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施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施麗玉
張亞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全部
分歸被告張亞綎取得,被告張亞綎並應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之建物,且建物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房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
分性;又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他
人使用,是倘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施麗玉所有,並由被告
施麗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張亞綎,可使分割
後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於整體經濟效用抑或不
動產價值提昇均有助益,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依現代地
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系爭房地評
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55萬9,000元,故被告施麗玉應分
別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歸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⒉被告施麗
玉應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另補償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麗玉抗辯略以:其不同意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亞綎抗辯略以:同意全部買下來,再依估價報告書
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
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
他人使用,故由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及按估價
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惟被
告施麗玉陳稱其並無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被告張亞綎
則陳稱其有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並依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施麗玉均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及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人所有始得避免將來衍生土地使用
之糾紛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被告張亞綎,再由
被告張亞綎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施麗玉之分
割方案為可採。
(三)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價
格,並考量估價目的、蒐集資料可信度以及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考量房地比較價格可信度稍高,收益
價格亦具一定參考性,故給予比較價格60%權重、給予收
益價格40%權重。最終決定評估總價為855萬9,000元,有
該所民國113年10月7日現南估字第1130612168號函及所附
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本院認該估價師與系爭房地共
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
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
之依據。是被告張亞綎應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施麗玉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亞綎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施志昇 213萬9,750元 2 施麗玉 213萬9,750元
TNDV-113-訴-39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