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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2 、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正犯,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正犯於民國11 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吸引乙○○點擊廣告資訊後與 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永 碩客服」向乙○○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股票投資平臺儲值 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C 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 及傳送甲○○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 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與甲○○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甲○○遂以將乙○○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C電子錢包之方式,使乙○○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甲○○,甲○○收取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本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卷一第115至116、406頁,卷二第1 63至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 欺集團成員,「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人我 都不認識,當時是被告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我在買賣 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的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之C 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目前交易所管制 較嚴格,不僅要求實名制,金流需查核無誤,導致交易時間 受到管控,需2、3天才有辦法取得虛擬貨幣,一般人在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即時性需求,才有私人幣商之存在。本案被告 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時,被告有付出同等的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故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有對價性的,本案幣 流分析之結果可見未有幣流回流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具有關聯,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不斷提醒告訴人要小心 詐欺,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足認本案為正常之交易, 被告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 訴人點擊廣告資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告訴人 將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 好友,再由「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 股票投資平臺儲值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C電子 錢包地址,及傳送被告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 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錢包地址轉出 泰達幣至C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0792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92卷第47、85、87至88、95、97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10938卷 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偵10792卷第33至39頁)、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偵10792卷第41頁)、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畫面截圖 (偵10792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一 第406至41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永碩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偵10792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與LIN 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對話紀錄截圖(偵10792卷第6 9至7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玲玲」對話紀錄截圖(偵1 0792卷第82至84頁)各1份、交易紀錄擷圖3份(偵10792卷 第183、185、18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 認或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4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 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 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 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 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 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 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 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 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 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 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 假交易。  ㈡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 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 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 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 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 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 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副業之個人幣商,衡情當 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陳情節以觀,被告對於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之用途 、目的無法清楚說明,且亦無法正確區分虛擬貨幣存放之「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偵10792卷第10頁;本院訴卷 一第120至121頁、第423至424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 易原理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 必要知識,則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云云, 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㈢另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 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 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 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 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 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 」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然依被 告所稱用於交易之2個電子錢包(下稱A、B電子錢包)虛擬 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A、B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 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 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本院訴卷二第59頁),與個人 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由A、B電子錢包金流、 交易型態等節綜合觀察,被告所陳之交易情形,在在均與通 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 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 易型態。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之3次交易,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所為 之虛假交易  ㈠告訴人經「永碩客服」提供C電子錢包,並透過「永碩客服」 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 告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 0頁)。一般而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 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 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 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 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所陳,可見其始終 未曾取得C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 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 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復由告訴 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不知 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轉換匯率,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 相關知識,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 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㈡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 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 常之交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 ,然依告訴人所陳,係經由「永碩客服」之引介而直接與被 告接洽,顯見被告與「永碩客服」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 係,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 ,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 ,然由卷附幣流分析資料可見,A、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9 日至同年6月29日短短1個月內,與C電子錢包共有多達17次 之交易,此有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可參(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被告除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外,另與同一電子錢 包(C電子錢包)尚有額外14次交易,顯見被告屢與「永碩 客服」提供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足認被告與「永 碩客服」應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間,應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  ㈢就本案3次交易之時序觀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 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向被告約定於112年6 月5日10時許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泰達幣,被 告之A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 入24,311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5)日9時44分 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32,05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 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 ,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 購買等值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1 日22時54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205顆泰達幣,告訴人 其後與被告於翌(12)日10時23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5 ,64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 ;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1 6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購買等值690萬元之泰達 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9日2時28分許,收受上游 錢包匯入193,884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9) 日9時25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21,153顆泰達幣,並議定 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此有告訴人與「小米- 官方專業幣商」之聊天紀錄、被告電子錢包金流來源分析資 料各1份存卷可參(偵10792卷第69至72頁;本院訴卷二第66 至68頁)。  ㈣對照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議定之匯率31.2及本案3次交易日之新 臺幣兌換美金之牌告匯率(與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相同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 介於31.2至30.835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5 至30.895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 、編號2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4 4至30.823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至30.96間、 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編號3所示 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42至30.901間 、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5至30.97間、MAICOIN 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5間,有辯護人提出之ACE Exchange平臺、bito pro平臺、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走 勢圖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263至279頁),被告銷 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匯率,與泰達幣之合理市場價格雖尚屬 相當;惟被告自陳與「麥可哥」購幣之匯率較市場匯率高約 0.1,而售予告訴人之匯率為市場匯率加0.3,經對比上述市 場匯率,被告若以31.2匯率與告訴人交易,加上時間、交通 及事前購幣之成本,可能有不敷成本之虞。況被告自陳其就 本案第3次交易因本金不足,所以先向「麥可哥」調泰達幣 ,待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調泰達幣之價金匯給「麥可哥」 ,且此次與「麥可哥」調幣之匯率亦高於交易所之匯率等情 (本院訴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3頁);依被告所述此情, 一旦告訴人於交易日前覓得更低匯率之交易對象,而反悔拒 絕交易,被告旋將面臨高額資金斷鍊及套牢之風險,若被告 無預先掌握告訴人確實會與其進行,難認被告會任令自身曝 於資金斷鍊、套牢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有高度可 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不在意被告所約定 之虛擬貨幣匯率,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  ㈤另依被告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有些是在交易所購買,有些是 向「麥可哥」購買,我跟「麥可哥」不熟,也不知道「麥可 哥」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頁),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與「麥可哥」間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甚至「 麥可哥」願無擔保供被告提前調幣,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稱其不知悉「麥可哥」之真實身分、姓 名,則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與該人似不具任何可資信賴彼 此之事實基礎,足見被告所陳情節,已有顯然自相矛盾之情 。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麥可哥」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前,願供毫無擔保地提供高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進 行交易,而任令自身陷於可能遭被告侵吞虛擬貨幣或無法收 回款項之風險,殊難想像不具任何信賴事實基礎之雙方,會 刻意規避較具保障之銀行匯款或第三方交易之方式,而選擇 此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與「麥可哥」間之交易 型態,顯非通常合法之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 法犯行之形式外觀。  ㈥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 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 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 ,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 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 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 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 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 身分,完成向告訴人3次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 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該公司經委由鑑定人蔡孟凌鑑定後 ,鑑定意見略為(本院訴卷二第49至92頁):  ㈠依被告所述,其電子錢包平常就有存貨,惟依其所提供之錢 包歷史餘額圖可見,其A、B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 塔狀,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的情形較不相符。  ㈡參照前項被告錢包歷史餘額,其交易情形為短期買入賣出, 非長期保持一定水位,較易受匯率影響,應難以同一價格進 行買賣,然被告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均以1:31.2之匯率計 算,並未隨著市場匯率調整,又被告與告訴人3次面交時, 被告無特殊緣故,卻均未於現場立即清點交易金額,明顯與 一般商業模式銀貨兩訖之慣例有異。  ㈢被告稱錢包有遭盜用危險,故錢包使用時間僅2至3週即更換 錢包,然如此頻繁更換,卻無保存助記詞之習慣,亦選擇向 較無保障且互不相識的私人幣商進行成本較高的交易,而非 經認證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且上游幣商願意無償將泰 達幣借予被告進行交易,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形下,此交易 模式顯不符常理。  ㈣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分別以A、B錢包 與告訴人所稱之C錢包共交易17次,然參照卷内告訴人僅與 被告交易共3次,可推知被告有與本案被害人外之對象交易 ,惟渠等竟持同一錢包地址。常理而言,電子錢包僅為個人 所使用,幾乎未可見互不認識之人共用之情事,被告在短期 間内與同一錢包進行多筆交易,對象卻各不相同,若為重視 自身交易安全的幣商,未能發現並重視此情形,似乎缺乏合 理性。  ㈤被告2個錢包總計出金對象10個錢包地址,其中有5個在下一 層金流隨即轉入HuionePay2關聯之錢包地址,另有2個錢包 地址曾出金給被告上游幣商「麥可哥」,若就正常幣商而言 ,買賣對象為非特定多數人,則此情形相對罕見。  ㈥在使用波場鏈(TRON)交易時,TRX通常為提供波場鏈錢包啟 用及交易手續費油費(Gasfee)使用,倘若錢包内沒有足額 的TRX可能無法自錢包内轉出任何加密貨幣。於實務上,分 析不同錢包之間的TRX交流,可研判錢包間的關聯繫屬與支 配情形,通常給予TRX的發送錢包,即可能為接收錢包之實 際持有人或上游。經查詢區塊鏈紀錄後可見,被告所持有A 、B錢包皆與其上游幣商「麥可哥」有共同TRX來源,不排除 被告與上游幣商之錢包均為同一人(群)所持用。  ㈦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 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 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再由被告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與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 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正犯 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 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仍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 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 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 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再將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政府亦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 本案詐欺正犯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正犯因此得 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 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55至157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卷二第180至18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二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告訴人聯 絡、交易時錄影紀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 訴卷二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卷二第174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00萬、80萬、6 9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 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100萬、80萬、690萬元(合計87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 ,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87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 服」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永碩客服」、「玲玲」、「 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 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主要係為賺取虛擬貨幣 之匯率差額、不知「永碩客服」、「玲玲」為何人,且未曾 與其等聯繫,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業經其供述歷歷(本 院訴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陳政益 」、「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 與被告有所聯繫,業如前述,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加入共 犯即本案詐欺正犯所屬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員所在之通訊 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分工等情,可 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本案詐欺正犯共犯本案之負責範圍, 僅限於附表一各編號收取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依組織指示收 取、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 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 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及被 告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 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間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斗南延平店」 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80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69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本案扣押。 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3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5-03-11

ULDM-112-訴-65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工具,該 等電子設備經長久扣押恐已無法正常使用,聲請人亦有使用 該等物品需求,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威辰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扣自被告劉威辰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二197、211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附表所示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 院認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 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xs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 2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4 小米MI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5 sony 平板電腦 1台 IMEZ0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 1台

2025-03-10

