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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郭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13元,及其中新臺幣278,0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5,2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42,08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93%計算( 本件合計為4.5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尚積欠279,213元(含本金278,013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 應按原告機動調整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至113年9月 4日止,尚積欠58,997元(含2筆本金15,298元、42,081元, 各應適用年息13.1%、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杜采綺(原名陳欣宜)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823元,及其中新臺幣534,7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暨其中新臺幣147,7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7.7 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9月8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於112年11月 28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8年9月8日,本金 及利息均自112年9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及繳付,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66期,依 原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至11 3年3月8日止,僅部分緩繳利息1,0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555,823元(含本金534,773元、緩繳利息19,850元 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消費 帳款154,642元(含本金1,186元、147,752元及循環利息5,7 04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695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富邦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 借款,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 ,最長不超過1年,並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65%計收帳務 管理費(即月息1.65%),且每次動用支付手續費100元,於 每月21日繳款,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 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 知時,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不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 計收之帳務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18,894元,利息694元,合計19,588元,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24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91,7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000元部分,應 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8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 8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周娪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先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 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12日, 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 還本金,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計3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 款期限至115年12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2月12日至115 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後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 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6年12月12日,本金餘 額自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 自112年4月12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5 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1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保證書、增補契約(一)(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4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許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9元,及其中新臺幣27,039元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9,580元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18日起至 120年1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7.6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7日止,後 因被告部分還款192元,利息往後推算至113年4月18日止, 故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 積欠原告應付帳款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 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84,56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4%

2024-12-27

TPDV-113-訴-6191-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徐桂元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該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6255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828元,及其中新臺幣91萬5,0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4日,借款利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65%機動 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3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7月4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91萬5,828元(含本金91萬5,001元、違約金82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95-2024122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傅兆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廖啟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七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1744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0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420元( 107,100元×5%×4年=21,420元),爰取其概數以20,000元金 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聲-11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6月11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7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 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29%計算。詎被告僅足額清償10期本息,於113 年6月20日還款1,950元,繳付計算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第   11期利息1,755元、部分本金189元及遲延利息6元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再於 113年6月21日還款4元,沖償第11期本金3元及遲延利息1元 ;復於113年8月2日還款91元,沖償第11期本金63元及遲延 利息28元,惟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僅清償 本金8萬3,905元及利息1萬9,484元,尚欠本金68萬6,095元 (計算式:貸款77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3,905元=68萬6,095 元),並應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01%(即原告於112年4月8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 72%加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19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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