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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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黃冠綸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 51元計算:(5+1)×51×10=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 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 、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 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使否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6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 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673-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顏鈺錡 劉文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呂財寶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而所謂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 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 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 關訴訟,又當事人間確認該契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自 宜寬認有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被告呂財寶與被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間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簽訂之股 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與第6條,主張被告 呂財寶未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入股金而完成入股,是以,被告 間之入股契約應為無效,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 權利義務亦不存在。細觀原告所為之請求,本質上即係在確 認被告2人間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不存 在,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8條已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 宜,雙方應秉持善意進行磋商討論,如無有共識悉依相關法 令辦理之。如有訴訟發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呂財寶與順誠公司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且參諸當時被告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之簽 約代表人即為原告劉文展),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順誠公司 與被告呂財寶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本件訴 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3-重訴-83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7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4-補-9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黃孟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侑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侑穎之 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林侑穎,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3-訴-3819-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1) ×51×10=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 數額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內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向保   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10月1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284-20250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7 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96,5 21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95,268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01,253元,則核其上訴利益為18,7 01,25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2,72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1-重訴-442-20250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卓守文 卓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卓致誠 卓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守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卓致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坐落土地及第 ㈠項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卓守義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宜公 司)股數返還原告2人各36,250股。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約新臺幣(下同)93,74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 準應為合理,核定為18,385,193元【計算式:(176.79㎡+215.44 ㎡)×93,747元/㎡×1/4×2=18,38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南宜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為每股金額1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宜公司之公司章程附卷可考,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5,000元(計算式:36,250股×2×10元/股=72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10,193元(計算式:18,385 ,193元+725,000元=19,11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4-補-20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江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法院 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公示催告足使不 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 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司、股票種 類、號碼、股數、股東等俱為表彰股票權利之重要資料,缺 一即無從辨識股票之效力及同一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5張,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示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如附表所示股票85張遺失,向本院聲 請准予公示催告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為公 示催告裁定,惟前開裁定經登載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 漏未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檔案一併刊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案號公示催告全卷核閱無訛,亦即經刊載本院網站電子 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如附表所示股票85紙之相關內容 付之闕如,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之 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內 申報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後所登載本院 網站電子公佈欄顯於法不合,因此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3-除-76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楊桂榛 代 理 人 鄒信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86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7-ND-71487-0 1 1000 002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8-NX-9066-4 1 250 003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X-17685-7 1 187 004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0-NX-33618-9 1 114

2025-02-03

PCDV-113-除-786-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江柃葦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柃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聲 請人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於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 期間,聲請人需支出聲請人全家開銷、聲請人配偶醫藥費及 聲請人母親手術醫藥費,聲請人始陸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實無法再負 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前 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如期繳納,惟當時係誤信 代辦公司說詞,加上自己思慮不周,使每月應繳納予包含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嗣無法繼續繳 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12月19日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5%、 每月還款5,002元,前開方案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繳納4期後 ,聲請人於113年7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毀諾等情,有 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 至217頁、第21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土地1筆、1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台、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2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第1 61至153頁、第167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橙安親子診所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37,629 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權授予第三人楊登凱,每月收取 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立即型合作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9頁、第53頁、第63至64 頁、第101至105頁)為證,應堪信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47,629元(計算式:37,629元+10,000元=47,6 2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子扶 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9年10月、000 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與其他義務人分擔後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 ×2人÷2人=19,680元),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為31,68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6,000元 =31,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7,62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1,68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5 ,949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427元、2,857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7,260元、歐悅金融科技3,516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7,273元、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08元,共計38,978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信旺行銷有限公司100,000元,有聲請人陳 報之瑪吉pay繳款畫面、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帳單、和潤企業 繳款程式畫面、繳款明細、穩穩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款通知 畫面、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 40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附卷可考, 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難負擔上開每月還款。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消債更-45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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