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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大木 被 上 訴人 魏金菊 魏美蘭 魏煥德 魏煥欽 謝昀蒨 魏國雄 魏國勝 魏煥景 徐魏喜美 魏東蘭 廖雪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國慶 廖秋香 李秀蘭 廖淳浩 廖志彬 廖志崑 被 上 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明杰 就業處所:同上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陳大木對於本院111年 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基於財產權而起訴,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 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因上訴 人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1

TTEV-111-東簡-118-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 由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 )。黃瑞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 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足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至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70萬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再將 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9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訴-2035-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9、12085、19195、26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5734、4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 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五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玥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指示, 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由其姊李沛琪陪同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昌商旅218號房,欲交付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惟經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臨檢盤查,而未能交付。嗣李玥宜再依「陳家豪 」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由李沛琪陪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將其所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陳家豪」。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玥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庭、朱莉妤、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證人即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證人李俊安、蔡耀霆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沛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家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487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劉可婕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 181至182、183至185、201至202頁),並如期依約給付,有 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10頁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害人劉可婕、陳 儀鍵等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朱 莉妤則表示工作關係不便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 害人劉可婕、陳儀鍵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劉可婕,並願分 期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二至五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 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 陳家豪」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備註 1 邱郁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Instagram刊登「存款穩定增長」之廣告,邱郁庭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郁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3萬840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2 劉可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Instagram刊登「代玩遊戲保證獲利」之廣告,劉可婕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代操云云,致劉可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3 朱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朱莉妤上網瀏覽並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莉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4 陳心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假交友之方式認識陳心寧,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使陳心寧將對方加為好友,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心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5 陳儀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小姍」、「Allen」之人向陳儀鍵介紹兼職打工機會,並提供thr3.avajduk.com網站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儀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6 周書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臉書以代操「尊堡線上娛樂城」為由,提供周書瑋https://tawk.to網站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書瑋陷於錯誤,於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7 廖雪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張貼ARCH投資網站網址,待廖雪妙點擊連結並與暱稱「Xuxa莎莎」之人加為好友,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9分 10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112偵7129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130286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 29卷第9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偵字 第1113039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29卷第27 7至283頁) 2、告訴人邱郁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7129卷第21頁) (2)委託書(112偵7129卷第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129卷第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頁面截圖(112偵7129 卷第27至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2偵7129卷第37至38、41至4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112偵7129卷第22至24頁) 4、另案被告李沛琪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帳明細( 112偵7129卷第205至274頁,同第69至185頁) 5、證人朱菁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29卷第189頁) 6、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7129卷第31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112偵12085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100364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 5卷第9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113875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5卷第17至 18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時間一覽表(112偵12085卷第 13頁) 3、112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2085卷第15頁) 4、告訴人劉可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08 5卷第33至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2偵12085卷第57至62頁) 5、告訴人朱莉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偵12085卷第39至4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085卷第45至5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3612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玥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 2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2085卷第6 3至6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112偵1919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 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195卷第9 至12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9195卷第13頁) 3、被告李玥宜帳戶明細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0057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111年11月1日至111年 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12偵19195卷第19至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玥宜)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19195卷第75至83頁) 