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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 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 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 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 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 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 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 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 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 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 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 、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 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 、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 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 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 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 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 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 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 、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 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 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 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 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9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 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55,167元(見本院卷27至2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 9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8

TPHV-114-重再-7-20250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D000-A0000000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本息,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4-再易-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履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555萬3729元(本院卷277 至278頁參照)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3-再-62-20250217-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張樑標、張群政(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並選派吳進城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帳目 及財產情形(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 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6至32、 20至25頁)。  ㈡抗告人以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取得股份顯有疑義 ,依相對人證詞,其真實持有股份,恐不合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等內容,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原裁定以 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㈢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審酌之證 物,係涵蓋已有但尚不得使用、現得使用等條件,始足適法 ,而系爭刑事判決雖非在系爭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該判決提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7日將「老牛 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法院乙 事,是無爭議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足徵相 對人是否擁有抗告人股份權利,有所疑慮,原裁定未審酌系 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及已發見但尚無法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刑事判 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52至58頁),然系爭刑事判 決係110年5月11日宣判,是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110年3月2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又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 不明,而將所涉老牛皮公司股票辦理提存,暫未返還相對人 ,此係相對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該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 糾紛,不能對老牛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論以侵占罪責( 見原裁定卷第63頁),並未認定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身分 ,況抗告人所指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及兩造尚有其他股票爭 議訴訟等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或股權比例不明, 聲請選派檢查人,未說明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原裁定自無 審酌必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4

TPHV-114-非抗-1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5 2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5至39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05

TPHV-113-上-478-20250205-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再審被告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價值,核定本件再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命再審原 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23,775元,該裁 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可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05

TPHV-114-再易-4-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 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 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 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 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 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 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 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 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 (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 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 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 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 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 ,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 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 (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 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 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 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 ,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 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 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 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 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 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 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 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 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 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 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 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 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 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 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 、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 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 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 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 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 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 ,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 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3

TPHV-113-上易-949-202501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芊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0

TPHV-113-重上更一-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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