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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停-74-2024121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伍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 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林佳憓」印 章壹顆及如附表文書上所偽造「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陞明知其未得林佳憓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佳憓」之印章,再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及以上開偽刻「林佳憓」印章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署押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又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後,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許如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用以表示林佳憓同意由不知情之新雇主楊振興自111年10月4日起接續聘僱外勞菲律賓籍SAGAYNO VERONICA LLORES(中文名:妮卡)等意思而將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對於聘僱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佳憓收受勞動部有關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並廢止其聘僱許可函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證人即許如邑、被害人林佳憓之夫王柏勛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佳憓部分:見他字卷第117~121頁;許如邑部分:見他字卷第65~69、117~121頁;王柏勛部分:見他字卷第45~49、147~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33319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個別查詢、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9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37206號函、外國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979B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58773號函、證人許如邑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60863號函及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3~5、7~11、13~17、21、25、27、51、57~59、71~85、127頁)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見他字卷第19、23、29、37、43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林佳憓」印文及偽造 「林佳憓」簽名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造印章,以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 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行使如附表示各項偽造之 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豐陞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偽造「林佳憓」署 名、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且被告以一行使行為於同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 之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亦僅屬一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郭豐陞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辦理外籍移工仲介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貪求方便,未徵得被害人林佳憓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偽簽被害人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權益,且影響勞動部、臺中市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聘僱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佳憓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林佳 憓」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 示文書偽造之「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屬其 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給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 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9、23頁 2 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 「林佳憓」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29頁 3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37頁 4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43頁