4、告訴人陳心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送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2偵19195卷第45、49、95至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7 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19195卷第99至120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112偵26406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1369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6406卷第9 至12頁) 2、被害人陳儀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6406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6406卷 第23至24、29、33、41至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偵26406卷第51至53 、59、69頁) (4)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6406卷第57、61至67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112偵3573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 30225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5734卷第21至26頁 ) 2、告訴人周書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35734卷第6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35734卷第141至143、147至14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35734卷第185至193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卷【112偵48799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23788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8799卷第15 至18頁) 2、告訴人廖雪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48799卷第27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48799卷第33至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48799卷第49至52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7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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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318-20241024-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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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70-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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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70-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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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俞硯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318-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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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案件繫屬 ,故原告於本案重複就被告傅冠銘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是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318-20241024-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廖金鶯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相 對 人 廖劉娥 關 係 人 廖雪樺 廖大輝 廖大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雪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私立永 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科醫師黃聿斐鑑定,結果略為:劉女(即相對人,下 同)之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 能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 助,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之程度。鑑定認為,劉女目前之行為 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 113年10月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8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廖雪樺均為 相對人之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廖大輝、廖大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廖雪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雪樺擔任會同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廖雪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17

NTDV-113-監宣-13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5、11076、216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秀榮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 實 陳秀榮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擔任桃園縣○○市○○里(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 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 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榮明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 應如實檢附清潔里環境前、中、後等照片(須有日期),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00年3月 間,接續重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里環保僱工打掃後 之拍攝照片,佯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 片,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授權用印之雇工工資表(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 將前開不實之拍攝照片作為憑證,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承辦 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 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基層 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市○○區公所對地方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秀榮明知辦理守望相助隊夜點費經費核銷,應如實檢具發 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桃園市○○區公所辦理核銷,竟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接續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 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單據日期、品項、金額,再將前開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按月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 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 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 夜點費共計58萬63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區公所對地方 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21、289頁),核與證 人即○○里環保志工廖雪月、○○里環保志工陳秀蓮、○○里環保 志工邱賴貴英、○○里環保志工張王瓊枝、○○里環保志工胡玉 妹、○○里環保志工李鍾桂春、○○里環保志工何基祥、○○里環 保志工鍾錦田、○○里環保志工呂翁碧蓮、○○里環保志工沈周 貴枝、○○里環保志工葉羅菊英、○○里環保志工江德和、○○里 環保志工彭秀螢、○○里環保志工徐敏俊、○○里環保志工李正 南、○○里環保志工游謝彩珍、○○里巡守隊財務會計張頴馨、 ○○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沈美齡、○○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 隊員張秀滿、○○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李紅梅、○○里環 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黃作常、○○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 文良、○○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徐泰明、○○里巡守隊隊員 謝禎杛、○○里巡守隊隊員劉貞寶、被告之配偶葉逢田、參與 清掃工作人員宋建虢、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戴國鈿、振興早餐 店負責人蕭淑貞、李太太海產店會計林易澄、樂卿飲食店負 責人張鈺媜、唐家漢餐小吃店負責人何紹清、傳香生活藝術 餐館登記負責人吳晶慧、傳香生活藝術餐館實際負責人劉世 洪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852 號卷第61至63、74至77、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一 第13至21、57至59、61至69、209至223、225至232、283至2 87、289至298、445至459頁,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3、 145至149、151至161、301至309、311至323、501頁,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3至7、31至39、17至21、153至158、167至 171、181至186、195至199、209至215、225至229、239至24 4、253至260、277至282、299至302、311至314、323至329 、361至366、347至352、433至43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 第11至17、23至29、51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3、81 至83之1、85至89、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33至 237、239至24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9至22、49至53、 