TYDM-114-聲-673-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 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4,377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用以 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經聲請人乙○○催討,相對人始 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1月15至匯款1萬元、8,000元, 共18,000元,至113年9月1日,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22 ,37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 4,377元,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乙○○所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乙○○104,3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按 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 先敘明。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 ,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按月履行 義務,致聲請人乙○○代墊104,3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私立小米吉 幼兒園繳費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 意旨屬實。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識協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 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 上述。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13年1 月15日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足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兩造併約定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1/2,相對人亦未給付,核聲請人 所提單據及明細表,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費用共26,377元;從而,核算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6,00016=96,000元)、教育費用為26,377元,是相對人1 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22,377元(計算式:96,000+26,377=122 ,377),扣除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匯款支付之10,000元及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之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 77元(計算式:122,377-10,000-8,000=104,377),其未足 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377元自係由聲請人乙○○代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5月起代墊之104, 37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3-家親聲-192-2025030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少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少虎」與暱稱「ZhenYuC hen」之鄭育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售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取鄭育丞交付 之2萬3,000元價金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 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 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嗣因鄭育丞因施用本案毒品 咖啡包死亡為警到場相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少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5、183-188頁、本院卷第64 、67-68頁),並有證人即鄭育丞之母丘碧花、證人劉威良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9-41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拉曼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鄭育丞之 手機外觀暨內容照片、相驗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9、89頁、偵卷第39-55、61- 63、65-67、69-71、81-91、93-97、101-109、111-129、13 1-139頁)。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係以2萬元向毒 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2萬3,000元販售本案毒品咖 啡包予鄭育丞,且先向鄭育丞拿取2萬3,000元款項後,再將 其中2萬元交予毒品上游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因此獲得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 ),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堪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2萬3,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鄭育丞,然被告係與鄭育丞達成前揭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先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向鄭育丞收取2萬3,000元價金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 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 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 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在不影響 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 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信偉(見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此查獲黃信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 警峽字第11435925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黃信偉 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案甚引發他人死亡結 果,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非少、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可議, 然觀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且供出毒品上游為警 因此查獲,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鄭育丞 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84頁),是該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00包,係被告販賣予鄭育丞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鄭 育丞施用後所剩餘之外包裝袋。該等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 屬毒品之外包裝袋,然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故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得3,000元款項,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手機,皆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33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 小米11 LITE 5G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鄭育丞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3-05

PCDM-113-原訴-6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 ,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 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 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 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 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 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 ,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 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 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 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 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 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 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 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 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 、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 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 「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 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 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 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 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 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 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 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 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 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 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 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 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 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 ,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 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 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 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 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 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 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 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 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 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 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 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 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 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 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 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 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 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 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 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 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 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 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 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 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 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 、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 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 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 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 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 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 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 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 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 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 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 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 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 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 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 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 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 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 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 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 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 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 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 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 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 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 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 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 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 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 ,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 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 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 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 