2024-12-11

TCDM-112-中簡-2724-20241211-1

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蜀芬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蜀芬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 品而熟識,於民國106年間經范怡文告知有筆資產欲在境外 投資,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 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范怡文推薦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 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 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 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 、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 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 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 」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 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 險商品內容與優缺點等,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又 將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 交由李蜀芬分別轉送予中國人壽、FLI;期間,李蜀芬並告 以「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入境中國或香港方能購買,於范 怡文前往香港前,以微信傳訊息,提醒范怡文需攜帶護照、 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該張信用卡,且務必取得並保留入境 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並表示其會處理「 地址證明(3個月內的信用卡、水電、瓦斯或電話費帳單等 )」部分,可無庸攜帶等語,及傳訊息告知簽約所需文件, 再於107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范怡文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並 表示其會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日期方會符合入港日期 ,及要求范怡文使用台胞證入境香港與提供台胞證資料;嗣 中國人壽、FLI分別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申請 後,李蜀芬即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匯款帳號供 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合約書 後,交予范怡文;而以前開方式向范怡文招攬中國人壽、FL I保險業務,范怡文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 示3個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蜀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范怡 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中壽盈豐寶保險」之保險商 品內容,且於核保後,將附表所示保險之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與范怡 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客戶,當時因為范怡文在中國有資金 出來,我要做她的生意,希望服務的更好,因為稅的問題, 所以我介紹國外保單資訊給她;中國人壽之保單,好像是介 紹香港朋友Ruby給她,FLI保單我是介紹Colman Li給她,讓 她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貼訊息給范怡文,幫忙轉交文件、保 單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與范怡文朋友關係,對於 范怡文詢問理財資訊時,提供范怡文包括南山人壽、中國人 壽、銀行定存及FLI等多種理財管道,並依范怡文需求分析 相關稅負,被告也告知范怡文因中國人壽及FLI等境外保險 業資訊多為英文,范怡文本身英文能力遠高於被告,請范怡 文自行上網,雖被告嗣後於范怡文決意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時,有協助傳遞訊息及轉送文件,但購買保單之決定為 范怡文自行上網研究後決定購買,並非基於被告之招攬行為 ,本案中所謂之「消費者」范怡文,本身不僅有高於被告的 外文能力,且有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所以能從被 告提供多筆不同理財資訊中,自行挑選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且於109年6月23日覺得FLI保單獲利頗豐且穩定,決 定加碼第2張保單,范怡文不僅無資訊不對襯問題,甚且得 自行理解3張保單相關英文訊息,如僅認被告曾將中國人壽 及FLI資訊分享給范怡文,及在范怡文要求協助下轉送文件 ,即認被告犯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實與該條立法本意相違 ,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 供予范怡文,此一訊息提供行為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 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提供訊息之行 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豈可以文義解釋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思及立法意旨,以抽象危險 犯規範定被告於罪;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 ,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 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 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范 怡文購買保單之保險業者中國人壽及FLI並無僱傭、委任、 代理、承攬等任何內部關係,被告主觀上無「為」該二境外 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理由,客觀上亦無「為」該二境外公司 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 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范怡文於106年間表示有筆 資產想在境外投資,被告明知中國人壽、FLI均係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仍自106年9月間起,以微信向范怡文介紹 「FLI富匯5年保險」與「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 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 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 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 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 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 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 、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優缺點,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 開保險後,有將「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轉送投保,且於 中國人壽、FLI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投保申請 後,被告有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繳納方式供范 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范 怡文乃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與不爭(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385至391頁】,復有金管會保險 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1120143845號函(偵卷第15 9頁)、范怡文提出之南山人壽區經理李蜀芬之名片翻拍照 片、被告與范怡文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富匯5年(加強版)Freedom Life Internatio nal」保險商品介紹書、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 nt Account」保險商品試算表、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中壽 盈豐寶保險」簽約、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怡 文間有關「FLI富匯5年保險」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手寫之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FLI富匯5年保險」介 紹、分析之紙張、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 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2、13至24、25至50、51、60至67、68頁)、偵卷第 401至417、419至465頁】、「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 FLI100125)、「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200201) 、「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合約 影本(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頁)、范怡文繳 交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匯款水單(偵卷第509至513頁), 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FLI富匯5年保險」的 合約是范怡文寄檔案給我,請我幫她列印,我印出來拿去給 她填寫、簽名,再幫她寄給Colman Li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范怡文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拿空白的合 約文件給我簽名,說她會幫我送件等語(偵卷第58至59、38 5至387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介紹范怡文與Colman Li自行聯繫投保之事,范怡文又已自Colman Li處取得「FL I富匯5年保險」合約檔案,自行列印出來填寫寄給Colman L i即可,其與被告何需如此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㈡又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之合約亦係被告持至范怡文住處 ,交予范怡文填寫後替范怡文轉送投保之事實,亦據證人范 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385至386頁), 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有以微信詢問范怡文「這次中壽 通訊地址要寫哪」,復傳送「不要開通臺灣匯豐銀的跨國際 通儲」、「把香港匯豐銀行當作海外的當地銀行」等確認保 險合約書范怡文個人資料之訊息予范怡文,有前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4頁),堪認范怡文所證屬 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中壽盈豐寶保險」是范怡文本人去 香港簽約,我沒有拿合約或要保書給范怡文簽,前開訊息是 Ruby傳給我,我只是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 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購買「中壽盈豐寶保 險」必須親自在中國或香港才能購買,她以微信通知我攜帶 護照、台胞證、信用卡、地址證明等準備資料,請我在107 年1月14日入境香港時務必取得香港入境證明正本(即入境 小條),以便她完成後續投保流程,她又透過微信跟我說「 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 期」,故我「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投保日就是107年1月14 日,當天我入境香港後,並沒有去保險公司買保單、簽約, 我拿到入境小條就飛上海等語(偵卷第55、385頁),且有 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卷第60至66頁), 而被告對於確有傳送該等訊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則由被告所傳「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 符合你的入港日期」等語,堪認范怡文所證其於入境香港當 日並未前去保險公司簽約乙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辯詞同非可 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 ,辯護人徒以范怡文具外文能力及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 能力,自行由被告提供之多種理財資訊中挑選購買本案保單 及決定加碼,即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罪,殊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Ruby、Colm an Li給范怡文,後續是她們自行聯絡,我傳給范怡文的訊 息只是幫Ruby、Colman Li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證人范怡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Ruby、Colman Li的 聯絡資料,我從來沒親自接觸過Colman Li,是後來「FLI富 匯5年保險」保單無法正常領取保單收益後,我向被告要求 要提前解約,被告才請我自行撰寫電子郵件,傳送給一位Co lman Li要求解約;被告沒有給我Ruby的資料讓我自己聯絡 ,從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被告所說Ruby應該是中國人壽在 香港的職員,我沒有和Ruby聯絡過,Ruby也從來沒有聯絡我 等語(偵卷第59、389至39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之真實性,空言為此抗 辯,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倘范怡文係因被告提供之聯絡 資料,與Ruby、Colman Li聯繫而決定投保,以行動通訊之 便利,范怡文與Ruby、Colman Li雙方直接聯繫即可,何需 委由被告居中轉傳訊息,被告亦無平白浪費自己時間,居間 傳遞訊息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況觀諸他卷第63 至66頁所附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與范怡文間是一來一往、有問有答,被告所傳 訊息,顯非全部轉傳他人之訊息,被告試圖以訊息均係代為 轉傳為由,卸免刑責,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行為是自居業務員之地位,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 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 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又構成保險法第 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 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 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云云(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設有「破壞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要件,且其犯罪主體亦 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 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 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 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所為 招攬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國內金融市場資訊,及其與中國人壽 、FLI間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 無礙於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 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 ,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 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 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 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 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基於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 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 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 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范怡文招攬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己過,衡以其係出於替多 年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之配偶、小 兒子、係家裡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5頁)。按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 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難認已有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實難謂其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美金) 1 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萬7,926.74元 2 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 FLI100125 107年2月7日 86萬元 3 FLI200201(加保)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