69至72、89至95、129至133、151至155頁,偵字第21688號 卷三第475至477、479至483、485至487、489至493、495至4 99頁,原審卷四第7至51、6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桃園縣○○市○○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擔任桃園縣○○市○○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 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桃園縣○○市○○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 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 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 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雖交 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消費日期 、品項、金額,然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逾越店家 所授權之範圍,難認其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 再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罪間,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是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優民政 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潔、推 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足見其 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告之子業已死 亡,其夫亦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照顧其未成年孫 女,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詳後述),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審酌且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內 容,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其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 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部分,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而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為 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支配或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高,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 未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地方發展經費據為己用,而係核發給 雇工及巡守隊員或供作此等人員聚餐之用,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 9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 優民政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 潔、推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 有前開相關紀錄、感謝狀、獲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1 頁),足見其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 告之子前已死亡,其夫復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扶 養未成年孫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 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考量其生 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部分詳後述) ,可合理期待其可藉由服務社會及照顧孫女而回歸正常生活 ,並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社會復歸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非多、罪質類似,以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 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應 以行為責任原則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先總體評估犯罪 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 圍,法院即應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等量刑 目的,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依行為人之個 人情狀及其他事由,判斷是否對行為人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 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 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 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 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 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 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 ,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 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 他處遇方案。  ㈢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後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 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 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 、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28段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 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 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 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69段更揭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 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 影響。從而,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應盡可能以非 監禁刑罰代替監禁刑罰,並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可能對受影響 兒童的最佳利益所產生之衝擊。析言之,兒童利益及兒童影 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親子關係、親情依 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 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 ,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 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 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 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 益。因此,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 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 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 避。  ㈣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此一量刑因子之定性,倘將之作為行為人 生活狀況之一環,僅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 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 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本 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人具有相同的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 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應獨立評估受影響兒童 的最佳利益,以兼顧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懲罰、受影響兒 童的權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司法公正及社會安全的公共 利益及實現量刑目的。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 立性,與成人相比,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 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 權益及所受影響,即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之量刑因子 ,而非僅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而已。質言之,兒童最 佳利益非屬行為人屬性事由,而係一般情狀事由中之其他事 由,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具有同等地位 ,且具有展望未來之意義,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 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 之替代方案,以節省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  ㈤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形,已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關於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情形,亦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 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 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為其未成年孫女 之唯一主要照顧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與其孫女 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倘施以監禁刑,對 於其孫女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倘採取監禁刑之替 代方案,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從而,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5、10 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 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錄影光碟(34片)1包,為搜索人員於搜索時之攝影 紀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里99年至102年收支明細資料1 