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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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宗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3 22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13/7/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日期 113/7/16 113/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4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73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13號(尚未執行)

2025-01-24

KSDM-113-聲-222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黃盈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其 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 本件聲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併執行之。    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3/3/30 112/12/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3/8/6 113/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0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9號

2025-01-24

KSDM-113-聲-235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國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指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4 112/4/18(聲請意旨誤載為112/4/17,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6/6 113/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6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0號(易科罰金執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71號(尚未執行)

2025-01-24

KSDM-113-聲-219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宗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明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13 113/7/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36號 判決日期 113/8/30 113/9/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23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58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98號(尚未執行)

2025-01-24

KSDM-113-聲-222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胡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1 112/1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4/15 113/8/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8 113/9/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尚未執行,聲請書原載「已入監執行中」有誤,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04號(尚未執行)

2025-01-24

KSDM-113-聲-2127-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丙○○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二卷第107、108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部分:   1.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有心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現已向保險公司爭 取,請再安排調解。   2.告訴人係受擦挫傷,且與有過失。   3.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致未賠償等 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 頁;院二卷第109頁),勇於面對刑責;於本院更展現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後未到場,致和解未果(院二卷第75、77頁),仍足見 被告非無悛悔。   2.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公訴人循被告供述而主張應提高至10萬元(院二卷第 113頁),惟本院綜合三、㈡1.所示各情,認該數額略嫌過 高,併此指明。   4.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603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068號 聲他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院二卷

2025-01-24

KSDM-113-交簡上-25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尹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尹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童尹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洗錢防制法罪 、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有各該判 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19 112/9/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判決日期 113/7/8 113/1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20 113/12/18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⑵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植為高雄地院,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⑴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4號 ⑵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附表所示。

2025-01-23

KSDM-114-聲-14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2025-01-21

KSDM-113-易-60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為保護潛在被害人,被告甲○○既有生活開銷,自 會憑美髮等專長,續行執業而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 又其有女友時,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則 於婚配後亦難排除為相類犯嫌之可能。」裁定被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   1.被告固以美髮、美睫等為業,惟僅處理男性理髮,其餘以 往由其妻及女性員工負責;縱被告再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 ,可由其母、妻協助,無須聘雇女性職員。歷次裁定見解 之標準,猶如強令被告放棄該專業,且認被告對女性不懷 好意乙節,亦與卷內被告與女性同事、友人互動良好之事 證不符。   2.被告已婚,且在押時間非短,當不致再冒犯其他女性而自 毀婚姻,或續受訟累。   3.本件案情及被告身分均經媒體報導而受大眾檢視,可預見 無人願至被告相關店面消費。   4.本件因故於農曆年後始行審理,非無影響在押被告之訴訟 權。   5.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而被告在押既逾 半年,應無羈押必要。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5月餘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 訴人即其員工A女、B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既於短期內密集對A 、B二女為前揭性侵害犯嫌,且次數非少,侵害其等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非微,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先予陳明。   2.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經營紋繡眉眼 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9 、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本件之 「○○○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執業,或 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俱非無接觸女性顧 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   3.又被告本件既被訴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對,而在系爭 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則 徒以部分被告與女性於公共場所等處之正常合照,即謂其 不致為相類舉措,即屬失據。   4.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吳○華,惟其仍 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吳 ○華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吳○華成婚 ,亦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此亦與被告在押 時間長短無涉。   5.再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遑論聲請意旨所指 報導(院卷第377、378頁,聲請意旨誤載為院卷第347、3 48頁),業以馬賽克遮隱被告及A女之照片,內文亦去識 別化,自難單憑媒體曾為前述報導而期全數欲美容之女性 顧客,均知本件而避免至與被告相關之店面消費,進而謂 被告無再犯可能。   6.另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於 農曆年前之114年1月15日、22日,或其後始行審理,均無 關乎上開羈押要件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1-20

KSDM-114-聲-13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至30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⑶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 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⑷6至3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6/18 110/6/18 110/6/18 110/6/23 110/6/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5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5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52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1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111/12/29 112/6/27 112/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2/14 112/2/14 112/2/14 112/8/2 112/9/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8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3號 ⒈附表編號1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附表編號6至3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應更正部分: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6/20~110/6/23」,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至30所示。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6/23 110/6/23 110/6/23 110/6/23 110/6/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⒈附表編號1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附表編號6至3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應更正部分: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6/20~110/6/23」,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至30所示。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6/20 110/6/20 110/6/21 110/6/21 110/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⒈附表編號1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附表編號6至3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應更正部分: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6/20~110/6/23」,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至30所示。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6/21 110/6/21 110/6/21 110/6/21 110/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⒈附表編號1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附表編號6至3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應更正部分: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6/20~110/6/23」,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至30所示。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6/21 110/6/21 110/6/21 110/6/21 110/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⒈附表編號1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附表編號6至3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應更正部分: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6/20~110/6/23」,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至30所示。 編號 26 27 28 29 3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6/21 110/6/21 110/6/21 110/6/21 110/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113/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113/7/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40號 ⒈附表編號1至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附表編號6至3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應更正部分: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6/20~110/6/23」,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至30所示。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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