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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2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 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2人之受騙損失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世民 知悉此事),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 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取得MyCard會員帳號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光」)向張圻任佯稱欲出售畫框紅包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圻任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15日0時2 6分許,匯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663元至智冠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則該詐欺集團係藉此向智冠公司購得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後因張圻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圻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同案被告郭明玉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將所代收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明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郭明玉開通本案門號預付卡,嗣取走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圻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1663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智冠公司註冊之MyCard會員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 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 台「LALAMOVE」申請註冊取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以該帳號產生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藉此佯稱:欲委託 外送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掃碼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寄件至臺中;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西門町旅遊服務中心置物櫃取件,再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好運到物流中心寄件至桃園市中壢區,並 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民門市交付上開物件 之寄件費新臺幣(下同)350元、300元及運費2000元云云, 實則渠等並無依約付款之利益,僅是以此騙取「LALAMOVE」 外送員提供運送服務,施此詐術手段,致「LALAMOVE」外送 員廖欣慧陷於錯誤,除同意接單外,且依指示前往前述地址 取件及寄件,嗣廖欣慧最終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蘆民門市時, 因未見有何委託人在場,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廖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 、「LALAMOVE」訂單資訊。 (五)告訴人提供與所謂委託人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 所使用代收認證簡訊碼之手機門號,核與前案相同(代收緣 由及幫助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65-2024102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勇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以下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邵厚鈞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即電吉他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勇安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並協助代收轉知驗證碼,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ALAMOVE帳 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邵厚鈞施 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協 助轉知驗證碼,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 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陳勇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 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將其申辦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告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允諾以該門號為對方收取驗證碼簡訊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該門號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ALAMOVE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LALAMOVE帳號),未幾被告收到前開公司寄送至上 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透過臉書將驗證碼告知該身分 不詳之人,供對方完成註冊程序。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以LALAMOVE帳號在該 平台提出「代收代付」訂單,內容為:現金交易購買電吉他 一把、需代付款項云云,使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單之該平台 外送員邵厚鈞陷於錯誤,依訂單之要求於同日前往指定取貨 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5號前,向某身分不詳、佯裝賣 家之男子拿取電吉他,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男 子,再轉往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16號 。然邵厚鈞在收件地址撥打訂單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 卻始終無人前來領取貨品,邵厚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邵厚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將 該門號收到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門號,現在我還在使用中, 但之前有不知名的人在臉書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某 廠商的人,說只要我用門號幫他們收驗證碼,就有機會抽到 全聯的購物金100元,因此我才透過臉書將門號告訴對方, 在收到驗證碼後,也是用臉書告知對方,但我跟詐騙無關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厚鈞遭不法份子以不實之LALAMOVE平台「代收代付 」訂單誆騙,因而將代墊款交予佯裝賣家之詐騙份子,而下 單之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ALAMOVE帳號訂單資 訊、用戶註冊資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並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 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其於警方調查上開 門號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等事實時,辯稱:我之前手機有 遺失,後來鄰居朱秀妹撿到我的手機,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 上面交還給我,門號可能是那時候被盜用了等語。然證人朱 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勇安是鄰居,認識約20年了,我 不曾撿過陳勇安的手機等語。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並代收驗證碼之事實多所隱瞞,甚且虛構事實應詢,適足 證其對門號遭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 爾將門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配合收取驗證簡訊,顯然對 該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 騙集團利用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原簡-5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告訴人 洪秀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 11時46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依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其後並依他人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6月中旬開 始從事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當天早上我看到LALAMOVE應 用程式的單子,我接單後一名男子致電告知地址錯誤,請我 去上開便利商店拿包裹,我拿到後他再致電告知我拿到三重 河邊北街166號的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 寄送,我不記得寄送地點及收件人,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會 跟詐欺有關,我現在仍然在做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但這 類請我去超商拿包裹的單,我已經不敢接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1-15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7 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交寄貨品 貨態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接 單序號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1頁、第40 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完成帳號註冊開通,成為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即創設LALAMOVE平 台之公司)之承攬外送員,其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 8日,共承接1,200多筆訂單,等於1日平均承接4至5筆送 貨訂單,有小蜂鳥公司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接單紀 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108頁),可見被告確為固定 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 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此外,被告於112年7 月、8月、9月間,於LALAMOVE平台擔任外送員,因而獲取 之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597元、5萬9,660元 、9萬2,965元,可見被告擔任LALAMOVE平台外送員,每月 可賺取以當前我國民眾薪資水準而言已屬不斐之收入。由 此觀之,被告既非為本案刻意註冊、申請擔任LALAMOVE平 台之外送員,又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不差之收 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 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 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已有可疑。 (三)復稽諸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 ,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 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 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 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 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 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 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本院亦難想像被 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 而運送上開包裹。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小蜂鳥公司11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平 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LAL AMOVE平台對於外送人員均有告知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 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而被告是屬於LALAMOVE 平台外送員,當然知悉平台宣導內容,況從宣導畫面示意 圖可見,宣導畫面尚需外送員點選我已了解之圖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是在中興保全工 作,做了20年,從沒接觸過這類事情,本案接單時我還是 新人,雖然有看到彈窗彈出請我們注意的宣導畫面,但都 是直接點掉,根本也不以為意,我是收到警察通知後,我 才有仔細去讀宣導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去幫忙收寄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成為LALA MOVE平台外送員,於本案接單時僅在LALAMOVE平台工作2 個多月,對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工作時需注意之事項及 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實可能不甚熟悉,雖其自承未仔 細閱覽LALAMOVE平台宣導內容即逕行將畫面點除,顯有怠 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倘因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 ,仍難脫過失之責,但究無從確認被告係在預見收取之上 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情形下,仍至上開便利商店 收取後依指示將其轉寄。 (五)況且,觀諸LALAMOVE平台之宣導畫面,僅宣導「代買代付 請務必於實體商店内交易,並提高警覺高額代付訂單!請 拒絕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或代碼繳費、操作ATM等 服務!若有疑慮,請勿承接並於客服服務時間回報!」, 並未說明此等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 ,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內容匆匆一瞥後,因其並非長年接觸 、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 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不依上 述宣導內容行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再者 ,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 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物流平台外送員不可從事 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 之事,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LALAMOVE平台之宣導內容 ,即逕認其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他人指示轉寄,即逕認其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 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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