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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字 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間斷並 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陸續召募「 郭明全」、同案被告陳威達(下稱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義市 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被告所提供摻有Ketamine或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稱愷他 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式,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A男因故 退出販毒集團,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下稱邱竣豪、吳昆錡)加入其與被告所組成之販毒 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同案被告郭家翔(下 稱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被告即指揮 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00 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 作為販毒據點,由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以1天 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 話(即俗稱「公機」),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 力(上線中)」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 人兜售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營利,迨陳威達、邱竣 豪、郭家翔、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 除後,將應上繳予被告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 推由渠等其中1人,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 被告,同時向被告補貨,將被告交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謀議既定,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即各自與被告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吳昆錡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  ㈡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威 達以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第三人王勝宏(下稱王 勝宏)聯繫,旋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 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若干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交易。除上述交易 外,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以與上揭相 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 0元之價金。  ㈢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昆 錡以通訊軟體「IMESSAGE」或「微信」,與附表六所示交易 對象聯繫,旋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金 ,將附表六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後 之同條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陳威達、吳昆錡分別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自白 及證述;證人王勝宏、陳聖岳及楊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王勝宏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 、證人陳聖岳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證人楊𤦬童與同案被告 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 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吳昆錡 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 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 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七所示扣案之物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與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雖認識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是朋友介紹 認識,但未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 渠等自己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本案僅有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及吳昆錡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彼此無法補強,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吳昆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發起組織犯罪、提 供第三級毒品、工作機與其等販賣,其等有向被告補貨,以 及有排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134】卷第188至190頁、109年 度偵字第11133號【下稱偵133】卷第113至117、138至140頁 ,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下稱偵468】卷第98至100頁,本 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67至3 71、374至376頁),然除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前開證述 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第三級毒品供陳 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或補貨、工作機供渠等使用,或 指揮渠等排班,或收受渠等販毒所得金額等節。至檢察官以 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然被告否認 前開訊息內容為其發起或指揮吳昆錡販毒之訊息;又觀諸前 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之情事。另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冊 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亦否認該等記載 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 ,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被告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一犯罪 組織存在。是以,前揭被告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是否為 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案 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無從認被告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之情。  ㈡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為如附 表二、四、五(除編號12至14、34所示「陳聖岳指證1次」、 編號22所示「楊𤦬童指認3次、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3所 示「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5所示「楊𤦬童指認1次」以外 部分,下稱附表五「除外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為附表二、與邱竣豪為 附表三、與郭家翔為附表四、與吳昆錡為附表五「除外部分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 交易對象,並未特定前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 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 實。又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雖自陳與被告共同 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等,然既未能特定各次交易對 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與陳威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共20次部分( 即公訴意旨㈡):   查公訴意旨此部分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之事實, 雖有陳威達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勝宏之證述、證人王勝宏 與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證人陳聖岳與吳昆錡間 、證人楊𤦬童與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及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為證。