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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均 原 告 涂祐政 陳育昇 蘇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尉新臺幣237萬4,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祐政新臺幣268萬2,7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昇新臺幣35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11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曾尉以新臺幣79萬1,53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4,59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涂祐政以新臺幣89萬4,26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2,78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育昇以新臺幣116萬7,70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3,11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蘇慧娟以新臺幣3萬7,86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尉、涂祐政、陳育 昇、蘇慧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其等分別存放在「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 下稱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之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 各209.05顆、236.181顆、308.4顆、10顆;備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曾尉新臺幣(下同)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 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先位請求,並得被告蔡欣翰(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36-137頁),而被告童宇恩(下逕稱其名, 與蔡欣翰合稱被告)未曾到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 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 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 、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CM平台程式 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 自動搬磚獲取報酬」、「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 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 」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 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下分 稱姓名,合稱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伊等均誤信被告所經 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 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伊等所有之以太幣(含曾尉209. 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 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俟陸續取得各投 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被告即先轉入其 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 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 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其他冷錢 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 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 其等之冷錢包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 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 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而伊等所轉入之以太幣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依此計算曾尉、涂祐政、 陳育昇、蘇慧娟於起訴時所受損失依序為820萬8,557元(20 9.05顆×39,266元)、927萬3,883元(236.181顆×39,266元 )、1,210萬9,634元(308.4顆×39,266元)、39萬2,660元 (10顆×39,2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 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蔡欣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獄中等語,資為抗辯 。 三、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 所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將所有之以太幣共計76 3.631顆(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 蘇慧娟10顆)轉入被告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如 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㈠童宇恩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比特 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 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㈡蔡欣翰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㈢童宇恩、蔡欣 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童宇 恩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童宇 恩、蔡欣翰犯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童宇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74、107-156、191-231、263 -312、355-388頁、本院重訴卷第7-40、83-87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蔡 欣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 ),而童宇恩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童宇恩、蔡欣 翰於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附民卷第33、115、198、271、359、361頁、 本院重訴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於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 區塊練紀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 2號卷㈠第76、81、84、89頁、本院附民卷第85、167、243、 32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 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而 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 ,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 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分 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所有之以太幣曾尉209.05顆、涂祐政 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 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該等以太幣輾轉存入其 等之冷錢包內,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曾尉、涂祐政、陳育昇 、蘇慧娟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取得曾尉 所有以太幣209.05顆、涂祐政所有以太幣236.181顆、陳育 昇所有以太幣308.4顆、蘇慧娟所有以太幣10顆,致曾尉、 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就上開以太幣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 受損,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取得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之以太幣後,輾轉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冷錢包內, 並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且未轉換為泰達幣之以太幣不知 去向,而扣案之泰達幣業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沒收(見本院 附民卷第388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太幣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 ,惟原告均表示先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依107年5月 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顆1萬1,359元計算其等所受損害而為 一部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曾尉237萬4,599元(計算式:11,359×209.05=2,37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涂祐政268萬2,780元(計 算式:11,359×236.181=2,682,780)、陳育昇350萬3,116元 (計算式:11,359×308.4=3,503,116)、蘇慧娟11萬3,590 元(計算式:11,359×10=113,590),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 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 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327-32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 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 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3-重訴-2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 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 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 ,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 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 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 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 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 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 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 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 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 「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 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 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 ,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 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 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 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 」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至「聯合國」帳戶內,足信 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 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 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 「Steven J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 