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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被 上訴 人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淑英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淑英、追加被告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6/10,餘由李淑英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淑 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為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24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命原審共同被告游淑惠、洪于恩、洪于喬於繼承洪肇明遺產 範圍內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上訴人李 淑英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與其餘游 惠玲等3人(均為洪肇明之繼承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各再給付64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訴訟標與 原訴相同,原因事實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李淑英部 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就英沐公司因其對於一審為其敗 訴部分並無不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得李淑英2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㈡英沐公司業為經濟部以112年1月9日函命令解散及同年3月13 日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部解散命令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 院卷第173-184頁)。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英 沐公司章程就公司清算人並無另為規定,有該公司章程為證 (同上卷第185-187頁),依法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其董事有 洪肇俊等3人,且無證據足認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以其全部董事即洪肇俊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亦無不合。  ㈢英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買 受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下稱系爭房屋),簽有定金收據 ,約定總價金800萬元,已全數付清(下稱原契約)。嗣徐世 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務考量,同意原契約由伊承受, 且為英沐公司所同意,伊並於107年3月與李淑英、英沐公司 及洪肇明重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800萬元,向李淑英、洪肇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共7 82/10000、向英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此時已興建完成,經 登記為478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 以下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詎李淑英與英 沐公司其後竟違約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另設定抵押權,並 遭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售出,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李 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淑英給付800萬元,英沐公司 再給付64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當事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英沐公司就一審判命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三、李淑英以:英沐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洪肇俊擔任負責人,伊 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 契約均由洪肇俊出面磋商及簽約。原契約之出賣人及價金收 取人均為英沐公司,伊因掛名而於契約上用印,並未收取任 何價金,自不負返還價金責任。重新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房 屋之出賣人為英沐公司、土地之出賣人則為李淑英及洪肇明 ,與原契約主體、權利義務不相同,亦無徐世邦出具之同意 書,或註明承受契約之相關記載或協議書等字,自與契約之 承受無關。且英沐公司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徐世 邦居住使用,徐世邦108年3月14日往生之死亡證明書,亦載 明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世邦有同意 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情事,不足認系爭契約與原契約間有承 擔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契約記載洪肇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00/10000,而原判決業已認定其中洪肇明之印文係偽 造,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由無權代理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之標的無法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致其契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英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345頁):  ㈠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李淑英,於108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 為洪肇俊。  ㈡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即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立定金收據(原證7)。  ㈢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於107年3月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與英沐公 司、李淑英及洪肇明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82/10000)所有權人原為李淑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英沐公司,經李淑英及英沐公司之債權人 即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結果由楊孟 峰買受取得,嗣出售並登記為訴外人周譽航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並於107年4月13日連同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㈥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 孟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洪肇明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游惠玲等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 五、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英沐公司與游惠玲等3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   原判決認定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判命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其中逾160萬元 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認定系爭契約「洪肇明」之印文係 偽造,並非真正,洪肇明之繼承人游惠玲等3人不負出賣人 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游惠玲等3人部分之訴,英沐公司 及被上訴人就各該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均已 經確定,先予說明。  ㈡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系爭房地買賣簽訂之原契約,業經雙方同 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與英沐公司間之原契約,總價金800萬元 已於105年5月30日付清;因徐世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 務考量,其同意由伊承受原契約,英沐公司亦同意之,兩造 並於107年3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定金收據及匯款 單、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53頁)。李淑英亦承認 當時其為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並陳稱契約書第6頁「李淑英」之簽名,為該契約書 實際磋商及簽約用印之洪肇俊(即英沐公司108年1月以後之 負責人)拿給伊親筆簽名等詞(本院卷第89頁)。  ⒉徐世邦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罹患中度失智,嗣於 10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之 配偶薛先生協助到場開啟門鎖,並表示除裝潢系統櫃以外, 屋內傢俱為其購置所有,在107年9月間搬入,係其配偶與建 商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等詞,有死亡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卷附民 事異議起訴狀、拍賣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33、303-313頁)。 