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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温麗明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0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23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2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0,000元 1 利息 4,000,000元 113年3月27日 114年1月5日 (285/365) 6% 187,397元 小計 187,397元 合計 4,187,397元

2025-03-17

KSDV-114-補-319-202503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04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359,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 1日起每月所生淨利五五分帳,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下 稱御蓮香公司)於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 、4、8、10月及112年1、3、4、5月均未依約分款,應給付 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04元,又被告江秋香為被告 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負該等債務,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 且有效,原告亦未於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接單,又未 證明利潤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從受分配利潤。 況營利事業所得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扣 除各項成本費用計算,原告所提乃為以月份計算之損益,尚 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公司法第230條、第232 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有違。遑論上開損益表係原告自 行製作之資料,未經記帳或會計人員之簽核,是對於上開損 益表及無經辦人員簽章之帳單發票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 而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江 秋香之保證責任為約定,其自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8月29日就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工 廠營運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御蓮香公司是否有效?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是契約性質應自其內容解釋,如其內容與民法有名契約之要 件相符者,始適用典型契約之法規範,倘為無名契約且其約 定不明確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 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 水工廠營運事項,協議如下:……」,是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約定標的乃為系爭工廠營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 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 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 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 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 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 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 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 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 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017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可 見系爭工廠本為被告御蓮香公司所營運之資產,而原告之契 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之記帳、財務、法務與業務相關文書 作業,被告御蓮香公司之契約義務則為維持系爭工廠之營運 ,並將系爭工廠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 開銷後,將半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提供前 開勞務服務,被告則以前開方式計算並給付酬金,而兼具勞 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雙方未就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 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 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 、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 ,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 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事項…」,足認兩 造均認系爭工廠乃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資產,而係就該工廠 之營運事項約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與被 告御蓮香公司有任何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締結合夥之意思, 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有無就合夥 事業標的及如何出資等為約定在非所問,是系爭協議書雖非 合夥契約,然亦不會因此而未合法成立,被告前開抗辯即不 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計算分潤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 而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等語, 然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3 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均係於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 利予其股東時始有適用。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股份 轉讓之合意,且原告亦非被告御蓮香公司股東,有被告御蓮 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則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息 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容有誤會。  ⒌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意思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就 系爭工廠營運事項所訂定之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 契約,且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之效力,堪以認定 。   ㈢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債權人及保證人即保證契約之雙方就連 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 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始得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又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 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 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 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 契約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查被告江秋香雖有於系爭協議書 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其簽名欄位除未記載其欲為甲 方或乙方為擔保外,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見原 告與被告江秋香有何關於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就保證範圍 為任何約定,則被告江秋香究係為原告或被告御蓮香公司之 契約義務為擔保,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被告江秋香乃以被 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之合作期間為永久 。」(見司促字卷第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 條約定被告御蓮香公司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 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給付淨利之半數等,均非屬可得確定之 數額,是難認被告江秋香對於被告金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 義務有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 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定被 告江秋香有同意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從而,被告江秋香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尚難 認被告江秋香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3、4、8、9、10、12月 、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淨利之半數 359,404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 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 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 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 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 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見司促字卷第7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係就系爭工廠每月扣除成本後所生獲利 按月依各50%之比例分帳。