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5萬6,000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
然今相對人卻執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本件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
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
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民事卷宗無訛。
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
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
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1,210萬元,按該本票之年息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5萬6,000元(
計算式:1,210萬元×6年×6%=435萬6,000元),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5萬6,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