顯見徐世邦付清原契約價金後,確有病重情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其配偶係於107年9月間將傢俱等搬入系爭房 屋,徐世邦往生以前,亦曾住居系爭房屋。  ⒊李淑英迄103年11月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100,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07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配置基地為李淑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2/10000,而非 李淑英382/10000、洪肇明400/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3-58頁)。 即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簽訂原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淑 英所有,且因房屋未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簽定金收 據並無記載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  ⒋比對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買賣標的物相同,總價金亦相 同;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第3款明定:第1期簽約款 甲方(即買方)應支付8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1次付清 ;第9條擔保責任第1款並記載:乙方(即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等 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 責排除等字(原審卷一第48-4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現金支付80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且原 契約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契約相同,李淑英、英沐公司明知英 沐公司已將該標的物售與徐世邦在先,衡情應無再將同一標 的物售與徐世邦以外之人之可能,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載明總價金800萬元已1次付清,更保證無一屋數賣 等情事。參以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基地部分登記為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所有,房屋部分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銷售之初先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消費者訂 約,待房屋興建完成,再以土地登記所有人及建物登記所有 人與購買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者,所 在多有。英沐公司於房屋預售階段,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邦訂 立原契約,因徐世邦中風及罹患中度失智,於房屋興建完成 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即徐世邦之女兒承擔原契約,並 由李淑英、英沐公司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俾利辦 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捐等使用,並無悖於一般常情 。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英沐公司簽訂之原契約, 業經雙方同意由伊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合於事理,堪以採 信。李淑英抗辯其僅為掛名之英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契約無契約承受之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徐世邦之死亡 地點雖為系爭房屋,但其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 罹患中度失智,108年3月14日過世,病情不輕,亟需療養與 家人照顧,衡情難認有受領系爭房屋點交之可能,應以被上 訴人之配偶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開陳述為可採。李淑英抗辯 英沐公司107年間點交系爭房屋給徐世邦,亦不足取。  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印文部分,並非真正,已 如前述。而該契約乃英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淑英與被上訴人 簽訂,出面磋商及簽約者為英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肇俊, 為李淑英陳明。由此堪認,冒用「洪肇明」之名義者即為英 沐公司及李淑英。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承 擔原契約而來,用供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等使用,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82/10000,依法亦須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可見李淑英、英沐公司為自己訂立契約雖部分土地持分 冒用洪肇明之名義,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重在取得 房屋完整基地應有部分,至於從何人取得在所不問,即使洪 肇明部分係李淑英、英沐公司冒名,亦願與之訂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對該冒名 之行為人李淑英、英沐公司,自發生效力。李淑英抗辯洪肇 明遭偽造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賠償 400萬元。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僅設定抵押權1筆(胎),自簽 約日起,李淑英、英沐公司並保證不再增加買賣標的物之實 際債務負擔(系爭契約備註欄,原審卷一第47頁)。惟李淑英 、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違約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孟 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結果於110年4月9日由楊孟峰買受,嗣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譽航,有該執行卷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6-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英、英沐 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 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人共同協力始 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力。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 契約約定李淑英及「李淑英、英沐公司(其2人共同冒用洪肇 明名義)」出售基地應有部分、英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必須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其給付應 屬不可分,而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 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 履行,始符債務之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不可分 ,其債務不履行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同負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依該房地於 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為800萬元,為李淑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賠償800萬 元,亦屬正當。惟該前開金錢賠償債務,其給付可分,應由 李淑英、英沐公司平均分擔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渠2人各 賠償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可採 。  ㈣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逾160萬元本息部分,為訴 外裁判。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李淑英、英 沐公司與其餘被告游惠玲等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已如前 述。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 息(即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在逾160萬元本息範圍 為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 加英沐公司為被告,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再給 付640萬元本息,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就請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 2 9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327頁) 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⒉就第二審擴張請求(李淑英)及追加之訴(英沐公司)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連 帶給付800萬元(同上卷第308頁),因於送達訴狀繕本時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其2人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嗣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請求渠2人各給付160萬元 ,惟其等所負遲延給付金錢之責任,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 務,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淑英賠 償400萬元,請求英沐公司再給付240萬元(連同已確定160萬 元共4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僅請 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淑英給付400萬本息 ,就超過其聲明之事項部分,為訴外裁判(命英沐公司給付 逾160萬本息部分亦係訴外裁判)。李淑英就該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其餘 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李淑英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二審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再 給付640萬元本息部分,則各於2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二審擴張追加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准對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並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英之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6