2024-11-29

SLDM-113-金易-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志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 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13 年9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10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第4-8、11-14、16、19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6日衛授家字 第1130008910號函,以及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11 月1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4998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 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觀念,推展兒童教育,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兒童福利觀念之宣導教育。 二、從事學齡前兒童教育及托育相關政策之研究。 三、設立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 四、從事兒童福利問題之研究。 五、推動兒童福利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六、推動有關兒童福利工作之計畫與執行。 七、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八、辦理國內及國際收出養相關服務,及國際兒童福利機構之合作事項。 九、出版兒童福利書刊。 十、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依法設立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項。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觀念,推展兒童教育及福利服務,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二、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議題與政策之研究、宣導教育。 三、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之設立。 四、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五、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六、國內及跨國境收出養相關服務。 七、國際兒童福利相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之推動。 八、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業務。 九、兒童福利書刊之出版。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之設立,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項。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經113年5月14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歷年結餘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5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教育部定之。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5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捐助章程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法人登記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核備: 一、於年度開始前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於年度結束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7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會置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10條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11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2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11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3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教育部,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2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4條 本會遇緊急重大決策,不及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長召集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之,交由執行長執行,再報請董事會認可。 第15條 本會得設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議得另選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6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分別查核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前項第四、五款之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應一併送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7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5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9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1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20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18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21條 本會基金孳息除舉辦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之事項,暨本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務行政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22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9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3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教育部核備,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21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4-11-28

SLDV-113-法-41-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如附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 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 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 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 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9月 27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苗栗縣政府113年1 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13022552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 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相關113年1月 18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名冊存卷可參,屬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而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涉及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該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 法人法上開規定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 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屬天主教財團法人自治團體。