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 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 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 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 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 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 」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 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 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 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 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 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 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 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 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 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 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 「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 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 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 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 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 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 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 )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 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 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 、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 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 、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 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 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 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 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 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 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 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 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 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 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 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 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 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 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 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 ,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 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 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 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 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 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 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 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 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 ,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 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 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 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 ,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 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 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 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 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 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 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 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 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 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 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 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 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 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 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 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 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 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 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 、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 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 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 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 ,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 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 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 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 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 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 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 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 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 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 ;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 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 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 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 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 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 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 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 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 ,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 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 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 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 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 ,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 ),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 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 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 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 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 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 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 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 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 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 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 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 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 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 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 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 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 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 、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 );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 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 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 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 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 、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 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 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 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 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 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 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 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 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 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 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 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 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 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 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 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 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 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 ,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 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 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 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 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 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 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 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 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 ,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 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 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 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 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 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 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 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 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 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 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 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 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 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 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 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 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 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 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 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 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 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 (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 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 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 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 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 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 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 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 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 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 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 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 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 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 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 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 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 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 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 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 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 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 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 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 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 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 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 (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 」(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 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 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 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 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 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 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 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 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 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 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 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 、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 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 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 ,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 (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 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 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 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 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 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 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 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 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 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 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 淳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關於 被告王啟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詞,以及被告王啟鑌於109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後,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 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王 裕淳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因林瑞裕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乃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 ,請許俊信出面處理,許俊信乃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 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被告許俊信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復由被告何鴻源撰寫 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 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許俊信乃 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啟 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要求被告呂承遠 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許俊信乃於本票及同意書簽 名;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俊信,許 俊信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 ,被告何鴻源、吳明峯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 明書等情,為被告何鴻源等5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頁),且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故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啟鑌到 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跟我說有3個人來 找我,且對方持手槍向田裡開槍,要我先不要回家,後來我 就接到被告王啟鑌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問我是否欠 林瑞裕錢,我回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 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不關我的事,被告王啟 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樹仁三街 的祥瑞計程車行,當時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去,對方一共 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林紹哲等4人,我將20萬元 拿給被告王啟鑌,被告王啟鑌當場叫被告何鴻源寫協調書, 說收到20萬元,但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 出來,就要算在我頭上,要我付,並要求簽名,當時對方人 很多、口氣很兇,被告王啟鑌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他是竹 聯幫地堂會長,叫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張安樂) 的,旁邊幾人也很兇,都一樣的西裝、左胸口上都有印白色 的狼字的徽章,也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且從西裝看就知道是 同一團人,他們講了1個小時,我不簽沒有辦法走,我因為 很害怕,所以就簽了;11月14日被告王啟鑌又打電話給我, 約我在同月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害怕找了朋友「小 胖」陪我去,當天是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來,也一樣裝著西 裝、別白色狼字徽章,被告王啟鑌拿上次我簽的協調書說鄧 安倫沒有出面,要我負責80萬債務,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 ,被告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押12月1 5日到期 ,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知道我住哪裡 ,我真的很害怕,只好簽名才能離開;我很怕他們找到我家 裡傷害我家人;我從12月10日打給被告王啟鑌都沒人接,12 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王啟鑌被收押,交待 他處理這筆錢,要我把錢給他,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竹聯 幫的,我很害怕,所以拜託他說70萬元處理準備好,請他一 定要把所有本票及同意書都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 點在尚鑫車行;12月17日我就帶著跟朋友借的錢,與朋友「 小胖」一起過去,對方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到場,我把70 萬元給他們,他們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 。  ⒊互核與其警詢時即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叫人來找我,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 剛好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打電話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 裏找我,對方有帶槍,事後詢問是被告呂承遠拿槍出來朝田 地開1槍,沒多久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王 啟鑌,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並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样瑞計程車行協商債務;當(3)日 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林紹哲等4個人,林瑞裕沒 有在場,我就直接拿20萬元給被告王啟鑌,被告何鴻源就寫 了協調書要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表示為何要負責剩下的80 萬,被告王啟鑌就說因為錢有經過我的手,要我2個禮拜的 時間處理,時間到,80萬元就是我負責還,當時我看到被告 王啟鑌他們人很多,覺得害怕所以就照對方的意思簽協調書 ;被告王啟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80萬元的事 ,約我在同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 面,11月17日下午2時我與1位朋友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等2人,我跟被告王啟鑌說鄧安倫避不 見面,被告王啟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說給我1 個月時間處理、至少要還70萬元,被告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 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要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 5日到期;109年12月10日起連續2天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 啟鑌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被告王 啟鑌被收押禁見,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我向被告何鴻 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何鴻源就跟我約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尚鑫汽車行見面;當(17)日我找1 位朋友陪我拿70萬元到場,現場有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兩人 ,我把70萬元交被告何鴻源給被告吳明峯確認後,被告吳明 峯交付1張清償證明、被告何鴻源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 給我;被告王啟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有穿西裝,西裝上 別有狼字徽章,我問被告王啟鑌是什麼意思,他回答說是竹 聯幫地堂,他是會長;被告呂承遠、何鴻源、吳明峯均有跟 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成員;被告王啟鑌、何鴻源一直針對我 ,又強調知道我住哪裡,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 ,只能被迫歸還20萬元並簽下協調書、本票及同意書,並依 