延翠佯稱: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 現金之包裹,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 月12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 分分別使用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 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 告訴人陳聯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詎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 欺集團所許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仍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 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 款項,再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1000 0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 妻,因為敘利亞所載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 袋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 後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 郵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 n」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而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傳 送多封郵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 000000il.com),其中於112年2月11日23:07發送之郵件中 ,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在 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 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有該封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 ,為使「Steven Ju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 票、保險費等費用,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語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簡家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家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先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申辦虛擬通貨平台 BitoPro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幣安交易所 (下合稱交易所帳戶,就被告提供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帳戶,並於 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再接續於112年7月中之 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供「Amy~新接單教學」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Am 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BitoPro帳戶 、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欄編號3⑴①、⑵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⑴①、⑵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內 ;而簡家語在獲悉彰銀帳戶內有附表欄編號3⑴所示款項匯入 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my~新接單教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連線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簡家語 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淑萍、吳連比、洪瑞彣、康雪、鄭紹喆、李易真、邱 亭維、游思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92至193、234、250頁),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5至264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09號 函及其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至 46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2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4902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33至36頁)、幣安交易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所附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帳 號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提領加值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25頁反面)、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9至7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020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贓款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使用,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將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簡家語於附表編號 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之行為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均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不因 轉匯之目的或轉匯款項之性質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要 難可採。其餘罪名、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轉匯至連線帳 戶部分)及幫助洗錢(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 帳戶部分)犯行,故就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以,就洗錢部分而言,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幫助洗錢部 分,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均較不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之說明: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提昇與另行起 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 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 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 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 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 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 ,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 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⒉簡家語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BitoPro 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Amy~新接單教學」,供 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所得來源 ,惟嗣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由簡家 語自彰銀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內,就此等 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Amy~新接單教學」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 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因簡家語已將附表編 號3⑴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轉匯至 連線帳戶內,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去向之結果部分,已 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其上述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 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 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而為 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惟嗣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就附表編 號1、2、4至8部分,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與「Amy~新接單教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就 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 而轉匯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9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多達8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123至133、181至185、195、211、225、227、269至287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老師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⑴①、3⑵、4至8所示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稱:我無法操作BitoPro帳戶的入金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之洗錢財物共7萬元, 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 面),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 內供己花用,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本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彣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如再將上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1時1分所轉匯之3萬元,扣除其為 報酬所匯之1萬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就所餘2萬元部分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連同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②轉 匯之7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惟就上開7 萬元沒收部分,已於三㈡處理,此處不再贅論),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 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 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相關證據 1 鄭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淑萍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佳瑜」、「立學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淑萍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頁) ⑶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⑸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⑻112年8月1日10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⑼112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7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轉帳75萬5,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比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254頁) ⑷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⑸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3頁) ⑹告訴人吳連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0頁) 