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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富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富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0分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40 萬元,保底14萬元之報酬後,再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號與「阿榮」,再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至臺中市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下 稱文心森林公園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文心森林 公園站11號寄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榮」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其中部分款項業經圈存,未經提領,詳附 表),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富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文章擷圖、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之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 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 (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㈡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 ,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 ,縱詐欺集團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 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編號1、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則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 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 示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部1、3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部分因經圈存未及提領或 轉匯外,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被告對其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04頁),雖起訴書載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並未自白,然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衡以被告警詢所 述,業就其將身分證號及帳戶密碼提供「阿榮」,並依照指 示,將金融提款卡提供予「阿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作 詐騙他人及移轉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等情,均供承不諱(警 卷第1至4頁),足徵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坦白陳述,則縱未明確供認本案所 該當之罪名,仍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準此,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㈦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 未謀取租金,而將金融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 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 表編號1、3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或經圈存,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圈存之款項,自 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杜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徵模待兒不實廣告,杜語真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杜語真佯稱:因杜語真下單之服裝訂單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杜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4,000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杜語真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 2.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25至26頁) 3.告訴人杜語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3頁) 2 蔡幸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臺「樂購市集網站」、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幸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蔡幸君會員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幸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7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經提領一空) ⑵3萬3522元(經提領一空) ⑶2萬7588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蔡幸君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38至39、25至26頁) 3.告訴人蔡幸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40頁) 3 黃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6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銷售手機廣告,黃芳見之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黃芳佯稱:先匯款2萬元再拍照傳送匯款單據云云,致黃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黃芳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75、25至26頁) 3.告訴人黃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4至76頁)

2025-02-20

NTDM-114-埔原金簡-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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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婕妘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幸婕妘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幸婕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 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 欺不法所得之調查及發現,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之人,嗣「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蔡馨慧、謝田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又幸 婕妘為牟「徵小幫手助手」所屬詐欺集團所許之10%報酬, 明知上開蔡馨慧所匯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於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魚池水沙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依「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購買價值4萬4,000 元之以太幣並移轉至「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婕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 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 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 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 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 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 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 號2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論處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提領交付款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損 害,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幸就附表編號2部分 ,贓款仍未提領。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蔡馨慧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2頁) ,而告訴人謝田緯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出席,足見被告 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 犯行之時間相近,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馨慧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且經上開告訴人蔡馨慧同意緩刑,告訴人謝田緯未到庭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 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附表編號 2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 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業 經被告提領後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轉購以太幣並移轉 至指定之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 之財物。是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論罪科刑 1 蔡馨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之兌換人民幣貼文,致蔡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9分許; 4萬46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2分至13時4分;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告訴人蔡馨慧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幸婕妘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81至99頁) 3.告訴人蔡馨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51頁) 幸婕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田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之兌換人民幣貼文,致謝田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9分許; 2萬2300元 已圈存 1.告訴人謝田緯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幸婕妘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81至99頁) 3.告訴人謝田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77頁) 幸婕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NTDM-114-投原金簡-4-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20

NTDM-113-訴-21-2025022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雅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米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米雅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德化社之7-11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向蔡閔誆稱有意購買潛水衣, 惟需使用交貨便寄貨,請蔡閔向渠所提供之交貨便客服,申 請第三方保證協定云云,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15時9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70、4萬9,219元、4萬9,213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米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閔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NTDM-114-投原金簡-3-2025021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再   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   決時,當庭表示捨棄其上訴權,有該宣判筆錄記載足憑。嗣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黎文勝)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期日,已當庭陳 明捨棄上訴權,記明筆錄,並經其簽名,即喪失其上訴權, 有該期日宣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嗣 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有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8

NTDM-113-訴緝-29-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圓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官圓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圓丞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2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 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8

NTDM-112-訴-37-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棣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棣程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2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泛稱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個月,上訴人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8

NTDM-112-訴-37-20250218-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趙家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本院11 3年投保字第329號編號3】,准予發還趙家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扣案Iphone13 Pro 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遭扣押在案。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又聲請人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之被告,本案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 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上 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7

NTDM-114-聲-57-2025021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德宣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 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許德宣(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於送達至抗告人之南 投縣○○鎮○○○路000巷0號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 於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 派出所,被告已於113年12月1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法 院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依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故本件抗告的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 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12月14日即已屆 滿,但因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12月16日(星期一)屆 滿,惟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始提出抗告(見刑事抗告狀上 之收狀章),其抗告不合法,也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3

NTDM-113-毒聲-178-20250213-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 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高氏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 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高氏玄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許名宗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NTDM-113-交易-2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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