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判期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 9時30分宣判,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尚未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要件有 無不備,並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 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 被 告 A0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 年1 月22日宣判,惟因 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 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 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1-重家繼訴-35-2025012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被訴詐欺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 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金訴-85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事 實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許嘉欽、鍾雨軒業與告訴人林政諳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2 月14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因被告賠償情形 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 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13-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 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 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 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 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 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之期日,延 展至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賴宣帆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法官請喪假,致無法如期 宣判。茲審酌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竣,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 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奔波勞頓,並節省司 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1-15

KSDM-113-易-444-202501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繳交 犯罪所得,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上 開事由,而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若被 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原訴-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48-2024123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易緝-18-202412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經查:  ㈠本案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且本院於同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 告,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當庭釋放被 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生113 偵26603、28144字第113908644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押票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原定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於辯論終 結前,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翊丞 、梁祐閔、蔡東霖及何玨穎調解成立外,告訴人蔡沅峻亦具 狀請求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經釋放出所後與其 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迨本案辯論終結,且被告經本院釋放後 ,本院隨即依被告請求函知尚未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且 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如有和解意願可 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 恆陸續於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沅峻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以告訴人蔡沅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 3年11月22日雄院國刑樂113訴525字第1131023887號函稿、 送達證書及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之陳述 狀、和解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目前尚在與告訴人蘇龍志、何 權洋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故向本院請求延展宣判期日,此有 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參。本院 考量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確實陸續有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該等告訴人均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為使被告與尚未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順利進行和解事宜,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 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28分宣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23

KSDM-113-訴-525-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