2 吳連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吳連比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吳連比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帳戶 3 洪瑞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洪瑞彣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瑞彣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轉帳73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②112年7月31日14時14、1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0至180、182至183頁) ⑶告訴人洪瑞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1頁) ⑷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182頁) ⑵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4 康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康雪瀏覽不實臉書投資訊息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詩婷」之帳號,向告訴人康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58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幣託平台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雪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康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5 鄭紹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紹喆瀏覽不實IG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ly莉莉接單教學」之帳號,向告訴人鄭紹喆佯稱:至「UEV User+」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但需先投資指定金額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轉帳9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42、43、58、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至39、54至56、79、80頁) ⑶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48、49、75至78頁) ⑷告訴人邱亭維提出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頁) 6 李易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藉由告訴人李易真瀏覽不實IG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isoo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易真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7 邱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藉由告訴人邱亭維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亭維佯稱:有套利程式可操作「K.C資源平台」、「UEV Us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彰銀帳戶 8 游思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游思愉瀏覽不實臉書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思愉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需支付本金才能領取獲利等語。 ⑴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⑵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⑶112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⑷112年8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⑸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⑹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⑺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⑻112年8月3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⑼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⑽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⑾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思愉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⑶告訴人游思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2024-12-30

CYDM-113-金訴-373-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國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立國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兩」等人在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並與「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 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開設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再 由丁立國於幣安交易所發布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 之幣商,並出面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實際上擔任拿取現金 之面交車手等分工行為。謀議既定,本案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向林桂森 佯稱: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然因為 交易金額過大,必須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將錢存入「恆 富證券」平台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n nabel」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林桂森(下稱A 錢包),並要求林桂森使用該電子錢包地址與丁立國交易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林桂森遂陷於錯誤, 與丁立國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進行泰達幣交易。嗣丁立國即於前開時 間前往前開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從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錢包 地址(下稱B錢包)轉至A錢包後,丁立國便以LINE發送泰達 幣交易結果確認之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予林桂森確 認,再向林桂森收取150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收水「王兩」,以此種迂迴層轉的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桂森發現 其無法操作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且無法提領150萬元等 值之泰達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立國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丁立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桂森收 取現金1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買家都是主動 聯繫我買幣,我並不知道對方使用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詐 欺集團所有,我已經再三向對方確認,才與對方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次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有問 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多次 自行調高交易金額,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話術使告訴人調高交 易金額之紀錄,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 款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被 告係以本名與告訴人訂約,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脫免 查緝而以假名前往收款大相逕庭,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與起 訴書之關係人有聯繫或與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恆富證券 」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Guo」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 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被告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150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從B錢包地址轉至A錢包地址後 ,被告將泰達幣之交易結果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予林桂森確認,便收取林桂森之150萬元,並於同日晚間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89頁至第93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卷第59頁 至第6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OKLINK 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55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散布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 ,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設置虛偽之證券 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進行匯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等行 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森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12月左右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資訊,該資訊有提供社群軟 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入之後,有提供股市消息 給我,我就比對了股市資訊有一定的可信度,之後對方要我存 錢進去,在他們的網路平台上操作,後來一位自稱是「財經- 阮老師」之助理「劉淑瑩」的人聯繫我,跟我說阮老師交由她 跟我聯繫,陸陸續續提供相關股市消息,之後自稱助理的人就 要我跟她提供的恆富證券的客服LINE暱稱「Annabel」聯繫匯 款事宜,我就在112年8月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恆富證券的客服之後操作幾次後,網站平台有顯示獲利新臺幣 3萬元,後來助理跟我說如果提高獲利就要提高平台投資金額 ,助理要我跟恆富證券的客服「Annabel」聯繫,後來對方說 因為金額太大要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存錢進去網路平台(恆 富證券),恆富證券的客服就提供一個電子錢包TCzqlgCGiYUG Wicb5nLvbf1UrGWj4RDYTg(亦即A錢包),要我跟恆富證券客 服聯繫好之幣商LiGuo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後來幣商就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的85度C跟我面 交,就有一個年輕人來跟我簽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警 詢陳述可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服「Annabel」所提供者 係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提供任何登入該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 操作該電子錢包之管道,實際上被告登入者,係「恆富證券」 應用程式之網站,而非電子錢包之帳戶,於此情況下,告訴人 並無可能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加密貨幣之流向。