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6
、11046、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肆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識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即「三信商銀」、「洪孝承」)、「阿威」、「阿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大頭目」之人透過「中部派單」作為指揮平台,指示黃識晏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及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識晏與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游育弦、黃冠傑、陳逢寬(游育弦、黃冠傑、陳逢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婉茹666」「喵喵幣所」向留瓊玉佯稱:加入「li
kescoin」投資平台會員,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
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阿威」,「阿威」取得上開
款項後,置放於停放上址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底,再由黃
識晏與「阿六」前往取得款項,並置於高鐵左營站附近某公
厠,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識晏因此獲得2,00
0元報酬。
⒉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85萬元交付予黃冠傑(經游育弦介紹),黃冠傑取得上開款
項後,前往高鐵雲林站交付予黃識晏,再由黃識晏將款項置
放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工業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識晏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110萬元交付予黃識晏,黃識晏取得上開款項後,前往高
鐵板橋站一樓東出口廁所,自廁所下方隔板將款項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識晏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
⒋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30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
之黃識晏。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33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詩雅」「喵喵幣所」向林姿君佯稱:下載投資平
台軟體並加入會員,再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T後
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
,將3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
黃識晏,2人同乘高鐵前往雲林,為上開㈠⒋之取款行為。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識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26號卷第15至31頁、第293至297頁、第363至381頁、第417至421頁、第439至454頁、第463至469頁、偵11046號卷第247至255頁、第277至284頁,本院聲羈234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偵聲163號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第181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417至422頁、卷二第61、66、88頁),核與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826號卷第185至191頁、第193至205頁、第267至275頁、偵11046號卷第47至55頁)及共同被告黃冠傑、陳逢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46號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8頁、第169至177頁、第205至215頁、偵12632號卷第287至293頁、第311至316頁、偵10826號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299至303頁,本院聲羈245號卷第25至39頁、聲羈234號卷第27至33頁、偵聲163號卷第37至46頁、卷一第181至196頁、第417至4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留瓊玉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第163至179頁、第213頁至第261頁、第387至399頁、偵11046號卷第57至75頁)、告訴人林姿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第279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31日(受執行人:黃冠傑)、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黃識晏)、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陳逢寬)、112年12月6日(受執行人:游育弦)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11046號卷第87至91頁、偵10826號卷第59至67頁、第127至135頁、偵12632號卷第163頁至16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1紙(見偵12632號卷第161至1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見偵1637號卷一第339至34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見偵11046號卷第95至114頁、偵12632號卷第39至107頁、偵1637號卷二第3至33頁、偵10826號卷第117至1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手機1具、黑莓卡1張及現金330萬元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蝙蝠俠
」、「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阿威」、「
阿六」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
中,加入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
頭目」、「阿威」、「阿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
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2月7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
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留瓊玉詐使多次交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論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並與告訴人留瓊玉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留瓊玉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留瓊玉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計共獲得1萬4,000元
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調解,其總額亦已超過被告自
承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查獲當天遭扣得之現金
330萬元,亦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發還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見偵10826號卷第265、287頁),故認若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
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向告訴人留瓊玉收取之款項,依「大頭目」指
示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置放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大頭目
」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編號2所示黑莓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信紙5張
,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高鐵票等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1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2 黑莓卡 1張 是 3 APPLE廠牌IPHONE12mini(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4 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5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紙 否 6 高鐵票 3張 否 7 信件 5張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