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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 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 狀況、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業於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 111年5月13日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通 緝案為警查獲,員警除當場扣得毒品,並於同日19時5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4-簡-8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 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 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 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 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 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 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 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 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 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 「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 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 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 、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 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 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 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 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 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 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 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 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 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 、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 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 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 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 「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 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 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 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 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 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 ,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 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 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 ,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 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 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 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 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 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 (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 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 ,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 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 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 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 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 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 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 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 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 ,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 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 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 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 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 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 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 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 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 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 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 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 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 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 ,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 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 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 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 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 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 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 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 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 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 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 ,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 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 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 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 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 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 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 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 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 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 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 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 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 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 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 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 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 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 ;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 「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 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 。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 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 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 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 。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 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 「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 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 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 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 ,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 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 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 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2025-01-21

TPDM-112-訴-1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杜寶林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委 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1至27頁),嗣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另於112年5月15日經 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輔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其胞姐陳○○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由 陳○○另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陳○○為 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 造間於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 10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於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此部 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因罹疾病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告於110年4月起至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興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雜工後,被告明知原 告意思能力欠缺,竟訛以定期給付租金為誘,而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60元顯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㈡本件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即無從一致; 且原告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縱鈞院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 約時具有意思能力,然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75條規 定,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  ⒈原告於9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另於11 1年3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陳○○則於111年6月聲請 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併監護宣告,以及於111年11月14日於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111年11月10日提出 本件訴訟,堪認堪認原告有獨立為意思表示及為有效法律行 為之能力,是關於原告意思能力之欠缺之主張,實乃陳○○臨 訟編篡。  ⒉系爭租約簽立時業經公證,則系爭租約前既經公證人解釋契 約內容、確認締約、原告精神狀態、是否可理解問題、可否 清楚表達後,方由兩造簽名及蓋章,兩造自應受拘束。佐以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中,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土地租約是 我自己簽名等語,堪認原告對訂立系爭租約有所認識,未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係因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方於87年1月 未通過鑑定,與意思能力之欠缺無關,再者原告本案起訴時 亦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無意思能力。至原告固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受陳○○引導做成,且原告所罹智能不足 退化要屬逐漸發展之疾病,個別患者之進程亦有差異,系爭 鑑定報告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歷所載,且又根據 家屬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 則其結論顯有偏頗,應非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就「陳○○於110年6月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有高度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於110年6月20日有無訂立二十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 斷能力」等項,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 果:「…進行簡易心智評估檢查時,僅可理解部分簡單口語 指令(如:閉上眼睛)。無眼神對視與自發性語言表達,僅 能回應自己的名字與陪同前來的家人,無其他進一步的對話 ,僅能理解非常簡短的口語指令,理解多數測驗題目並做出 回應都有困難。簡易心智評估檢查(MMSE)分數僅為2(滿 分30分),屬嚴重認知受損。因就診/檢測時間為民國112年 3月間,距離鑑定問題所提出110年6月又相隔將近兩年;惟 因智能不足屬於長期疾患,且因年紀增長也會逐漸退化,就 其112年3月間就診情形推測,病人於110年6月間高度可能已 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個案應無複 雜思考與判斷能力,故應無『訂立20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斷 能力」」有該院113年6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3號函 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367頁),依此,陳○ ○既經鑑定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嚴重認知受損,無複雜思 考與判斷能力,而此長期疾患將又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則原 告主張: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 歷所載,且乃根據家屬即陳○○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 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則其結論顯有偏頗等語。然鑑定單 位係採心智評估檢查,提出測驗題目並輔以對於問題及口令 回答及表達等判斷項目為依其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6頁),並非全然以家屬描述為認定,況前開 鑑定單位就智能不足病程之說明,乃依其專業及經驗就本院 函詢問題所為回應,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前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贈與陳○○等情,其 法律行為之效果為何,與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 思能力,並無相涉,亦難據為簽立系爭租約時具有意思能力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  ⒋末查,被告固另抗辯:依據證人黃綉鈴證述,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時應有意思能力等語。然證人黃綉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因為租期長、租金好像有點低,所以有確認是否願意出 租,當時原告說他說一個人住,如果承租人來多一個伴;簽 約時原告反應確實沒有這麼靈敏,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不 會有我問A他答B的情形,過程中覺得他沒有什麼理解的困難 ,過程中他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然亦證稱:訂約前會先確 認年籍,會逐條宣讀,重要的標的、時間、條件、租金,並 跟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簽約時間歷時1小時,簽約 時原告說小時候出車禍還生病,識字有些障礙等語(本院卷 第451至455頁)。依此,證人既採宣讀方式說明系爭租約, 過程中原告亦未曾提出質疑,堪認原告僅單方機械性配合答 覆,無從據為原告據有辨別意思效果之能力,況證人並未具 有醫療專業,實無從以證人與原告之應對感受,為原告是否 具有意思能力之認定,依此,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述為反證 ,為原告不具簽立系爭租約判斷力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不具意思能力乙節,並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時 具意思能力,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不具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民法第75 條規定,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要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主張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主張 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被告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非 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原 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求為免予假執行,尚非有據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2-訴-14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施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施麗玉 張亞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全部 分歸被告張亞綎取得,被告張亞綎並應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之建物,且建物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房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 分性;又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他 人使用,是倘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施麗玉所有,並由被告 施麗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張亞綎,可使分割 後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於整體經濟效用抑或不 動產價值提昇均有助益,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依現代地 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系爭房地評 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55萬9,000元,故被告施麗玉應分 別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歸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⒉被告施麗 玉應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另補償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麗玉抗辯略以:其不同意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亞綎抗辯略以:同意全部買下來,再依估價報告書 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 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 他人使用,故由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及按估價 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惟被 告施麗玉陳稱其並無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被告張亞綎 則陳稱其有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並依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施麗玉均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及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人所有始得避免將來衍生土地使用 之糾紛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被告張亞綎,再由 被告張亞綎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施麗玉之分 割方案為可採。 (三)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價 格,並考量估價目的、蒐集資料可信度以及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考量房地比較價格可信度稍高,收益 價格亦具一定參考性,故給予比較價格60%權重、給予收 益價格40%權重。最終決定評估總價為855萬9,000元,有 該所民國113年10月7日現南估字第1130612168號函及所附 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本院認該估價師與系爭房地共 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 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 之依據。是被告張亞綎應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施麗玉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亞綎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施志昇 213萬9,750元 2 施麗玉 213萬9,750元

2025-01-17