況查,該電 子錢包地址早於客服「Annabel」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前,即 有數筆交易紀錄,且在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時許,B錢 包確實有將46,18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之紀錄,惟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12分鐘內,該筆46,18 2顆泰達幣,則立刻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A錢包之電子 錢包地址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 卷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告訴人所述,該虛擬貨幣係告訴人 欲向被告所購買使用,告訴人可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之流向,當不可能於12分鐘內隨即轉出,告訴人亦未提及有旋 即進行泰達幣交易,僅於警詢中稱無法登入該電子錢包,足見 A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參前開告訴人 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情狀可知,告訴人當時僅從客服「Anna bel」處獲得A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獲得該電子錢包之登 入方式,且無視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風險,即聯絡被告進行鉅 額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顯然係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毫無經驗之 人,從而應可認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顯然是受客服「 Annabel」刻意引導、誘騙,使其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加密貨 幣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 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毫無關聯。再者,本案為 150萬元之鉅額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達46,182顆 ,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鉅款遭無強大信賴關係 且不知名之幣商收取後,未將收取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高風險,而要求無信賴、合作關係之人進行此虛擬貨幣交易, 再再可認被告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以個人幣商為名而進 行詐欺款項收水之車手角色,參前開實務穩定之見解,被告縱 使未參與前開「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稱可透過投資交易獲利云云,然係被告前往 與告訴人收取買賣泰達幣之款項,被告亦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 負責。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辯稱係告訴人自行看到廣告與被告 聯繫,惟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受客服「Annabel」之引導,循其 指示應如何聯繫被告並且進行交易之可能,故該對話紀錄僅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並無法推論從無加密貨幣交易 經驗之告訴人係自行操作過幣安平台而看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 故選擇於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9月至10月間擔任虛擬貨幣 交易之中盤商,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擔任UBER外送員, 取得投資泰達幣之本金之方法,係先存3000多元至幣安,成為 合法之賣家,之後在幣安發佈賣幣的廣告,就會有買家透過LI NE主動聯繫伊說要買幣,伊就跟買家約好面交地點,到場後會 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交易金額等事項,確認完畢後 ,再聯繫配合之幣商「王兩」,由「王兩」以B錢包之電子錢 包地址,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伊再向買 家收取價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然泰達幣係與美金掛勾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 價差甚小,此為本院辦理審判實務所已知,究被告如何與其宣 稱配合之幣商「王兩」調幣而產生利潤,實非無疑,且被告亦 自承其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宣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能力 ,當可以自行逢低買入泰達幣,再逢高與泰達幣買家進行交易 ,並無讓利予幣商「王兩」之必要。且參B錢包之交易紀錄可 見,B錢包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轉出「46,182顆」泰 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前3分鐘,亦即112年8 月21日中午12時15分時,方有「46,200顆」泰達幣轉入B錢包 中,有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 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被告所言此為泰達幣逢低買進、逢高 賣出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該幣商「王兩」應穩定且逢低時 就買入大量泰達幣作為庫存,然本案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 出售前3分鐘幣商「王兩」之B錢包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 之泰達幣,顯與被告所言渠等之獲利模式係透過交易泰達幣賺 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難遽然採信。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與王兩協議購買之價格、如何計算 價差、究竟在本次與告訴人之交易賺取多少金額,皆無法據實 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 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被告亦無法確認幣商「王兩」 與告訴人間究竟使用何區塊鏈進行交易,然泰達幣之交易,並 無法跨鏈進行交易,亦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然被告自 承不記得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交易使用之區塊鏈為何,亦無 在交易前確認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是 否在同一區塊鏈上,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幣商「王兩」磋商調 幣價格之任何紀錄,究竟被告與幣商「王兩」究竟如何協商調 幣之價格、被告如何計算於本次交易所獲得之利潤,扣除往返 交易之車資,仍有利可圖之情況,皆僅有空言辯稱而無實據可 佐,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所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兩」 調幣後再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情節為真。 4.縱被告與辯護人再再辯稱,被告以實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 於幣安所刊登之廣告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皆有再次確認電 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並且有明確告知交易完成後有任何與虛 擬貨幣衍生之糾紛皆與其本人無關,其為合法之個人幣商等語 ,亦無法解釋前開泰達幣交易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本名 進行交易,按諸一般常理,亦僅是取信告訴人之方法,亦無法 據此而認被告所為即為泰達幣之合法交易,大量之免責聲明亦 無必然可代表此交易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 況虛擬貨幣之交易均可由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撮合完成,若交 易者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者不僅需要承擔與個人交易 之風險,亦可能會因為被告自述之此種調幣之模式因需層層讓 利而使價錢比合法、合規之場內交易更高以外,虛擬貨幣賣家 被告亦需承擔更高之風險,且此種面交現金之方式顯然成本極 高、效率極低,且根本無利可圖,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種「個 人幣商」之存在空間,從而可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泰達 幣交易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由被告充當本案之個人幣商 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實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前開之辯詞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 「劉淑瑩」、「Annabel」、「王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 新興虛擬貨幣交易之話術,使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個人幣商為名,行面交取款車手之實 ,取鉅額款項並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實屬助紂 為虐,所為非是、主觀惡性非輕,犯罪動機亦無任何值得同 理之處,況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務損失,本院實不應寬縱;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一再飾詞狡辯,且無賠償 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 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50萬元,最後交付「王兩」大約149萬4000元至14 9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6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至6000元左右,依被告 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 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遭 詐款項,並其亦自承已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 編號 持用人 電子錢包地址 1 告訴人林桂森 TCzqlgCGiYUGWicb5nLvbf1UrGWj4RDYTg 2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稱暱稱為「王兩」之人 TPAXmsGwB46qj5rzfFbkvhVZZt3pH4gcyy

2024-12-27

TYDM-113-金訴-137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芸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芸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芸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實體或虛 擬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信用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CVC),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玉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林杰儒、林莉勤、李冠瑩、徐鈺庭、范美媛、 陳怡廷、李皓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 款成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 卡消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 繳費明細、虛擬帳號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料 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害人,投資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對 方還要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拿房子車子抵押,後來繳款 利息壓力太大就都賣掉了,也因此離婚等語。