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均
原 告 涂祐政
陳育昇
蘇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尉新臺幣237萬4,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祐政新臺幣268萬2,7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昇新臺幣35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11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曾尉以新臺幣79萬1,53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4,59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涂祐政以新臺幣89萬4,26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2,78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育昇以新臺幣116萬7,70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3,11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蘇慧娟以新臺幣3萬7,86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尉、涂祐政、陳育
昇、蘇慧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其等分別存放在「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
下稱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之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
各209.05顆、236.181顆、308.4顆、10顆;備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曾尉新臺幣(下同)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
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先位請求,並得被告蔡欣翰(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36-137頁),而被告童宇恩(下逕稱其名,
與蔡欣翰合稱被告)未曾到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
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
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
、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CM平台程式
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
自動搬磚獲取報酬」、「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
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
」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
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下分
稱姓名,合稱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伊等均誤信被告所經
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
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伊等所有之以太幣(含曾尉209.
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
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俟陸續取得各投
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被告即先轉入其
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
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
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其他冷錢
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
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
其等之冷錢包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
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
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而伊等所轉入之以太幣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依此計算曾尉、涂祐政、
陳育昇、蘇慧娟於起訴時所受損失依序為820萬8,557元(20
9.05顆×39,266元)、927萬3,883元(236.181顆×39,266元
)、1,210萬9,634元(308.4顆×39,266元)、39萬2,660元
(10顆×39,2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
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蔡欣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獄中等語,資為抗辯
。
三、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
所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將所有之以太幣共計76
3.631顆(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
蘇慧娟10顆)轉入被告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如
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㈠童宇恩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比特
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
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㈡蔡欣翰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㈢童宇恩、蔡欣
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童宇
恩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童宇
恩、蔡欣翰犯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童宇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74、107-156、191-231、263
-312、355-388頁、本院重訴卷第7-40、83-87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蔡
欣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
),而童宇恩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童宇恩、蔡欣
翰於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附民卷第33、115、198、271、359、361頁、
本院重訴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於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
區塊練紀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
2號卷㈠第76、81、84、89頁、本院附民卷第85、167、243、
32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
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而
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
,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
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分
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所有之以太幣曾尉209.05顆、涂祐政
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
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該等以太幣輾轉存入其
等之冷錢包內,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曾尉、涂祐政、陳育昇
、蘇慧娟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取得曾尉
所有以太幣209.05顆、涂祐政所有以太幣236.181顆、陳育
昇所有以太幣308.4顆、蘇慧娟所有以太幣10顆,致曾尉、
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就上開以太幣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
受損,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取得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之以太幣後,輾轉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冷錢包內,
並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且未轉換為泰達幣之以太幣不知
去向,而扣案之泰達幣業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沒收(見本院
附民卷第388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太幣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
,惟原告均表示先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依107年5月
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顆1萬1,359元計算其等所受損害而為
一部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曾尉237萬4,599元(計算式:11,359×209.05=2,37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涂祐政268萬2,780元(計
算式:11,359×236.181=2,682,780)、陳育昇350萬3,116元
(計算式:11,359×308.4=3,503,116)、蘇慧娟11萬3,590
元(計算式:11,359×10=113,590),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
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
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327-32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
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
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重訴-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