信用卡向被告之購物網站購物,被告則堅稱買賣交易係 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鳳竹,係吳鳳竹透過MOMO購物平台訂 購商品,並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放付款,且原告依照網路 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訊 ,被告則提出3DS驗證密碼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 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 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 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係當於113 年5月13日11時33分,有至MOMO購物網站刷卡購物而消費42, 600元,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驗 證成功之交易,即應視為依持卡人指示之交印。然查:   ⒈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 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 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 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 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 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 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而 依渣打銀行函覆亦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13日於其信用 卡透過「網路刷卡驗證」完成交易後,即致電渣打銀行請 銀行拒絕付款,惟因銀行無法直接取消交易而協議原告聯 絡被告協助暫停出貨、取消交易,惟被告因風險考量未能 受理渣打銀行之代為反應,故由渣打銀行徐先生協助原告 再以三方通話方式由原告與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進行協 調、溝通等情,有渣打銀行113年12月8日渣打銀字第1130 0305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為他人知悉及盜用 之責任而原告因認釣魚網站內容為真實而照網路上之指示 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料,亦足 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密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告既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 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MOMO購物網站 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 合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到庭時係稱當時係MOMO購物網 站尚待確認訂單內容及詳細資料,才能確認這筆交易是否 停止,在確認期間貨件才被訴外人依訂單內容呈現之收件 資訊至物流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係 於當時12時40分即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告方面 當應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確認,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至當 日下午16時40分許仍在確認等情亦未爭執,僅稱因MOMO購 物網站和物流間有溝通上之時間前,所以造成此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本件之訂貨人吳鳳竹於偵查 中亦稱其之前因背包被偷,裡面有伊之身分證等語,且檢 官亦認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而成立該筆訂單,而 對吳鳳竹以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因此,本院認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以持 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 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 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 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 ,且貨物亦非由原告或訂貨人吳鳳竹本人所取貨,被告就 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諸於原 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65-20250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翁淑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 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又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 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1紙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復自承兩造 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桃小卷第16頁反面),是揆 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小-213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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