然就被告與陳威達 是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僅有陳威達之證述,至證人 王勝宏並未證述其向被告或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 毒品等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與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附表五編號12 至14、34、附表六編號3至6)、王勝宏(附表五編號22、33、 附表六編號1至2)、楊𤦬童(附表五編號22、35、附表六編號 7至10)部分:  ⒈查公訴意旨此部分吳昆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王勝宏 及楊𤦬童之事實,雖有吳昆錡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聖岳、 王勝宏及楊𤦬童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6所示之 物為證。然被告與吳昆錡是否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乙 節,僅有吳昆錡之證述,而證人陳聖岳、王勝宏及楊𤦬童並 未證述其向被告或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毒品等情 。  ⒉至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與吳昆錡為聯繫,然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與吳 昆錡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內容。另吳昆錡所記載之 帳冊,其帳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否 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所記載 ,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以及與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吳昆錡分別共同就公訴意旨㈡、附表二至六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愷他命大 愷他命中 愷他命小 毒品咖啡包 備考 1 109/9/16 1 7 10 15   2 109/9/17 4 2 4 18   4 1 0 5   3 109/9/18 2 3 8 17   3 5 7 14   4 109/9/19 2 7 3 9   5 109/9/20 5 4 7 30   1 2 4 11   8 8 4 27   6 109/9/22 2 7 4 0   7 109/10/1 10 8 12 39   8 109/10/2 5 6 5 15   9 109/10/3 6 11 6 39   10 109/10/4 1 6 6 32   11 109/10/5 15 12 6 29   12 109/10/9 8 10 11 0 陳聖岳指證1次 13 109/10/10 6 7 6 0 陳聖岳指證1次 14 109/10/11 9 9 12 0 陳聖岳指證1次 15 109/10/12 8 2 6 4   7 3 0 10   16 109/10/14 6 8 10 41   17 109/10/15 7 3 6 24   18 109/10/16 3 12 16 33   19 109/10/17 7 5 7 21   20 109/10/18 12 13 14 23   21 109/10/19 4 5 4 36   22 109/10/20 8 7 6 35 楊𤦬童指認3次 王勝宏指認1次 23 109/10/21 6 3 5 8   24 109/10/22 6 9 8 25   25 109/10/23 7 4 12 24   26 109/10/25 13 5 5 58   13 3 7 17   27 109/10/26 12 8 14 23   28 109/10/27 6 7 6 31   29 109/10/28 6 4 3 18   30 109/10/29 11 14 8 30   31 109/10/30 10 8 10 41   32 109/10/31 7 5 12 45   33 109/11/1 17 15 17 56 王勝宏指認1次 34 109/11/2 7 8 8 35 陳聖岳指證1次 35 109/11/3 6 5 7 38 楊𤦬童指認1次 36 109/11/4 7 7 11 22   37 109/11/5 3 3 1 19   38 109/11/6 5 6 6 25   39 109/11/7 6 5 7 16   40 109/11/8 10 10 12 65   41 109/11/9 6 5 7 24   42 109/11/10 6 9 9 53   43 109/11/11 1 2 0 6   12 9 12 42   44 109/11/12 7 9 6 25   45 109/11/13 8 5 2 12   46 109/11/14 14 9 8 35   47 109/11/15 7 9 6 31   48 109/11/16 9 7 11 22   49 109/11/17 6 3 2 20   50 109/11/18 12 5 19 43   51 109/11/19 8 3 8 34   52 109/11/20 4 1 5 7   53 109/11/21 10 7 9 33   54 109/11/22 14 16 12 62   55 109/11/23 8 1 6 31   56 109/11/24 3 5 5 13   57 109/11/25 9 2 4 28   58 109/11/26 5 2 3 14   59 109/11/28 0 4 2 47   60 109/11/29 3 5 3 36   61 109/11/30 9 2 6 9   62 109/12/1 4 6 4 17   4 2 5 20   5 2 7 17   63 109/12/2 1 5 2 9   7 5 5 27   64 109/12/3 1 2 0 14   7 11 10 43   65 109/12/4 5 3 2 3   1 5 1 53   66 109/12/5 2 3 3 17   67 109/12/6 1 1 4 31   2 5 5 23   68 109/12/7 4 4 0 16   69 109/12/9 2 3 1 13   70 109/12/12 0 3 0 47   71 109/12/13 2 0 2 17   72 109/12/14 4 1 9 12   73 109/12/16 1 3 6 15   3 4 2 14     數量總計 529 490 556 2158   金額累計 3,174,000 1,960,000 1,112,000 863,200 總計 7,109,200 吳:738,500元 周:6,370,700元 附表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六)。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1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倖福門市店內。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9,500元 2 109年11月1日下時6時5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5,000元 3 109年9月14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2,200元 4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前1、2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900元 5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至11日晚上10時11分間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800元 6 109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僑平國小旁。 陳聖岳 愷他命 3,500元 7 109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8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9 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400元 10 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旁工地。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000元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 人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 ,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 24分至13時50分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0,69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 告出借帳戶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 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民事法院仍可為不同之認定結果 。  ㈡本件由偵查卷宗可看出,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與劉彥平為前同 事之信賴關係,經劉彥平以外幣投資為由,邀請被告提供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相關他案偵查中就有無參與投 資一事說詞前後矛盾,且由對話紀錄可看出傅彥倫所告知之 賺錢方式,是於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並派人向被 告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個人證件、網銀及信箱密碼等高 度隱密性資料後,給予被告薪資,被告乃藉由申辦外幣帳戶 、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直接賺取對價或報酬,其辯稱進行 投資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被告為碩士學歷及多年工作經歷之高知識份子,應能預見 交付系爭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 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主動新申辦外幣帳戶,並連 同台幣帳戶及網銀密碼,全數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傅彥綸 」使用以賺取對價,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有助益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皆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輕易將系 爭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數人恣意使用 ,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或經驗相當之人之注意標準,具有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云云,然原告已年近七旬,其注意及判斷能力已較一般 正常人低下,難認有任何過失。  ㈣再查,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系爭帳戶,原告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期間,仍有陸續提領使用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僅剩9,2 85元,惟被告直至遭警示前提領共計1萬4,300元,竟使用較 當時帳戶餘額還多之款項,被告使用系爭款項甚明,是被告 抗辯系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以及「未 取得任何利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萬0,6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是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 由,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劉彥平,詐欺集團仍會 對原告施以詐欺,被告出借系爭帳戶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㈡被告雖出借系爭帳戶予劉彥平,惟親友或同事間出借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故被告對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其劉彥平係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 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 本件原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陷於 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   ㈢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款項」,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給付, 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繳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 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24分至13時50 分內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8786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且碩士畢業之成年人(見偵卷第8頁),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使其 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難 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 人之情事。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 111年9月19日透過LINE暱稱「唯」之人邀請進入LINE「賺錢 」群組,「唯」並告知被告「他說有個賺錢的方法,找你來 聽聽」,被告始於當日與「傅彥綸」成為LINE好友(見偵卷 第133頁),顯然被告與「傅彥綸」原非熟識,僅以通訊軟 體聯繫。又「傅彥綸」告知被告其所介紹之賺錢方式是需配 合開立外幣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幣帳戶存摺、 外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然人憑證、電話卡、信箱、網銀 及公司FTX平台之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待「傅彥綸 」收到上開文件後會給付一半薪水,工作結束後再給一半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被告與「傅彥綸」進行數次LIN 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備妥上開帳戶資料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註冊FTX平台,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之 相關證件、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傅彥綸」並要求 被告不得使用網銀、信箱、平台,且需依照指示代收驗證碼 並轉告「傅彥綸」,「傅彥綸」亦告知被告需接聽照會電話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 132頁),則被告既然與「傅彥綸」不熟識,遇「傅彥綸」 以提供帳戶資料賺取薪水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 慎查證,俾防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 探究或查明,在認識「傅彥綸」非可謂存在實質客觀信任基 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且對於系爭帳戶有大筆異常款項進出亦未提出質疑 ,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是被告 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傅彥綸」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10萬0 ,69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 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 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 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0,69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3-金-32-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嬿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婷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婷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 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至23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 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1個多月,告訴人曾 文琪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1、95至97頁)。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 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 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 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與「謝文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惟仍嚴重威 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 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共同詐欺告訴人,幸遭警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得逞,再 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 心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 之成員尚屬有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 ,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 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 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 縱,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珈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訴-300-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睦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扣 案之大麻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睦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㈣緩刑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 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0081公克,淨重1.7127公克,驗餘 淨重1.69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 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0號   被   告 康睦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睦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 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1.712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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