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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春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江春娘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09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泰豪(歿)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前之113年11月23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EV-113-板簡-3364-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 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 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 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 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 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董書琳(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董齊焜(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邱德豪與原相對人董齊焜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董書琳、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 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 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乙○○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甲○○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其請求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 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係47歲,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甲○○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15,000元/月×12月×10年=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甲○○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又因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乙○○、董書琳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准予備查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甲○○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乙○○、董書琳於繼承原 聲請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家他-11-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曜貴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潘曜貴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2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長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賴長信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11-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鍾喜文 訴訟代理人 林更澤 鍾羽芝 被 告 陳顯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就被告陳 顯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又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參照)。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 為訴訟當事人,即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對其提起行政 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年上字第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被告陳顯章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1頁)可憑,然被告陳顯章 已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置於卷末證物 袋內)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顯章於原告起訴前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此部分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被告陳顯章之部分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7

KSTA-114-簡-2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哈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 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 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 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 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 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 劍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 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 劍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 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 記仍須楊振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 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 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劍平去 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 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振霆外,已足生損 害於楊振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振琥及楊○○同為楊劍平 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 ,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 損害於楊振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劍平死亡 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劍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 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 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劍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 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 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 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 生損害於楊振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 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 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 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15-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27萬2,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46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02萬0,35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 請求日期是否有重複計算」的部分具狀陳報,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 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 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乙○○○(下 逕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所留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原告得依民法第82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004元,並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甲○、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113年10月9日),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開(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 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僅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方 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4676×97/10000=45.35)+建物 面積85.52+附屬建物面積8.63】即42.19坪(計算式:139 .5×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 市場於民國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54.3萬元,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市價應為2290萬9,170元(計算式:42.19×543,000=22, 909,17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 易價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應繼分 合計為2/3,計算式:1/3+1/3),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15 27萬2,780元(計算式:22,909,170×2/3),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2,7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 (一)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民事事件:   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繼承 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 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 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為民事事件,則是否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合併起訴,而由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尚待確認,但為避免延遲程序,此部分先不予調查。  (二)聲明第2項的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4萬0,008元。(計算式:220,004×2) (三)聲明第3項的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350元 (計算式:每日159元×365天×10年=580,35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44萬0,008元 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也非屬附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合計:102萬0,358元(計算式:440,008+580,35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的日期似有重複,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迄日為: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 等語。 二、上開113年10月15日與113年10月9日,兩者似有重複計算之問題,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肆、主文第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 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 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華鍾淑玉(已死亡)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件是否同意就民事事件的部分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 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如認為該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原 告,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五、陳明被告於何時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內,居住之起迄日 為何?居住之占有權源為何?是否於繼承人死亡後,有得到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以居住? 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 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七、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十、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十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2025-03-27

SLDV-113-家補-721-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1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呂美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呂美英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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