TNDV-113-訴-391-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25-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23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7-20250114-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洪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追 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洪慶榮對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慶榮(下稱姓名)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 )、面積833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44分之2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洪萬抱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慶煌、洪建璋、洪慶德(下稱洪慶 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漢名下,而與洪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洪萬抱已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洪陳� �(歿,詳後述)、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上3 人合稱洪菁秀等3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7頁、第283-295頁】, 為此追加洪陳𢙨、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為原告,洪冠君、 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遂裁定命其 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依前規定應視為洪冠君、洪陳𢙨 、洪菁秀等3人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又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等3人、洪 娥、洪涵芬(上2人合稱洪娥等2人,與洪慶煌等3人合稱被 告),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第91-115頁、第35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 衍生返還義務應為被告共同繼承,是洪慶榮追加洪娥等2人 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情形,有洪陳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 第11-27頁、第33頁),本院職權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 洪菁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已生承受 訴訟效果。 三、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及洪娥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洪慶煌等3人、洪慶榮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洪慶榮主張略以:   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訴外人洪田,系爭土 地最初為洪田所有,嗣洪田於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 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 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 ,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7/144。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 德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或經其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因洪萬 抱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由洪慶榮取得洪萬抱之系爭應有部分 ,其審酌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分割,面積已有不同,為此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  ㈡洪冠君視為一同起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陳述以:其對於母親洪陳𢙨生前國家價購土地補償款由洪 慶榮統籌使用,並無意見等語。  ㈢洪菁秀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前述以:其等不願介入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 使訴訟權之自由,希本院不再通知其等為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慶煌等3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所有, 係政府辦理之總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洪慶榮主 張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顯非事實;又 洪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6年6月1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洪慶榮並未舉證證明洪漢係經何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與洪萬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空言指陳兩造間存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況證人洪冠君、許慶信證述亦 無法證明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洪田;洪田於28年5月 20日即昭和14年5月20日死亡。  ㈡洪萬抱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陳𢙨、洪冠君、洪 菁秀等3人、洪慶榮;洪陳𢙨於113年5月21日死亡。  ㈢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秀鸞、被告,林秀鸞 後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洪漢、林秀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 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 。  ㈤洪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7/144。  ㈥洪萬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5日贈與洪冠君取得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萬抱於36年6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 漢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終止或經其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洪慶榮、洪慶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97頁、第218-2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萬抱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日據時期及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9-41頁、第43-49頁、第89-115頁、第131-181頁、第209 -211頁,本院卷㈡第11-29頁、第135-149頁、第151頁);復 未經洪娥等2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非 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 錄音譯文、聲明書及證人洪冠君、許慶信為證,然觀之錄音 譯文並非洪萬抱、洪漢間對話紀錄,而為洪慶榮之母洪陳𢙨 個人口述內容之錄音,上開錄音內容僅為洪陳𢙨片面描述土 地分配乙事,亦非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第100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第95頁 】,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內容佐證原告主張真實。又其舉證之 聲明書等件,係由訴外人陳玉花、謝慶信簽署於上,非洪萬 抱、洪漢簽立之契約書,上開聲明書僅載「本人陳玉花(許 慶信)肯定並且認同洪慶榮先生之祖父,於多年前有將其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 前之地號分別為埤腳段91、92、93、93-1)以及同段486地 號土地即沙田尾(重測前之地號為埤腳段94地號)中之六分 地與鴨寮土地約500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 、洪漢等三人ㄧ事為真實發生之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7-9 9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其等主觀認為 洪田有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洪萬抱等人,並不能認定洪萬抱、 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洪冠君具結證稱:其父親為洪萬抱,洪田為其父親先輩, (問: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 是否清楚?)當初3兄弟平分,分配的時候我已經17歲,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是請親朋以作成長短籤,我父親3兄弟就 抽籤,我父親抽到原告所說土地,我從小就有幫忙農作,耕 作位置是尖角路部分,3兄弟分配的位置都一樣多,當時3兄 弟都不認識字,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有借名登記 乙事,(問:對於當初洪田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三 人土地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是聽我父親講,分在那裡 ,至於當初我父親其等如何分配,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 曉得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6-14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 冠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 二審卷第291頁),其即無可能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 情形,是其證稱其不清楚借名登記乙事,應認屬實,至於洪 冠君證述關於土地分配乙事,參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 記時,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 /48、17/48、14/48,是洪冠君所稱於其17歲時見聞之土地 分配情形,或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位置之分配,而 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依洪冠君前開證述,不能佐證 原告主張真實。  ⒊又許慶信具結證稱:其為許金鍊之子,(問: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 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是口 頭講,大家都分配一樣多,後來分割的時候洪漢比較多、洪 萬抱比較少,因為長輩不識字,只是用腳量,我那時候還小 ,不清楚渠等如何區分,是聽我父親陳述,(問:當時有無 因為登記問題,所以約定相互為借名登記?)沒有,我不曉 得,系爭土地有糾紛,現在要分割時才發現有人比較多,洪 慶煌等人沒有持分,當初是抽籤分配,其都是聽長輩講,洪 慶榮看到權狀發現自己沒有持分,洪慶煌等3人多了1分多的 地,所以才要求過戶給洪慶榮,洪冠君會有持分係因洪萬抱 跟洪冠君有週轉金關係,所以才過戶給洪冠君等語(見前審 卷㈠第150-152頁)。是依許慶信前開證述,亦僅能推知長輩 曾有分配土地情事,但關於洪萬抱、洪漢間是否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亦不能 以許慶信前開證述,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⒋原告再執洪田名下土地由許金鍊、洪萬抱、洪漢間取得面積 差異即洪萬抱應分得總面積為9,139.76平方公尺,但僅分配 取得7,963.13平方公尺乙事,主張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等,然洪田或其親族如何將洪田名下土地分配其子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等人,因距今時日已久,相關當事人即洪田、 洪萬抱、洪漢均已死亡,已屬無從考證;本院審酌祖輩、親 族為遺產分配時,均會審酌各筆土地性質、坐落位置、經濟 價值等事項,而於分配土地時,有意使各後輩取得土地面積 存有差異,此實為社會所常見,則許金鍊、洪萬抱、洪漢分 得面積縱存有些許差異,亦不能基此認定必有借名登記情形 。況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即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 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 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 /48。堪認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洪萬抱、洪漢 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同,其等間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所生之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4移轉 登記予洪慶榮。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 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更一-2-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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