辯護人則以: 詐欺集團手法不斷翻新,一般人難以警惕,被告本身防詐意 識亦不足,且當時係為投資才交付上開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玉 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之虛擬帳號,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款成 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卡消 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 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繳費明細、虛擬帳號 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 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 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 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以 推斷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 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 459頁至第47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夫劉國政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13年6月11日離婚, 因為那時得知被告被騙錢,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事情爆發後 才知道事態嚴重,是小孩子去查證才知道,但也為時已晚, 已經到了一個沒辦法償還的額度,因為高利貸每個月要還的 利息非常高,所以我們就乾脆請仲介把房子賣了,把債盡量 還清,因為被告的現金也被洗刷一空,只能靠賣房來還債, 房子大概賣了1,980萬元,扣掉房貸及還債還剩500多萬元, 車子好像也被她拿去借貸,後來被債主牽走;我後來問被告 為何要去貸款這麼多錢,她是講投資,但應該她自己也知道 是被詐騙,但那時候她已經在那個階段,想挽回什麼也為時 已晚,被告沒有完全把細節告訴我,她也不願意讓我多知道 一些事情,讓我再受到更多傷害,但帳面上的金錢及房子貸 款的部分有比較清楚交代,我知道現金、退休金還有其他的 應該都有投進去,至於真正被詐騙多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 被告之前也有涉犯詐騙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我有跟她講不要 再受騙了,沒想到又發生這件事,被告也對我們表示對不起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4至19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本身亦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鉅額損失一事,當屬有據。  ㈢況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個人名下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此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用自己的錢,用溢繳信用卡款項之方式讓對方有額度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買賣都是對方在操作,銀行也沒有通知我信用卡銷帳帳戶有其他帳號匯入款項;我為了投資,前面是小筆,只有一點點,後來又接觸投資比較大的,就越來越多;我當時很害怕,一直想把本金拿回來,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投入的錢越來越多,對方每次跟我要錢的說法都不一樣,我有懷疑但更怕拿不回錢,哪知道根本拿不回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之意,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過程中亦因對方話術而持續投入資金,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無重大違和。加之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且日益翻新,被告本身亦因詐騙而蒙受鉅額損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警覺性及防詐意識方面確實有所欠缺,本身亦未具備金融或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期待其具有辨識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而得預見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所用,而據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不法犯行之可能,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字卷第423至42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前案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11日,與本案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1日前某時甚為相近。故被告為本案交付行為時,是否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而得有所警覺,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案係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與本案交付信用卡卡號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曾涉前案,而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 1 林杰儒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1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5時4分許 ④112年9月2日15時5分許 ⑤112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2 林莉勤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9月5日18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3 李冠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17時51分許 ⑤112年10月8日16時9分許 ⑥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⑦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⑧112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 ⑨112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 ⑩112年9月21日22時2分許 ⑪112年9月28日16時4分許 ⑫112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 ⑬112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⑭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 ⑮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⑯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⑰11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 ⑱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⑲112年9月21日21時57分許 ⑳112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 ㉑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 ㉒112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 ㉓112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㉔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 ㉕112年9月29日0時8分許 ㉖112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 ㉗112年9月30日17時4分許 ㉘112年10月3日0時34分許 ㉙112年10月3日0時35分許 ㉚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㉛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㉜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㉝112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 ㉞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㉟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㊱112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㊲112年10月9日0時28分許 ㊳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㊴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㊵112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 ㊶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4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2萬元 ⑭3萬元 ⑮5萬元 ⑯4萬5,000元 ⑰5萬元 ⑱5萬元 ⑲10萬元 ⑳10萬元 ㉑4萬元 ㉒10萬元 ㉓10萬元 ㉔5萬元 ㉕10萬元 ㉖5萬元 ㉗8萬元 ㉘10萬元 ㉙10萬元 ㉚10萬元 ㉛10萬元 ㉜7萬元 ㉝3萬元 ㉞10萬元 ㉟5萬元 ㊱7,000元 ㊲3萬元 ㊳7萬8,000元 ㊴10萬元 ㊵9萬2,000元 ㊶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4 徐鈺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 ④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⑤112年11月1日18時57分許 ⑥112年11月1日19時25分許 ⑦112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 ⑧112年11月2日22時12分許 ⑨112年11月3日20時18分許 ⑩112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 ⑪112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⑫112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⑬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 ⑭112年11月7日16時54分許 ⑮112年11月7日1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⑩10萬元 ⑪10萬元 ⑫10萬元 ⑬4萬元 ⑭3萬元 ⑮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5 范美媛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8日17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23時許 ③112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6 陳怡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7 李皓筠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1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21時許 ③112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 ④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許 ⑤112年12月12日0時15分許 ⑥112年12月12日0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2024-12-27

TTDM-113-金訴-12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雪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09、27976、32693、41336、415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雪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雪真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 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竟為貪圖可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雅昕」、「Er ic(起訴書誤載為ERIC)」(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暱稱「雅昕」、 「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將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蔡學廣、吳柔臻等5人(下稱 林瑋婷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游雪真隨 即依暱稱「Eric」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贓款轉匯至LINE暱稱「bewithy…服務團隊」、「Ray096 …評價商店(起訴書誤載為Ray096…評估商店)」等幣商提供 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並以購買等價之加密貨幣泰達幣,再由 上開幣商將泰達幣存入游雪真所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內後 ,游雪真再將其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暱稱「Eric」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瑋婷等5人均發 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婷、葉珮穎、蔡學廣、吳柔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瑞芳分局、三重分局;賴怡亭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游雪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9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見 偵一卷第146、147頁)、幣安交易所113年8月27日函覆資料 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設之幣安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見偵三卷第230頁正面至第254頁背面)、被告所提出之 其與暱稱「雅昕」、「ERIC」、「bewithy…服務團隊」、「 