本、收支報表1包,僅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明,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報帳收據1包、空白單據1 包、○○里環保志工隊點心費資料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除李鍾桂春外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雇工工資表上偽造、 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領工資額,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雇工工資表,復以○○ 里環保志工小隊打掃後之拍攝照片佯為其支薪僱工打掃之清 掃成果照片,以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係其支薪僱用打掃○○里 里內環境,再將上開不實之雇工工資表黏貼於○○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連同上揭環保志工打掃照片向桃園市 ○○區公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致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雇工工資表、清掃成果照片 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10萬7,200元至被告所管領 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號○○里辦公處帳戶(下稱○○里 辦公處帳戶),再由被告自○○里辦公處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 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區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 對於稽核村里環境清潔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 性。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知情店家消費 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品項 、金額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品項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示其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店家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餐食供○○里巡守隊食用而浮報經費支出,再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向桃園市○○區公 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二),致桃園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品項、金額之夜 點費收據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58萬630元至上開○ ○里辦公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張頴馨撥付每人每夜50 元之夜點費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以此方式詐取浮報夜點 費差額之11萬3,630元,被告則自上開○○里辦公處帳戶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區農會帳戶,並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供作○○里巡守隊之聚餐經費,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對於稽核村里守望相助夜點費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秀蓮、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 張王瓊枝、陳李紅梅、呂翁碧蓮、胡玉妹、李鍾桂春、蕭淑 貞、林易澄、張鈺嫃、何紹清、吳晶慧、劉世洪、謝禎杛、 劉貞寶、黃作常、陳文良、徐泰明、彭秀螢、鍾錦田、張頴 馨、葉逢田、何基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98年至102年 浮報夜點費金額統整表、被告向桃園市○○區公所報支夜點費 商家單據明細資料、○○里守望相助隊98年至102年收支報表 、收支明細表、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 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製作之文宣影本、桃園市 ○○區公所108年6月21日桃市平政字第1080024583號函附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補充說明、 ○○里辦公處、守望相助隊、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區農會109年3月19日函附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雇工工資 表上面的印章都是經過雇工的同意蓋用,雇工都有領錢,這 些錢不是我自己拿去用;公訴意旨㈡部分,店家同意給我空 白收據,讓我自行拿去填載,夜點費申請下來後,會入帳到 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張頴馨有發放現金給巡守隊 員,也有經過巡守隊協議改成聚餐,夜點費並非入我私人帳 戶,也不是我自己拿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作經費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一所示。此部 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 印章在雇工工資表上;二、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經費發放 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 蓋用印章及有無領到工資等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蓮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62至6 7、209至2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我是 當志工,偶爾才當雇工,我當志工比較多,雇工有薪水,志 工沒有薪水,我當雇工時有領到錢,也有簽收,我有收到扣 繳憑單,也有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7頁)。  ②證人張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索取印章,並 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我,做什麼用途 我不知道,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 至12、145至146頁)。  ③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 她使用,她蓋完就還給我了,做什麼用途我忘了,雇工工資 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 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91至295、445至455 頁)。  ④證人邱賴貴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27至 231、284頁)。  ⑤證人廖雪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 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沒有說明用途,印章也沒有還我,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1 1075號卷四第14至15頁,原審卷四第69、77至78頁)。  ⑥證人張王瓊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 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5至6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⑦證人胡玉妹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至20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有無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我忘記了 ,雇工工資表上為何會有我的蓋章我也忘了,我忘記我有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10至211頁)。  ⑧證人何基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 ,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 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14至19、5 8頁);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徐泰 明有給我錢,雇工工資表不是被告拿給我蓋章,是徐泰明拿 給我蓋章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40至241頁)。  ⑨證人李鍾桂春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雇工工資,作為 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費用,所以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雇工 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有無拿 到工資,可能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經費等語(偵字第11 075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⑩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 章也是我蓋的,我擔任雇工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14至321頁)。  ⑪證人彭秀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徵求志工刮海報, 我當時自願幫忙,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我有在雇工工 資表上蓋章並領錢,後來我和其他人同意一起把工資捐出來 聚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25、32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52至53頁)。  ⑫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找我清理廣告、海 報,做完當天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雇工大部分 都是志工,大家決定領完錢之後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 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64至65頁)。  ⑬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雇工 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章後,被告就把工資交給 我,我再把錢交給鍾錦田,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 5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頁)。  ⑭證人沈周貴枝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做完後被 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 有領到工資,但我把錢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 (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  ⑮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志工詢問是否願意 擔任雇工,可以領工資,後來大家覺得可以把錢用於聚餐, 所以就統一把錢交給我保管,所以被告在款項核撥後,就直 接把錢拿給我保管,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 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余張葱妹、陳梅英、胡玉妹、葉逢 田都有去蓋章領取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2至21 4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6至87頁)。  ⑯證人游謝彩珍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刮廣告、海報, 做完後我有領到錢,之後有人說要捐出來當聚餐費用,我就 把錢交給被告,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 的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49至351頁)。  ⑰證人呂翁碧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委託被告蓋的, 我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3至37頁,偵字 第11075號卷四第216至221頁)。  ⑱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找志工去打掃, 打掃完後被告要我去蓋章並領錢,我到的時候雇工工資表已 經填好了,我在上面蓋章,再跟被告領錢,我有拿到工資等 語(見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4、156至158、303至305頁) 。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桃園市○○區○○里之志工係屬義務性 質,未領薪水,雇工則有對價關係,有領薪水,被告曾由志 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 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 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而將薪水 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此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 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 呂翁碧蓮、陳李紅梅前開證述,即可得知。至證人陳秀蓮、 何基祥雖先否認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然嗣 後改稱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且證人陳秀蓮 於嗣後改稱時有明確敘述志工與雇工之區別,並肯認其有領 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節,證人何基祥則於嗣後改稱時 具體說明是徐泰明讓其蓋章並給其工資一節,足見其等先前 所為否認上情之供述,應係其等當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 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等嗣後所為承認上情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 胡玉妹雖證述其等並未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過工資 等語(證人胡玉妹後改稱其忘記有沒有蓋章和領薪水等語), 然上開人等均係志工小隊成員,僅係偶然受到被告招募而擔 任雇工,並按次領取工資,其等擔任雇工之次數非多,則以 志工並未領取薪水,且其等從事志工之頻率高於雇工等節觀 之,其等或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或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 志工經驗回答檢調之詢訊問,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 出作為聚餐之用,自己並未經手到款項(或僅短暫經手後即 捐出),因而忘記其等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 章及領過工資,尚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其等前開證述, 即認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詐領 工作經費補助款等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愛霞 、陳梅英、余張葱妹,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內容,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未經同意盜蓋其等印章及未發放工資給其等之情。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8至100年度所領取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欄所示,其所領取扣繳 憑單之年度核與其擔任雇工之日期相符,又其所領取扣繳憑 單之金額亦與其擔任雇工之應領工資額相符(陳秀蓮部分除 外)。審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國民之法定義務,而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供納稅義務人檢視並確 認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以便正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 。倘其等確未領取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卻遭稅務機 關依據前開扣繳憑單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即可能導致其 等需多繳納稅金,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對前開扣繳憑單提出 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等均未為之,足見其等應有領取上揭 薪資無誤。又陳秀蓮之扣繳憑單金額雖較應領工資額少1,60 0元,然其應領工資額總額為1萬9,200元,扣繳憑單短少之 金額僅佔8%,比例甚微,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里務行政作業 疏失而導致扣繳憑單之金額短少;況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領到工資,也有收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 語,已如前述,更可見其確有收到應領工資額共計1萬9,200 元,則被告既有將工作經費補助款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自難認其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夜點費經費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爭 點為: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發放給巡守隊員。  ⒉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財務會計張頴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平鎮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撥付款項後,被告會於 每年1月初將款項轉入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分隊(下稱巡 守隊)帳戶,巡守隊帳戶是由我保管,若被告需要用錢,會 告知我花費事項及金額,並拿提款條給我記帳,我取款後就 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的花費也會保留收據影本給我存底, 夜點費是每人每次值班可領50元,每月底我會依據出勤簽到 紀錄來統計每人夜點費金額及巡守隊總金額,我將總金額告 知被告後,被告會寫提款條給我,我就去取款並交給7位小 隊長,請小隊長代為發放予各自隊員,所剩結餘款會作為守 望相助隊的零用金使用,若隊員有臨時需要買一些掃地用具 、茶葉、零食及水等,就會使用到零用金等語(他字第852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6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巡守隊的款項是由我記帳,出帳都是由被告給 我收據,我依照收據去領款,領完後我將收據金額的錢給被 告,剩下就在我這邊當作零用金,被告每年會匯入11萬多元 之夜點費用至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我依據巡守隊 員的簽到、次數、人員,一次發放50元,我依照報到單據統 計出總金額,並寫取款條請被告蓋章,再領錢出來交給巡守 隊的總幹事或小隊長發放,小隊長再發給自己隊員,聚餐我 也有入帳,被告拿收據給我,我就記帳,在我擔任會計期間 ,夜點費都有實際發放,晚上給巡守隊員的點心我也會核銷 ,有收據我就會付錢,入帳及出帳款項我都會知道,我是依 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還沒有被支用 的錢都留在巡守隊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核與 被告所辯:夜點費經費核撥後,我會將整年度之金額交給張 頴馨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該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4頁)。足見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確會將 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 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並發放夜點費 給巡守隊員,或作為聚餐、點心花費之用,已難認被告有詐 領夜點費經費之情。  ⒊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改為以聚餐方式發放一節,相關證人之證 述如下:  ①證人戴國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 剩下費用聚餐或為瓦斯費支出,後來因為太麻煩了,經幹部 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並將財務收支報表公告於公布欄 上,且只用於巡守隊的支出,並需要單據核銷等語(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  ②證人陳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是用於聚餐,每2至 3個月由各小隊長輪流舉辦聚餐,這是經過巡守隊開會後同 意,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一第68、219頁)。  ③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領到每次50元的夜點 費,後來改為4個月聚餐一次,夜點費用來支付聚餐費用, 沒有再個別發放現金,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 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④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支領夜點費,每人 大約50元,後來每3個月辦理聚餐,聚餐費用由夜點費支出 ,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 卷一第296至297、457頁)。  ⑤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夜點費如何發放由隊員多數決定 ,有時候是發放現金,每人每次有50元,大部分是聚餐,4 個月聚餐一次,另外每天都有提供泡麵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⑥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次50元,4個月節 算一次用於聚餐,是巡守隊開會同意的,值勤時被告有提供 菜包、泡麵、粽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7至158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5頁)。  ⑦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發放夜點費,每 次50元,領完夜點費後會交給各組小隊長作為聚餐費用,4 個月聚餐一次及年終尾牙一次,夜點費發放有經過每位隊員 同意,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菜包、油飯等語(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至71 頁)。  ⑧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 來巡守隊隊員開會多數同意不領夜點費,統一將費用使用於 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水、菜包等語(偵字第 11075號卷三第214至21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7頁)。  ⑨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過夜點費,因 為我們把夜點費集中起來,作為大家聚餐之用,值勤時被告 大部分都有提供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9至160 、305頁)。  ⑩證人徐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巡守隊有發放夜點費每人每次50 元,後來大家開會決定說不發放,改集資聚餐,值勤時被告 有提供麵食、泡麵、蛋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3頁背 面)。  ⑪證人謝禎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用於每3個月辦理聚 餐,是大家這樣講,由7個小隊輪流主辦,但是我領過2、3 次夜點費各50元,因為當時小隊長告訴我不辦理聚餐,因此 發放現金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234頁)。  ⑫證人劉貞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都 是直接發放現金,後來7個隊的小隊長、副小隊長開會時協 議改成4個月聚餐一次,不直接領現金,有經過所有隊員同 意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偵字第11075號 卷四第58至5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夜點費之核發,一開始是以現 金發放,但由於程序繁瑣不便,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將 夜點費用於聚餐,每3至4個月聚餐一次,且巡守隊值勤時被 告會提供宵夜、點心等供隊員食用,則縱被告未實際發放夜 點費給隊員,然既係經過隊員同意將夜點費作為聚餐之用, 被告亦不時購買食物供隊員享用,可見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確 係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將夜點費作為自己私 人用途。  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有無實際提供餐點給被告或巡守隊一 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紹清即唐家漢餐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我訂購40至60份餐點,是晚上或宵夜時段,我依 她的指示送到巡守隊的辦公室,被告都是叫便當、炒麵、炒 米粉,價格為60至70元,大概每月一次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0頁)。  ②證人吳晶慧即傳香生活藝術餐館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會來用餐,用餐後被告主動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表 示她要自己回去填寫,被告並未訂餐給巡守隊過等語(偵字 第21688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6至497頁 )。  ③證人張鈺媜即樂卿飲食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或她的人來店內用餐,用餐後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由她 自己填寫,巡守隊也有來店裡辦桌吃飯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6頁)。  ④證人林易澄即李太太海產料理店之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訂餐提供給巡守隊米粉、貢丸湯等餐點各1桶,提 供了好幾次,米粉30至50元,貢丸湯40元,被告來消費有索 取空白收據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2 1688號卷三第480至481頁)。  ⑤證人蕭淑貞即振興食堂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訂過早餐,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給她空白收據,讓她自己 填寫,沒有提供晚上餐點給巡守隊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 一第21至2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76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部分店家消費訂餐,並 提供給巡守隊員食用,或由巡守隊直接前往部分店家用餐, 至於部分店家雖否認有提供餐點給巡守隊,然被告既會不時 提供巡守隊員值勤時之宵夜、點心,如泡麵、蛋、水、菜包 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夜點費用於購買此類食品之可能。則 縱此用途並不符合夜點費核發之方式,然被告既係將夜點費 經費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夜點費經費之 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振泰素食坊、老古油飯店 、三媽臭臭鍋、香味自助餐、知味總店、豐盈小吃店、水濂 洞創意料理店、六十甲麵飯館、廣福飲食店、甜在心饅頭店 等店家,卷內並無該等店家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之供述內容, 而被告辯稱:店家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填寫,實際有支 出這些總金額,也有購買餐點,但各項支出的時間、金額、 品項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店家訂餐消費供作巡守隊員食用,自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每年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 帳戶,再由張頴馨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 報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 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如下: 申報年度 被告將夜點費匯入○○里守望相助分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支夜點費」欄總額(新臺幣:元/年度) 左列兩欄金額之差額(新臺幣:元) 98年 99年1月11日/116,350 92,350/98年度 (原審卷一第129頁) 24,000 99年 100年1月20日/116,350 93,400/99年度 (原審卷一第139、141、143、145頁) 22,950 100年 101年1月30日/116,350 93,700/100年度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650 101年 102年1月11日/115,635 93,900元/101年度 (原審卷一第161頁) 21,735 102年 103年1月17日/113,165 93,650/102年度 (原審卷一第163、165、167、169頁) 19,515 合計 577,850 467,000 110,850 ⒏由上開表格可知,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 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每年度雖有2萬元左右之 差額,然如附表五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80, 630元,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577,850元,而夜點費之用途 既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曾訂餐供巡守隊員食用, 且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員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則被告自行 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 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之用,並 無中飽私囊之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差額可能係因記帳或行 政作業疏失所導致,自無從認定前開差額確係流入被告口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 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 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 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擔任志工期間,從 未領過任何薪水等語,除均未提及雇工一詞,亦未證稱有時 擔任志工,有時擔任雇工,有時有領薪,有時沒有領薪等語 ,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因誤解問題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 之可能;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相較於其於 先前調詢及偵查中,因較無與被告串謀之疑慮,應認其於調 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以其他雇工之證詞,推翻上 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 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開 證人之扣繳憑單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上開證人是否有免繳 納稅金或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致未特別注意扣繳憑單 存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原審僅以扣繳憑單存在一情, 推論上開證人確實領有打掃清潔工資,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觀諸○○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可知每年夜點費之總支出金 額,仍少於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即 有不明,且對照巡守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關於里辦公室 補助之收入,亦查無可相對應之公用支出脈絡可尋。至證人 戴國鈿雖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後來經幹部開會 ,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不直接支領現金夜點費等語,然聚餐 費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證明,關於餐費是否以巡守隊帳 戶之款項支應,亦無從核對,足認巡守隊帳戶之款項,僅可 查得公用收入之金流,而未能與任何公用支出之單據勾稽, 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難採信。原審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 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之證述,可 知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 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 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 用,並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等情;至證人陳秀 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具體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 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 枝、胡玉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可能混淆志工與雇工 之性質,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或因同意 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因而忘記有自行或授 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過工資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審採信證人葉逢田等人之證詞,並未以證人廖雪月等人之 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另證人陳秀蓮等人均未對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 ,足見其等確有領取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無誤,亦如前述 ,縱認其等可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然衡諸常情,家 