2024-11-22

MLDV-113-法-12-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高梅羚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8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右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 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國人陳○○(陳能宗另有配偶)育 有非婚生子女陳O臻(女、民國103年12月23日出生,下稱陳 童),陳○○於105年8月22日認領陳童,後於110年2月7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入境臺灣,於111年12月6日以其臺 灣地區未成年子女陳童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有由原 告在臺照料之需要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 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申請條件,有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不符申 請程序之情形,乃以112年1月9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06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母女受憲法第22條、經社文公約第10條 、公政公約第17、23條所保障維護家庭完整存續之家庭團聚 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23條明文保障家 庭團聚權,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 ,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已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得適用於本 件。原告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將於112年8 月24日到期,且原告不得再展延期限而須返回大陸,母女兩 人將被迫分離,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 請,帶給其等無法承受之損害及後果,屬違法處分,應予撤 銷。  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以有無臺灣地區配偶為分類標 準,使得有臺灣地區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可申請長期居留專 案許可;臺灣地區之未成年人,因其臺灣地區人民生父和大 陸地區人民生母未結婚,經生父認領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生母卻無法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申請長期居留,又無其他法 定撫養義務人可照顧,如此非但將致該臺灣地區之未成年人 處於無人照顧之困境,亦無助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立法目的 之達成。是以,原處分已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平 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請,使原告須 和其未成年子女分開,進而使該未成年子女無法受家庭之保 護教養,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侵害其受憲法第 22條保障之人格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係屬違法,應 予撤銷。軟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 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 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 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  ㈣又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 出一定給付,但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族群人民 先為合法之給付,則對於具相同條件之人,即得援引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給付。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臺灣地區未成年人得受到妥善 扶養照顧,惟生父母未結婚而經臺灣地區人民生父認領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未成年人,仍可能面臨無人可給予 妥善照顧之困境,為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臺灣 地區未成年人之大陸地區生母具有衍生分享請求權,應得援 引平等原則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被告有 作成許可原告在臺長期居留處分之義務。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在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經檢視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告非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亦非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親之臺灣配 偶收養者,年齡在18歲以下,且非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 月1日間,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者,更非 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或臺灣地區 人民未滿18歲之親生子女,爰未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 條得申請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被告 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 留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 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 禁止恣意無相同處遇。惟平等權僅具有客觀法規範之功能, 就人民而言,僅具有消極主張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 處遇而已,尚無從另行導出具體請求權,亦即平等原則在行 政法上僅具有防禦性權利,其得作為訴權之內容僅有請求平 等裁量之要求,以撤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平等 原則請求行政機關具體作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 參照),原告尚不得主張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享有一樣之平 等權,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至學說所謂「衍生分享請 求權」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所為之給付,其他具有相同條 件者主張比照辦理者而言,學說之提出係在處理行政機關給 付行政處分裁量有不平等瑕疵之問題,本案爭議則係原告之 請求是否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各款規定之法規問題 ,該學說與本案不同,顯無適用餘地(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前以探親事由入境,原告於停留效期屆滿前即應自行離 境,原告並無因原處分作成而發生被迫離境之急迫危險;再 者,原告與陳童業於112年8月24日離境,原告既得與陳童一 同返回大陸地區,足見陳童獨自留臺並非唯一選擇,自無陳 童失去家人照顧之問題,原告所稱未許可其在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將導致原告與陳童被迫分離、無法受家庭保護教養、 影響身心健康、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團聚權等情,即無可採 。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5頁)、陳童戶籍謄本(訴願不 可閱覽卷第24頁)、陳男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原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陳童 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作 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 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 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含 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未禁 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住、 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鑑於 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居民 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政治 、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大陸 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 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之權 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我國 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較為 寬鬆之基準,以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及民眾之福祉。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第4項)內政 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 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 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 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㈢內政部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依親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 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 、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 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 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 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 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 十三日。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   」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 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條 例之相關規定乃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依親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 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得適用,亦與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陳○○並無婚 姻關係,惟於103年12月23日生下訴外人陳童,陳童於105年 8月22日經陳○○認領,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入境臺灣,於1 10年2月7日陳○○死亡後,於111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依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 臺專案長期居留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2月6日申請書(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4-15頁)、陳童戶籍謄本(訴願不可閱覽卷 第24頁)、陳○○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原 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陳童出入境資 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為兩造 不爭執而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依據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 ,自應符合該款規定之身分要件,始准予核准在臺專案長期 居留;惟查陳童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出生,居住在大 陸地區,迄至105年8月22日經陳○○認領後,於105年12月11 日入境臺灣,因陳○○有許姓配偶,可知原告並非陳○○之合法 配偶,核與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不符;再者,原告並非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配偶收 養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亦非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月1 日間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者,且並非經許可 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人民配偶或臺灣地區人民未滿18 歲之親生子女,不具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其他各 款得申請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是被 告審查後,以原告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申請條件,且有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不 符申請程序之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於法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將侵害其家庭團聚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公政 公約第17條、第23條、經社文公約第10條所保障維護家庭完 整存續之家庭團聚權云云,惟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 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 觀公權利,業如前述。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居留 皆須經申請程序,主管機關對此申請准許與否,因其中涉有 本國人口、勞工、治安、經濟及社會整體條件等考量及政策 決定,故仍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沒有非准許不可之義務。查 原處分否准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後,原告已與陳童於11 2年8月24日一同返回大陸地區,並未因此被迫分離,有原告 及陳童出入境紀錄可稽(本院第116頁筆錄、原處分不可閱 覽卷第2、3頁),足見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家庭團聚權,亦 無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權之疑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稱基於衍生分享請求權而得類推適用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 第479號解釋意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 第9項授權訂定,符合兩岸條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自得 適用。而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之福祉,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之權利或義務得為不同之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 居留專案許可,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限於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方得為之,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則非臺灣人民配偶自無可能有何根據平等原則導出之衍生分 享請求權,進謂被告應就其長期居留專案許可申請作成准許 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專 案長期居留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2-訴-988-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 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 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 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 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 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 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 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 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 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 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 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 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 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 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 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 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 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 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 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 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 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 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 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 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 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 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 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 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 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 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 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 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 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 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 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 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 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 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 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 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 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 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 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 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 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 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 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 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 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 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 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 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 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 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 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 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 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 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 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 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 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 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 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 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 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 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 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 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 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 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 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 ,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 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 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 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 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 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 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 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 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 (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 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 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 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 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 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 )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 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 ,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 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 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 ,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 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 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 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 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 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 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 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 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 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 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 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 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 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 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 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 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 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 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 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 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 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 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 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 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 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 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 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 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 ,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 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 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 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 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 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 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 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 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 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 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 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 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 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 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 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 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 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99-20241119-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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