Ray096…評估商店」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一卷第4至73、88至13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審金訴卷第50-1、51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 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 再由暱稱「Eric」之人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 帳戶內內之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先將該等詐騙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復轉匯至暱 稱「Eric」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Eric」之指示,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 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雅 昕」、「Eri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雅昕」、「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 雅昕」、「Eric」之人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騙,而依暱稱「Eric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並以購買泰達幣方 式匯入暱稱「Eric」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藉以掩 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 認被告與暱稱「雅昕」、「Eri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 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 指示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使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達成和解,並約 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雄司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審金訴卷107至109頁),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 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參酌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 及吳柔臻等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 會乙情,有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見審金訴卷第111、113頁)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案 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以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5罪,均屬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因 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99頁);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林瑋婷、賴 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除告訴人蔡學廣之外)均達成和 解,並同意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 審及被告業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以及 告訴人林瑋婷、賴怡亭、葉珮穎及吳柔臻等人均已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參見前揭刑事陳述狀)等上揭 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該等告訴人之權益。至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予以轉匯,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匯入不詳虛擬電子 錢包內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匯之詐騙 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詐騙款項匯入其中 信、郵局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8 ,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5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但並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審結之前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賠償,故認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按 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時,應考量是否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瑋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怡伶」與林瑋婷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專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林瑋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5時49分,匯款40萬元。 中信帳戶 ①林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至5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7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林瑋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29、45、47頁) ④林瑋婷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 ⑤林瑋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 2 賴怡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語安安安」與賴怡亭聯繫,並佯稱:因公司有新案需要購買機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賴怡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0分,匯款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賴怡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3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賴怡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5至35頁) ④賴怡亭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45、47頁) ⑤賴怡亭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37至43、49、51頁) 3 葉珮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莉亞」與葉珮穎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葉珮穎所販售商品,膽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在「Famistore」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葉珮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9日16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5月9日16時39分,匯款9,987元 ③112年5月9日16時40分,匯款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葉珮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5至6頁) 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6至18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葉珮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8至10、13、14頁) ④葉珮穎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 ⑤葉珮穎所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1頁) 4 蔡學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經蔡學廣於112年5月9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學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7時29分,匯款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①蔡學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49至52頁) ③蔡學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9、19至25頁) ④蔡學廣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 ⑤蔡學廣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6頁) 5 吳柔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柔臻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吳柔臻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在「旋轉拍賣」交易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柔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5時37分,匯款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①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7、8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1至26頁;審金訴卷第55至72頁) ③吳柔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四卷第9至11、27、29頁) ④吳柔臻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13、15頁) ⑤吳柔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游雪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瑋婷新臺幣(下同) 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瑋婷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八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怡亭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賴怡亭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一百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佩穎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葉佩穎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柔臻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吳柔臻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分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8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166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3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5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堃成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 、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 、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 、第4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堃成所處之刑撤銷。 