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