人係代理上開證人處理稅務事宜,自仍會向上開證人確認扣 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之正確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有收到扣繳 憑單一情而認定其等確有領取雇工工資,其採證認事核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 ,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收據金額提領款項,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最初是以現金發放 ,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之用,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 會提供宵夜、點心供隊員食用;又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 額雖高於○○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然被 告所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已高於夜點費經費 總額,且夜點費之用途業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會 於巡守隊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自 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 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所需, 尚難認其有何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 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月份 不實日期 重複照片 申請之僱工名稱 證據出處 (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備註 1 98年5月 98年5月19日 以98年4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5月19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5頁) ⒉○○里98年5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0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03至106頁) 98年4月26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5頁上、中、下圖) 2 98年6月 98年6月24日 以98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6月24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3頁) ⒉○○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33至135頁) 98年4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3頁下圖) 3 98年10月 98年10月18日 以98年6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重複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0月18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⒉○○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09、210至212頁) 98年6月24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39頁上、中圖) 4 98年11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10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5頁) ⒉○○里98年1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3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29頁) 98年10月25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215頁上、中、下圖) 5 98年12月 98年12月13日 以98年9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2月13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93頁) ⒉○○里98年12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4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39頁) 98年9月20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93頁上、中、下圖) 6 99年10月 99年10月17日 以99年9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於其上新增「99年10月17日」 沈美齡、葉逢田、張秀滿、陳李紅梅、陳秀蓮、邱賴貴英 ⒈○○里99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07頁) ⒉○○里99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1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413頁) 98年9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407頁上、中、下圖) 7 100年1月 100年1月19日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100年1月19日 沈美齡、張秀滿、陳文良、黃作常、葉逢田、邱賴貴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1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13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8 100年3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胡玉妹、鍾錦田、葉逢田、陳梅英、余張葱妹、葉羅菊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5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49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 (新臺幣:元/年度) 備註(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1 陳秀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7,6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高於扣繳憑單金額1,600元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2 張秀滿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6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1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3頁)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6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1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3 沈美齡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402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4 邱賴貴英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4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6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5 廖雪月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6 張王瓊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37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7 劉愛霞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80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8 陳梅英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9 胡玉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3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10 余張葱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11 何基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2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2 李鍾桂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1 葉逢田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1頁 卷二第358頁 卷二第380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8頁 卷三第15頁 卷三第38頁 卷三第50頁 卷三第73頁 2 彭秀螢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3 黃作常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4 陳文良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5 沈周貴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86頁 6 鍾錦田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7 游謝彩珍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4頁 8 游菊香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9 呂翁碧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8頁 卷三第87頁 10 陳李紅梅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8頁 附表五 申請年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單據日期 店家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桃園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98年1月 9,750 98年1月15日 振泰素食坊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5頁 98年1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7頁 98年2月 9,800 98年2月14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0 70 4,900 卷二第35頁 98年2月28日 70 70 4,900 卷二第37頁 98年3月 9,945 98年3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69頁 98年3月31日 78 65 5,070 卷二第71頁 98年4月 9,750 98年4月16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3頁 98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5頁 98年5月 9,750 98年5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113頁 98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15頁 98年6月 9,750 98年6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5頁 98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7頁 98年7月 9,750 98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7頁 