鄭堃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遞減其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卻為「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未賠償分文,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0號、第6220號、第26542號、第33623號、第36873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 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 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 」(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 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 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 以門號B及賴書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 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 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庭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 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李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  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 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 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 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 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 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 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 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 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 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 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 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 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 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USDT) 第3層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許傑凱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0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劉易鑫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簡月英 (未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9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450,000元 3 莊欣靜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26,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余成益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9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林純羽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6 李炫展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3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7 簡綺萩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 59,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8 林順義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周恒璸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子暄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3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 高品蓁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7,885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2 林耀呈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2,9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楊晉嘉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 2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4 戴沛涵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5 亷詠潔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49,19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鄧玉華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8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80,000元 17 吳克政 (提告) 年7月間起 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155,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 2 劉易鑫 劉易鑫之警詢證詞 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 劉易鑫之報案資料 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4826卷第62頁 3 簡月英 簡月英之警詢證詞 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 簡月英之報案資料 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 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 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偵166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4 莊欣靜 莊欣靜之警詢證詞 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 莊欣靜之報案資料 偵13622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13622卷第7頁 5 余成益 余成益之警詢證詞 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 余成益之報案資料 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林純羽 林純羽之警詢證詞 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 林純羽之報案資料 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0949卷第10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 7 李炫展 李炫展之警詢證詞 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 李炫展之報案資料 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3880卷第23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3880卷第24頁背 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 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 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 8 簡綺萩 簡綺萩之警詢證詞 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綺萩之報案資料 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 9 林順義 林順義之警詢證詞 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 林順義之報案資料 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 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偵26327卷第19頁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26327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 周恒璸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43頁 11 林子暄 林子暄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林子暄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6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7頁 12 高品蓁 高品蓁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品蓁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1611卷第7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 13 林耀呈 林耀呈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 林耀呈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84頁 14 楊晉嘉 楊晉嘉之警詢證詞 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 楊晉嘉之報案資料 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 15 戴沛涵 戴沛涵之警詢證詞 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 戴沛涵之報案資料 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偵38715卷第2人頁 16 亷詠潔 廉詠潔之警詢證詞 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 廉詠潔之報案資料 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偵405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7 鄧玉華 鄧玉華之警詢證詞 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 鄧玉華之報案資料 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吳克政 吳克政之警詢證詞 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吳克政之報案資料 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69183卷第54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1134-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 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 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終由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人,我只是單純幣商,每位客戶跟我購買泰達 幣時,我都有做KYC實名認證及視訊認證,以確認是否為本 人,並詢問對方有無受他人指使來跟我交易及其他虛擬貨幣 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跟我交易之人是真心要投資虛擬貨幣,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確實有跟乙○○、戊○○、庚○○、辛 ○○等人交易買賣泰達幣,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作KYC認證, 且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大投資客而 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高風險,先 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給買家( 訴字卷一第77頁、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踐行相較於主管機關洗錢防制規範更嚴格 之客戶認證程序,且在被告完成324筆賣幣交易中,僅有零 星個位數之交易被指為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一第7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有留下金流、對話紀錄,以防日後與買家有糾紛,但我跟 上游買幣時,都是用現金交易,故購入虛擬貨幣時,沒有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 9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 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第85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 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 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與「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官方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79頁)、被告與 「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81頁至第44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 