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韋甫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
,佯稱依指示匯款得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及
同日下午5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4,123元
、49,998元及21,9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6,021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20,000元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6,02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23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