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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01號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住臺北○○○0○000○○○      債 務 人 游力嘉  住○○市○○區○○路000巷0號23樓之             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觀 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801-20241217-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由被告所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 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8月16日,申辦網銀,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 ⒉111年9月7日再次深業務。 ⒊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111年11月25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填載為「冷氣廠商」云云。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路銀行上設定10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3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下載APP「聯邦投信」後,可購買庫藏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將來銀行帳戶 175,000元 469,000元 ↓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YEV-113-桃簡-1096-2024112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6月間 某日」更正為「112年7月6日後不到1個月間之某日」、附表 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七行「中信銀帳戶」更正為「將 來銀帳戶」;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補充「被告朱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 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俊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景雯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受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388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受害金額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 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朱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將來 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俊宇提供之本案將來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許景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雯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景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將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將來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景雯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 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 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景雯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景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12時10分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加許景雯為好友,對方即向許景雯佯稱:許景雯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許景雯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轉帳388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2-202411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27至32頁、第35至43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 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 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 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493,800 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網路投送投資股票廣告,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及 加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投資建議之股票獲利可期, 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許、3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44,700元、249,1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493,8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49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也還有更生的部分要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 至7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 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 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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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 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 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 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 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 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 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 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 ,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 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 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 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 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 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 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 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 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 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 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 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 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 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 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 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 ,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 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 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 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 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 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 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 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 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 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 ,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 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 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 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 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 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 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 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 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 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 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 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 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 」,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 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 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 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 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 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 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 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 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 ,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 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 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 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 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 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 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24-11-25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24493、2 6408、33187、33189、384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侑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嫃(下稱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16 、104頁)。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171、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亦陳明經 濟上難以負擔而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猶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其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 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 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70、196頁、本院卷第109、17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同有未合(此部分詳後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9名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37餘萬元,尚非甚鉅,原 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201頁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查,本案被害人許世詠遭詐欺後,匯入原判決所載甲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許世詠等情,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將(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77頁)。基此,上開1 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亦屬洗錢之財物,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06-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蔡敏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O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 訴狀所列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業經本院向將來銀行函調到院, 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 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185-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信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附件所示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無5 00萬元以上,故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 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鑫」、「阿寶」等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0萬元報酬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宣告沒收,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重複 沒收而過苛之虞,自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   ㈡被害人盛耀瑩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4萬元,已因帳戶遭 到警示而圈存,惟此部分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 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下稱前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王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武 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透過Telegram將其申登之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詐 欺款項之帳戶,並由王信武依指示提款,或將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寶」之人,由暱稱「阿寶」之人 依指示提款。嗣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遂於000年00月間起,以FACEBOOK、LINE群組,向盛耀瑩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盛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 件帳戶,再由暱稱「阿寶」之人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 示,欲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上開款 項尚未提領前,即因前案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凍結 本件帳戶,始未得逞。王信武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阿寶」之成年人。 ㈡被告於前案中確曾依照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證人即被害人盛耀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盛耀瑩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盛耀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盛耀瑩遭詐騙之事實。 4 本件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證人盛耀瑩遭詐欺之款項確有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報告意旨誤為幫助犯)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 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 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於前案宣告沒 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金訴-4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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