KMHV-112-重上-1-20250326-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紀森坤 廖怡淨即廖美玲(下稱廖怡淨) 劉軒睿即劉漢宗(下稱劉軒睿) 高貴英 吳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將 坐落○○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層,面積1,949.92平方公尺建物內編號1、6、20、68號之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紀森 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8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軒睿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軒睿負擔 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326元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下稱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17、20、68之停車位(下稱各編號停車位,合稱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200元 予共有人全體。嗣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系 爭期間,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市○○區○○段000建物(位於○○ 世家一期社區【下稱○○社區】,門牌號為同區○○路○段00巷0 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736/1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權利範圍16/1 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為○○社區之共有部分 ,共有人全體未對系爭建物做為停車位部分訂立分管契約, 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詎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劉軒睿 、高貴英、吳嘉鳳(以下各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又渠等於系爭 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應按每個停車位,以每月 328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各 給付328元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應分別於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1,200元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前開不當利得減縮為請 求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社區係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80年11月間興建完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做為停車 位部分,與各承購戶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發給停車位使 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據此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上訴人就各自所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源之緣由分述如 下:⒈紀森坤部分:紀森坤持有「彭建國」之編號1之停車位 證明書,且彭建國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⒉廖怡淨部 分:廖怡淨係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由○○公司交付原屬 「邱俊德」所購買之編號6之停車位證明書。⒊劉軒睿部分: 劉軒睿自前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91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合併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而 匯通銀行之權源係來自證人王○○即王○○,本件舉證責任所生 不利益無從歸於劉軒睿承擔,且綜觀相關事證,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全體對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歷時迄今近23年、且未 有他人向劉軒睿爭執編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當可認劉軒 睿確實具有使用權源。⒋高貴英部分:高貴英自前手劉國勝 購買編號20之停車位。⒌吳嘉鳳部分:吳嘉鳳之姐吳嘉琪係 向前手羅淑君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羅淑君交付占有編號68之 停車位,而羅淑君曾為共有人之一並受分管契約拘束,具有 使用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則吳嘉鳳輾轉取得,自亦有權 源。況共有人全體長期知悉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卻未曾反 對,復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清潔費用,顯見共有人全體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等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 265至266、391、393頁、卷二第19至22、157至16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82年2月1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受電室、梯 間,權利範圍:2736/10000,並坐落同段000土地上。被上 訴人之前手為楊慶東,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736 /10000,及所坐落之應有部分16/10000,而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  ⒉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紀森坤、廖怡淨、高貴 英、劉軒睿、吳嘉鳳之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113/ 10000、49/10000【82年5月28日】、113/10000【83年5月19 日】、160/10000【82年5月28日】、80/10000【83年5月19 日】(見原審卷一第73、75、83、99、105頁)。又紀森坤 、廖怡淨、高貴英、劉軒睿、吳嘉鳳依序分別占用編號1、6 、17、20、68之停車位。  ⒊○○公司出具之○○世家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建案名稱為「○ ○世家一期」,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地址、房屋編號、車 位編號、證號等。  ⒋○○社區共100戶(然起建時,戶數共計110戶),且該社區於9 8年10月15日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 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並不得出售、出租於非本公寓大廈住戶以外之第 三者。」等語。  ⒌被上訴人拍賣受讓系爭建物之原法院公告記載「一、拍賣之0 00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區○○路0段00巷00號『○○世家一期社 區』坐落,拍賣之000建號建物為該社區地下室,查封時據管 理員及在場住戶稱,建物現況為供住戶使用之停車場及機電 設施空間,債務人未登記特定停車位編號。二、本件僅係拍 賣建物暨基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三、建物有無積欠管理費用、有無停車位及其使 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 拍定人自理。」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平面配置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平面配置圖、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停車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狀、汽車停車 位證明書、管理費繳費三聯單、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社區管理委員會○○字第1120915號函、臺中市政府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00至39、43至71、 79、261至300頁、卷二第97、147頁、卷三第137、247至285 、313至339頁、卷四第261至302、323至423頁、本院卷一第 257、275至28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 各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該 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預定停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世家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承購案名:○○世 家一期、地址、房屋編號、車位編號、證號及「…上開客戶 向本公司(即○○公司,下同)購買該大廈停車場汽車停車位 壹部,特此證明以資識別。」