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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廖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7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84-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呂志銘 呂玳文 呂昌哲 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8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補-2381-20241017-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呂國輝 被 告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陳尤印(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 陳德義 陳千惠 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 王傅惠雲 傅彩珠 傅靜君 施慧卿 施金蓮 施竣棋 施魁泉 施金鶯 施金蘭 施魁偉 施金鈴 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許百美 施宗三 許富雄 許育棋 許育倩 許育祥 藍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施文蕙 施文程 藍麗玉 陳尤利 黃淳琳 陳尤雙 陳怡方 廖美華 廖美惠 廖月琴 廖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 外人陳梅花為被告,然陳梅花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2年9月12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梅花之繼承人 即被告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 請求為:(一)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 、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 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 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 蕙、施文程、藍麗玉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並撤回對陳映如、許家嘉、許湘函、許湘昀、陳梅花、 黃凱琳、黃淳淵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陳妹、李陳秀、王義雄、陳尤印、陳德義、陳 千惠、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王傅惠雲、傅彩珠、 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 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許 宏銘、許百美、施宗三 、許富雄、藍宏銘、施文蕙 、施 文程、藍麗玉、陳尤利、黃淳琳、陳尤雙、陳怡方、廖美 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被告陳尤印雖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惟本案已於113年9 月9日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 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卷 二第233至239頁、卷三第67至73頁)及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並為被告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所不爭執;又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 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 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 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 、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均為被繼承人施江忠之繼承人 ,惟其等均未就被繼承人施江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 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 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僅19平方公尺,共有人甚多,爰斟酌共 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認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 割方法,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均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呂國輝 144分之4 144分之4 2 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 公同共有 2分之1 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施江忠;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林陳妹 2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李陳秀 24分之1 24分之1 5 被告王義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被告陳尤印 96分之1 96分之1 7 被告陳德義 96分之1 96分之1 8 被告陳千惠 4分之1 4分之1 9 被告陳芃光 96分之1 96分之1 10 被告詹培妙 24分之1 24分之1 11 被告林建宇 144分之2 144分之2 12 被告黃淳琳、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印、陳尤雙、陳怡方、陳德義 公同共有 96分之1 96分之1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陳尤同

2024-10-17

PCEV-112-板簡更一-6-202410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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