時籌付7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  ⒋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 日我和被告呂承遠下車去許俊信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許俊 信叫他還錢;我們約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我 、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許俊信 有帶一位朋友;因為100萬是由許俊信拿走,就應該由許俊 信歸還,許俊信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 還70萬就好;11月17日時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許俊 信還錢;12月13日由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許俊信,要他交付 尾款;我們平常就穿西裝(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7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王啟鑌前 往許俊信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被告王啟鑌、何 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 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許俊信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 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王啟鑌到車行找許俊信,要 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 當天我和被告王啟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 5431卷二第75至81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偵訊時具結 證述: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 章是被告王啟鑌給的;被告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 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 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 2位男子(即許俊信及其友人)在那裡,被告何鴻源後來有 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何鴻源,被告就把70萬交給我 ,當場有交還許俊信資料(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等節 均相符,堪認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⒌足見被告王啟鑌因受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先於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呂承遠前往桃園市許俊信住 處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表示「我是竹聯 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許俊信出 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啟鑌、何鴻源 、呂承遠、林紹哲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之標示竹聯幫徽章,許俊信乃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 ,並於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債務;109年1 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尚鑫汽車行」,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再次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要求許 俊信至少償還70萬元,許俊信乃因此於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許俊信並在被告何鴻源要求下,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尚鑫汽車行」,交付70萬 元予被告何鴻源、吳明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則交還70萬 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屬實。  ⒍至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抗辯未對許俊信表示竹聯幫之成員身分 ,且無脅迫許俊信交付20萬元、70萬元,或逼迫許俊信於協 調書、本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擔債務等節;證人許俊信及 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王啟鑌未曾表明竹聯幫之幫派 組織身分、被告何鴻源等5人為著西裝及徽章,以及債務協 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何鴻源等5人之證詞,均與證人許俊 信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證人A1供述(見偵5431卷第 567至568頁)之內容有顯著出入,其中證人許俊信更對於其 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 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 ,並表示其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係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見 易字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何鴻源等5人上開抗辯及證人許 俊信、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可採。  ⒎又證人許俊信上開偵查中結證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互核 與林瑞裕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被告王 啟鑌等人處理我與許俊信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 志輝與被告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被告吳明峯及王啟鑌 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 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 酬等語相符(見偵19690卷第261頁)。是被告何鴻源等5人 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許俊信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既係受林 瑞裕所託而取回許俊信積欠之債務,則無從認定其等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犯行均發生於109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 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 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 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 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 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 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 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 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 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 ,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 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㈢查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 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 ,而使王裕淳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 商內容;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 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 行債務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何鴻源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 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被告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均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 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 等人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被告何 鴻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前開事實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柯泓宇及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各使告訴 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並履行債務,尚難認 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 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易字卷三第4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就事實欄一、㈡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㈢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晉芛、柯泓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及被告何 鴻源、林紹哲、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多次 以相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強制使告訴人王裕淳及 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邱晉芛上開強制罪、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恐嚇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柯泓宇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何鴻源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各使告訴人王裕淳、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 及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上開強制罪、明示 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其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晉芛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泓宇、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 均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2次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林紹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 犯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被告邱晉芛)、不能安全駕駛(被 告柯泓宇)、恐嚇取財(被告林紹哲),其罪質、犯罪手法 及態樣均與本案所犯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 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 宇為對告訴人王裕淳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何鴻源 、吳明峯、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許俊信追索債務,不思循 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 簽名不讓人離開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幫派勢 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被告邱晉芛及柯 泓宇則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履行裝修工程之 目的,被告邱晉芛嗣則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 第5至1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三第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得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鴻源所犯2 罪,衡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 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吳明峯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本案被告聯 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489 至490頁);附表編號2、5則分別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 被告吳明峯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王裕淳、明示為犯罪組織 成員,則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 屬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 ,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邱晉芛向告訴人王裕淳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由告訴人 王裕淳於109年10月9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為其不法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 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 邱晉芛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裝 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 處所。  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王裕淳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王裕淳。  ⒊因認被告何鴻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 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 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 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 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參以被告邱晉芛傳予被告何鴻源提 及GPS之訊息,並未明白指出係作何使用,被告何鴻源亦未 做任何回應(見偵19689卷第241至242頁),故無足認定被 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就在告訴人 王裕淳之車輛裝設GPS一事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淳上開所為證詞,僅明確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109年10月8日及11月9日之 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等節,互核與證人潘昶宏、證 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 ,是徵以卷存事證,被告何鴻源是否參與GPS之裝設、被告 何鴻源、柯泓宇是否於上開期日到場部分,實非無疑。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何鴻源有妨害秘密;以及被 告何鴻源就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 就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之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鴻源有參與裝設GPS,以及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到場為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明峯所有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吳明峯所有西裝外套1件 6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5

