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江柃葦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柃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聲
請人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於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
期間,聲請人需支出聲請人全家開銷、聲請人配偶醫藥費及
聲請人母親手術醫藥費,聲請人始陸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實無法再負
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前
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如期繳納,惟當時係誤信
代辦公司說詞,加上自己思慮不周,使每月應繳納予包含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嗣無法繼續繳
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12月19日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5%、
每月還款5,002元,前開方案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繳納4期後
,聲請人於113年7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毀諾等情,有
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
至217頁、第21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土地1筆、1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台、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2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第1
61至153頁、第167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橙安親子診所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37,629
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權授予第三人楊登凱,每月收取
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立即型合作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9頁、第53頁、第63至64
頁、第101至105頁)為證,應堪信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47,629元(計算式:37,629元+10,000元=47,6
2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子扶
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9年10月、000
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與其他義務人分擔後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
×2人÷2人=19,680元),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為31,68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6,000元
=31,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7,62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1,68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5
,949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427元、2,857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7,260元、歐悅金融科技3,516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7,273元、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08元,共計38,978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信旺行銷有限公司100,000元,有聲請人陳
報之瑪吉pay繳款畫面、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帳單、和潤企業
繳款程式畫面、繳款明細、穩穩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款通知
畫面、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
40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附卷可考,
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難負擔上開每月還款。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456-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