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 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 契約簽訂、收款、付款、稅務、接單事宜…」、第2條則約定 :「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乙方應提供該工廠 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以 供甲方清點、控管產品數量。若有出貨,款項為先前客戶所 預付,該預付款項應於當月月底前入帳。乙方須配合甲方提 供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7頁),可知 原告乃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記帳、收付款及法務等相 關事宜,且被告御蓮香公司亦會將生產及出貨量等營運資料 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 是系爭工廠之每月損益報表及進出項單據原告確係執有之, 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廠於110年3、4、8、9、10、12月、1 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之收入支出明 細表、收入憑證之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部分支出之傳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 間所獲淨利潤,應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則被告御蓮香公司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於11 0年3月為218,968元、同年4月為48,644元、同年8月為14,33 8元、同年9月為21,076元、同年10月為18,622元、同年12月 為11,052元、111年1月為136,307元、同年3月為50,551元、 同年4月為13,366元、同年8月為37,022元、同年10月為24,4 30元、112年1月為34,638元、同年3月為1,114元、同年4月 為40,300元、同年5月為48,380元,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前開 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359,404元(如附表)。  ⒉至於被告辯稱爭執帳單發票無人簽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惟觀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稅務計帳,而被告御蓮香公司則 提供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 單據,應可推知原告所持有單據均應係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 所提供,且被告若爭執帳單真正,亦未提出應提供單據供本 院核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接單之義務,然未於契約期 間內接單,是不能請求利潤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前段之約定,接單固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但並未明載接 單乃協助製作書面訂單或與客戶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難推知 其具體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一方 就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罰則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 亦無原告倘未接單則不能受領分潤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未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接單工作,亦僅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得 依債務不履行約定而向原告為請求,尚非得逕以為拒絕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事由。  ⒋被告再辯稱部分未扣除員工薪資及租房費用,然原告主張是 員工並未上班而未支付,今觀原告提出單據中各員工每月上 班時數均不同,顯然各員工並非固定給付月薪,是被告辯稱 應另扣除員工其餘薪資,惟該薪資並未於單據上呈現,尚難 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至於租房部分被告亦自承無相關單據可 證明,是該部分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御蓮香公司上開各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 次月15日給付(見司促字卷第7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蓮香 公司給付359,404,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御蓮香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收入 (新臺幣) 支出 當月損益 原告主張之分款金額 本院核算之金額 1 110年3月 237,398元 18,430元 218,968元 109,484元 109,484元  2 110年4月 133,880元 85,236元 48,644元 24,322元 24,322元  3 110年8月 155,140元 140,802元 14,338元 7,169元 7,169元  4 110年9月 178,415元 157,339元 21,076元 10,538元 10,538元  5 110年10月 186,128元 167,506元 18,622元 9,311元 9,311元  6 110年12月 104,910元 93,858元 11,052元 5,526元 5,526元  7 111年1月 175,400元 39,093元 136,307元 68,154元 68,154元  8 111年3月 135,035元 84,484元 50,551元 25,276元 25,276元  9 111年4月 187,930元 174,564元 13,366元 6,683元 6,683元  10 111年8月 148,035元 111,013元 37,022元 18,511元 18,511元  11 111年10月 115,400元 90,970元 24,430元 12,215元 12,215元  12 112年1月 157,800元 123,162元 34,638元 17,319元 17,319元  13 112年3月 100,990元 99,876元 1,114元 557元 557元  14 112年4月 153,440元 113,140元 40,300元 20,150元 20,150元  15 112年5月 145,700元 97,320元 48,380元 24,190元 24,190元  共計 718,808元 359,404元 359,404元

2025-03-14

CPEV-113-竹東簡-10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被 告 石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 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等,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未據 繳納裁判,又依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2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就其中40萬元給 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0,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10日 (17/365) 5% 931.51元 小計 931.51元 合計 600,932元

2025-03-13

TCDV-114-補-665-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補充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 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 項規定:「乙方務必於每月11日前遵期匯入還款費用,如 有遲延給付之事,則乙方須給付予甲方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每日為壹仟元。」等語,認被告應依約在按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24,533元前,每日給付1,000元的違約金,相 當年息約1488%(計算式:1,000元*365天/24,533元), 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給付違約金1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16-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根據前與被告成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被 告履行協議,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 協議書所涉之任何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4-重訴-45-202503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3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林昺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凱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80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彭冠文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黃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51,64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2月2日 (16/365) 5% 1,643.84元 小計 1,643.84元 合計 75萬1,644元

2025-03-12

TYDV-114-補-17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2025-03-12

TNHV-113-上-2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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