TPDM-112-易-203-2025030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 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 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 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 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 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 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持續攻擊 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及氣血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瑜、鄭柏祥、鄭福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自首減刑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均有論 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 部分應不構成爭點。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⒈依據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比對前後語意可以 得知,被告雖有在案發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然交談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語句,例如相約的 時間、要處理什麼事情等等,僅有攝錄到被害人主動問及被 告現在在哪,要被告等他。  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當晚是除夕夜,是與家人 團聚圍爐的重要時刻,且在場還有被告的親朋好友(包含婦 幼)及客人,被告不太可能跟被害人相約在此時此地,處理 雙方間的糾紛。  ⒊雖然檢察官詰問當晚也在家中的被害人之弟鄭柏祥,有無聽 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碰面,證人鄭柏祥回答稱:有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約被害人一起過年等語,但依錄影畫 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問被害人:「(閩南語)還是要一起過, 我們一起過啊?」被害人隨即回答:「(閩南語)我不要跟你 一起過」等語,此部分語意沒辦法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 有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事實。  ⒋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為何於案發前幾個 月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起因於雙方友人間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均非當事人,除此之外也沒有 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 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甚至殺害被害人。  ⒊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害人先持斧 頭敲碎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 斧頭之方式朝被告腿部揮砍,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 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是被害人一直不斷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  ⒋被害人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 了被害人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 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  ⒌當雙方最後滑倒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旁,被害人仍勒住被告 的脖子直到無力鬆手後,不見被告有任何追擊的行為,也沒 有妨礙或制止友人報警、叫救護車,或選擇逃離現場。  ⒍綜合上述雙方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過程中及結束後的行 為舉止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與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不同,惟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㈠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案發當時是被害人 先持斧頭敲碎店門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且過程 中是被害人先持斧頭朝被告揮砍,而斧頭遭被告奪下後,被 害人仍有不斷趨近並以拳腳攻擊被告的舉動,顯見被告案發 當時確實遭受來自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㈡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是處於被動反擊,且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的現在不法侵害,符合防衛行為。  ㈢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被害人僅以拳 腳毆打被告,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 低。被告可選擇等待與友人一同壓制被害人,或持刀揮砍被 害人肢體,即足以排除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 刀深深刺入被害人左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不能阻卻被告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㈣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國民法官法 庭審酌客觀情節,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23條 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的說明: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其刑。 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彼此沒有深仇大恨,僅因 他人間的債務糾紛,在臉書上持續互相叫囂,直至案發當晚 ,被害人與被告通話後遂持斧頭前往被告經營的燒烤店。  ㈡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先持斧頭 朝被告揮砍,斧頭遭被告奪下後,仍不斷以拳腳攻擊被告, 可見本案衝突被害人也要付起相當的責任,而被告面對此突 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在情急防衛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下, 亦持折疊刀過度反擊,其中2刀刺進被害人左胸腹,造成被 害人不幸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家屬自此天人永隔,承受難以 抹滅的傷痛及影響被害人家庭未來規劃。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傷害致死的犯行,但於被害人傷重倒地 時,仍有對被害人叫囂,且有刪除臉書貼文的滅證行為,直 至本案審理結束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 害人家屬的寬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㈣最後衡量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被告素行資料(被告曾有1次 傷害犯行的前科、曾擔任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理事長多年, 持續從事善心舉動)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九、沒收:   扣案的折疊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周元良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11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0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鄭柏祥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許心瑜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180728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電話音檔及譯文5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現場及兇刀照片(不含相卷第87頁武士刀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兇器、被告現場衣著)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說明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⑽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⑾被害人到院檢傷照片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鄭楷穎相驗照片 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⒃113年1月間被害人鄭楷穎與被告周元良雙方人馬臉書對話截圖 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於臉書留言(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二,現已遭刪除) ⒅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五,現已遭刪除) 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楷穎)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福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元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靜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鈞)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忠益) 案發現場小米監視器影像 店內監視器畫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語音訊息錄影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被害人住家錄影晝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鄭福吉手機現場側錄影片 兇刀一把 113年2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紀錄截圖 本署檢驗報告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鄭福吉與證人許心瑜通話光碟 指紋、血跡之鑑定報告 量刑部分 ⑴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慶瑜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鄭楷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⑵被害人鄭楷穎全戶資料 ⑶被害人鄭揩穎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 ⑷被害人之母陳慶瑜一親等資料 ⑸被告周元良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⑹被告周元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⑻被害人鄭楷穎臉書頁面截圖 ⑼被害人鄭楷穎與家屬陳慶瑜之對話紀錄 ⑽被害人鄭楷穎生前與母親製作牛肉湯影片 ⑾被害人鄭楷穎在職證明書 ⑿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102年度偵字第9254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⒀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 附件二、被告周元良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許心瑜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孟潔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陳家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歷來互動臉書截圖 ⑵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13093號、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76號、第21087號、第30296號、第32194號起訴書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⑹死者家屬陳慶瑜提出之語音訊息錄影光碟 ⑺陳慶瑜113年4月17日書狀檢附住家錄影光碟 ⑻咾朋友燒烤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 ⑼咾朋友燒烤店內小米監視器光碟1片 量刑部分 ⑴證人高銀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李孟潔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三 樓之1戶口名薄影本 ⑵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周元良當選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各機關、學校、單位感謝認心關懷協會之感謝狀影本,及認心關懷協會活動臉書截圖影本1冊 ⑶被告周元良當選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友會 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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