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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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原名蔣世偉)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61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4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原名蔣世偉)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39,181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45-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欽、蔡明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839,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 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0048計算之違 約金。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78,578元,及自11 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70048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6,65 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700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經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東港區漁會基準利 率於本案請求標的㈠、㈡、㈢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184、週年利率百分之3.177)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834-202412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吳政洋 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數量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9/10000 3024.75 單位: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4樓建物 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27,191元 幣別:新臺幣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0,868元 幣別:新臺幣 5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100元 幣別:新臺幣 6 琉球郵局 752元 幣別:新臺幣 7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8,191元 幣別:新臺幣 8 台灣人壽住院醫療理賠及未到期保費 29,666元 幣別:新臺幣

2024-12-03

CCEV-113-潮簡-260-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 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 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 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 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 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 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 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 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 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 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 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 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 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 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 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 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 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 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 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 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 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 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 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 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 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 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 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 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 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 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 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 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 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 (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 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 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 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 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 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 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 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 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 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 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 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 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 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 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 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 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訴-720-2024112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儷芬 陳三義 林育寬 林玉惠 一、 ㈠債務人洪儷芬、陳三義、林育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 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洪儷芬、陳三義、林玉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240,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利息。 ㈢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ILDV-113-司促-534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蔡諺陽 蔡明岐 一、債務人蔡諺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662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 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諺陽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明岐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蔡文欽 蔡明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4,86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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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李俊佑 孫浤旂 林義霖 張忠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09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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