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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嘉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50至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我有跟告訴人談和解, 目前沒有共識,之後會再調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請宣 告緩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 告訴人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 向燈而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 院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賠償告訴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向燈而 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 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吳嘉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聯福街2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鍾維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左轉駛入聯福街28巷口已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 而行駛在其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鍾維誠受有右 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吳嘉賢則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 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鍾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維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一情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TYDM-113-交簡上-228-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三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永三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M-114-金簡上-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皓 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洪銘偉(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依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幹你娘機掰」等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 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問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共道路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上 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經 過本案現場時,經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被 告即騎車切至告訴人自小客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2人遂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雖均屬粗鄙,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發 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憤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並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此可能。依案發當時 前因後果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情緒激動,脫口 謾罵而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 不快,但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有無 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均非無疑,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 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 因認被告行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皓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洪銘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於當下行向行車號誌為圓形 綠燈,且前方未有其他行駛中車輛之情形下,駕車自洪銘偉所駕 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旋即無正當理由急煞停在該處 靜止不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銘偉依交通相關法規得自由行駛 之權利。嗣警獲報到場並向雙方了解情況,詎張皓翔心生不滿下 ,復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 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洪銘偉,致洪銘偉因此受有頭部、左眼 、左髖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銘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現 場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徒手毆打毆打及腳踹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 01、10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類 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 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 日9時29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洪銘偉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前開理由甲、 二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口出髒話係因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為,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 告訴人因A車過於左偏,距離B車過近而鳴按喇叭警示,被告 即自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急煞停在 該處靜止不動,而與告訴人發生起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密錄器 譯文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 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 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 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 識。又被告係因騎乘A車經過本案現場時,經告訴人鳴按喇 叭示警,被告即騎車切至B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機掰」等語,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並 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且係 因前揭行車糾紛所生爭執,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因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際,一時情緒憤 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及舉動係在道路上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 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7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逸榛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49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5分在本 院第18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1

TYDM-112-訴-73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黃少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 「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楊証淙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廷於 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卷第61至62、65至66、67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易-10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聖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聖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聖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惟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7/15 -111/08/20」),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柯聖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 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聲-4264-20250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沅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寶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 若甄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寶瑛人車 倒地,告訴人王寶瑛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 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若甄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右 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沅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寶瑛、呂若 甄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卷第33至35、37至38、4 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交易-4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 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 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 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 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 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 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 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 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 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4-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1060號、第4600 號、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 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3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 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2-08

TYDM-114-桃簡-93-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鴻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3 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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