98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9頁 98年8月 9,945 98年8月15日 老古油飯店 油飯(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69頁 98年8月31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麵(夜點) 78 65 5,070 卷二第171頁 98年9月 9,440 98年9月15日 75 60 4,500 卷二第199頁 98年9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01頁 98年10月 9,815 98年10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219頁 98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21頁 98年11月 9,750 98年11月15日 三媽臭臭鍋 75 65 4,875 卷二第251頁 98年11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49頁 98年12月 9,880 98年12月16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1頁 98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3頁 99年1月 9,815 99年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73頁 99年1月31日 香味自助餐 76 65 4,940 卷二第275頁 99年2月 9,490 99年2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87頁 99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二第285頁 99年3月 9,815 99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295頁 99年3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93頁 99年4月 9,750 99年4月15日 知味總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05頁 99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07頁 99年5月 9,880 99年5月16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19頁 99年5月31日 77 65 5,005 卷二第321頁 99年6月 9,880 99年6月15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3頁 99年6月30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5頁 99年7月 9,815 99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48頁 99年7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47頁 99年8月 9,750 99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70頁 99年8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69頁 99年9月 9,750 99年9月16日 豐盈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95頁 99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93頁 99年10月 9,815 99年10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23頁 99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25頁 99年11月 9,750 99年1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447頁 99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48頁 99年12月 9,815 99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67頁 99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68頁 100年1月 9,815 100年1月15日 李太太海產料理店 麵 75 65 4,875 卷三第5頁 100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6頁 100年2月 9,100 100年2月15日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7頁 100年2月28日 65 65 4,225 卷三第28頁 100年3月 9,750 100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1頁 100年3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2頁 100年4月 9,815 100年4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84頁 100年4月30日 76 65 4,940 卷三第83頁 100年5月 9,425 100年5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93頁 100年5月31日 70 65 4,550 卷三第94頁 100年6月 9,750 100年6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04頁 100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03頁 100年7月 9,750 100年7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13頁 100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14頁 100年8月 9,815 100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24頁 100年8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23頁 100年9月 9,750 100年9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3頁 100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4頁 100年10月 9,815 100年10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6 65 4,940 卷三第143頁 100年10月31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44頁 100年11月 9,750 100年11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53頁 100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54頁 100年12月 9,815 100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66頁 100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65頁 101年1月 9,815 101年1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78頁 101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77頁 101年2月 9,425 101年2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188頁 101年2月29日 70 65 4,550 卷三第187頁 101年3月 9,750 101年3月31日 水濂洞創意料理店 餐點費 150 65 9,750 卷三第199頁 101年4月 9,670 101年4月15日 六十甲麵飯館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11頁 101年4月30日 73 65 4,795 卷三第212頁 101年5月 9,230 101年5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24頁 101年5月31日 68 65 4,420 卷三第223頁 101年6月 9,750 101年6月15日 李太太企業社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36頁 101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35頁 101年7月 9,750 101年7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47頁 101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48頁 101年8月 9,815 101年8月15日 振興食堂 75 65 4,875 卷三第260頁 101年8月31日 廣福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三第259頁 101年9月 9,555 101年9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71頁 101年9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272頁 101年10月 9,815 101年10月15日 振興食堂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79頁 101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280頁 101年11月 9,750 101年11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2頁 101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1頁 101年12月 9,750 101年12月15日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303頁 101年12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04頁 102年1月 9,815 102年1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16頁 102年1月31日 77 65 5,005 卷三第315頁 102年2月 9,425 102年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27頁 102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28頁 102年3月 9,945 102年3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39頁 102年3月31日 79 65 5,135 卷三第340頁 102年4月 9,100 102年4月15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1頁 102年4月30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2頁 102年5月 9,815 102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63頁 76 65 4,940 卷三第364頁 102年6月 8,645 102年6月15日 58 65 3,770 卷三第375頁 102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76頁 102年7月 9,555 102年7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388頁 102年7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87頁 102年8月 9,555 102年8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397頁 102年8月31日 72 65 4,680 卷三第398頁 102年9月 9,360 102年9月16日 振興食堂 夜點 72 65 4,680 卷三第409頁 102年9月30日 72 65 4,680 卷三第410頁 102年10月 9,555 102年10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73 65 4,745 卷三第422頁 102年10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421頁 102年11月 9,360 102年11月15日 71 65 4,615 卷三第433頁 102年11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34頁 102年12月 9,425 102年12月16日 振興食堂 72 65 4,680 卷三第445頁 102年12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46頁 合計 580,630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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