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 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 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 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⒊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 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 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66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 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 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KYC過程等語(訴字 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 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 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 KYC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7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跟每個客戶交易前都會視訊,主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跟我做交 易,及未來如果有交易糾紛,可確保我是跟誰做交易等語( 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然證人乙○○、戊○○、辛○○均 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對象並非自己,且未曾以任 何通訊軟體視訊方式與他人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是被告辯 稱有與客戶即證人乙○○、戊○○、辛○○以通訊軟體視訊確認身 分等詞,顯有可疑。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26頁) 、被告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91頁)、被告與「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卷第33頁)、被告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所 供稱與「庚○○」、「乙○○」、「戊○○」、「辛○○」等人之視 訊過程,實際上於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並非顯示視 訊之「攝影機」符號甚明,顯見被告所供稱因出售虛擬貨幣 而有與其等進行KYC認證及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確認之詞, 洵屬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幣商, 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故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第343 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可證「庚○○」於111年 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 價格為31.16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2092顆泰達幣;「庚○○ 」於111年8月2日匯款共計5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 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2元;「庚○○」於111年8月4日匯款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3 元,該等交易前,被告均無庸先行報價,「庚○○」即先分別 轉出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可證「乙○○」原於111年8月9日 係告知欲以20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轉出20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緣由;「乙○○」甚至於被告要 求先行匯款,並告知無法即時轉幣後,卻在未向被告確認何 時可以轉幣,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126頁),可證被告先 向「戊○○」說「幣晚點才可以給你哦」、「傍晚左右」、「 我趕快先去幫你拉貨」,「戊○○」即先轉出122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才詢問「請問大概幾點有幣呢」等情,依被告與 「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549號卷第37頁),可證「辛○○」於111年8月4日匯 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 23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3301顆泰達幣等情,依一般交易 習慣,「庚○○」、「乙○○」、「戊○○」、「辛○○」欲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 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庚○○」、「乙○○」、「 戊○○」、「辛○○」豈有在賣方即被告尚未報價或告知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 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 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 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庚○○」、「乙○○」、「戊○○」、「 辛○○」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庚○○」、「乙○○」、「戊○○」、 「辛○○」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 大投資客而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 高風險,先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 帳給買家云云,並以被告自行提出附表為據(訴字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惟「庚○○」、「乙○○」、「戊○○」、「辛 ○○」於被告尚未報價前或告知無法立即轉幣時,即先將價金 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一節,已如前 述,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表,其轉售價格亦高於上游幣商, 僅低於幣安交易所之價格,對買方而言,被告報價金額亦不 必然具備價格優勢,該等買家有何願意自行承擔先行支付價 金予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取得相對應泰達幣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 詐取財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如參與虛偽虛擬 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 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 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 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 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係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 領後交予他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卻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復行交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 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供 稱:買賣都是跟「李尚儒」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 其於第二次審理時供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上游為「詹塑煒 」、「李尚儒」等語(訴字卷一第190頁),然此均為其辯 稱為幣商之答辯,惟其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 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一第75頁、第 16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癸○○、丙○○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此 部分均係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告訴人癸○○、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 被告單次或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 虛擬貨幣,再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一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52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上游報給我的價格,我再加0.2%至1 % 報給買幣的人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 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 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 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 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 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身分加好友,向癸○○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105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萬9982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9萬9759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729萬元。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8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4①) ⒈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同)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與「陳文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⒏與「助教-楊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35頁) ⒐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⒑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B」、暱稱「陳翔」,向丙○○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7025元至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415萬元。 ⒈丙○○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⒎與「Jane Street客服073」、「助教-張慧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⒐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⒊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身分,向其佯稱至「復華投信」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裙樺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10元至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122萬3000元。 ⒈壬○○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676號函檢送林裙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4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己○○於111年5月間主動加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3萬9859元至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1③) ⒈己○○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1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8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9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761號函檢送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2024-12-25

SLDM-113-訴-7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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