等內容,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 (見原審卷一第43至71、79頁),可見○○公司於81、82年間 建造出賣予各承購戶之初,已將○○社區之地下1樓一部分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藉由○○公司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及預定停 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等方式之媒介, 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而分 別構成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 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際,應可透過上開法院拍賣公 告之記載,可得知悉有該分管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就物屬共有人全體所有而為其等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等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紀森坤部分:觀諸紀森坤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67頁)顯示客戶名稱為「彭建國」 、車位編號為「1」;而細查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知紀森坤之前手為李永盛(見原審卷四第383頁)、李 永盛之前手為蘇琬凌(見原審卷四第371頁)、蘇琬凌之前 手為蘇湘婷(見原審卷四第369頁)、蘇湘婷之前手為楊榮 華(見原審卷四第369頁)、楊榮華於82年6月3日因買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又依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30005714號函附之系 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彭建國」為權利移轉交 付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紀森坤之妻為蘇琬凌,而 蘇琬凌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車位編號為「1」(見 原審卷三第253、257頁),且持有該編號1之汽車停車位證 明書,足認紀森坤抗辯伊有權使用編號1之停車位部分乙情 ,應堪採信。  ⒉廖怡淨部分:參見廖怡淨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三第31、283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邱俊德」、車位編號 為「6」,然卻未記載「邱俊德」位於○○社區之地址樓層, 又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3至4 23頁),未有「邱俊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難 認「邱俊德」已登記取得編號6之停車位;再對照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廖怡淨(即廖美玲)之前手即為○○公 司,且於81年8月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廖怡 淨辯稱○○公司向「邱俊德」購回該編號6之停車位並交付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⒊高貴英部分:高貴英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3 19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劉國勝」、車位編號為「20」, 然記載「劉國勝」之地址為「○○縣○○鄉○○路00巷00○0號3樓 」,再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 3至423頁),未有「劉國勝」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 ,難認「劉國勝」已登記取得編號20之停車位;且細觀高貴 英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間為83年5月19日,而審 酌高貴英所提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時間為83年4月30日(建號包括000及000建號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則劉國勝購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後,未辦理登記而直接再出售予高貴英,並交付編號20之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⒋吳嘉鳳部分:系爭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吳嘉 鳳之前手為吳嘉琪(見原審卷四第70頁)、吳嘉琪之前手為 羅淑君(見原審卷四第009至360頁)、羅淑君之前手為楊息 棟(見原審卷四第008頁),楊息棟於8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觀諸吳嘉琪與羅淑君於93年12月26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載明「內含編號平面68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則吳嘉鳳輾轉取得 編號68之停車位,自得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權義,具有使用 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  ⒌劉軒睿部分:劉軒睿陳稱:伊非自匯通銀行取得停車位,係 詢問後經管委會告知可使用編號17號車位,又伊自90年間即 使用至今,期間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然 伊無法證明編號17號車位為其所有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又參見劉軒睿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未有編號17之停車位之記載,且證人王○○證述:伊是有 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因為接洽之人均是伊前夫,伊 沒有印象有無買到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 頁),本院無從遽為劉軒睿輾轉自匯通銀行或王○○處取得編 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之有利認定。另劉軒睿辯稱:伊自90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開始占用編號17之 停車位,期間,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查,○○社區住戶共100 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尚難僅因楊慶東或其 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逕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全體就劉軒睿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劉軒睿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停車位遭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該 部分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 17之停車位,係供停車之用,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 ,關於計算劉軒睿無權占用編號17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劉軒睿於原審業已陳稱:伊係詢問管委會後始受告知可 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且自9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95頁),復參酌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1、非指定區 段票:⑴售價:小行車每張每月新臺幣1,2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軒睿於系爭期間,按 月返還328元之利得(計算式:1,200元×2736/10000=328元 ,小數點後4捨5入),自屬有據。  ⒉至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下稱紀森坤等4人)既 係有權使用編號1、6、20、68之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軒睿將編號17之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於系爭 期間,按月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紀森坤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紀森坤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劉軒睿返還編號17之停車位及所受領利得,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劉軒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原審附表所示停車位: 原審附表編號 上訴人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狀 2 紀森坤 1 原審卷二第257-259頁 3 廖怡淨 6 原審卷一第75頁 4 劉軒睿 17 原審卷一第83-85頁 9 高貴英 20 原審卷一第99-103頁 14 吳嘉鳳 68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367頁(汽車車籍)

2025-03-26

TCHV-112-上-16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 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詎被告竟罔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延後履 約付款而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 疵,並在最後點交日前即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速排除兩造履約點交之唯一 爭點再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已於111年12月27日廢止巷 道完成,即被告所擅指之瑕疵已排除,被告實無理由再藉 故拒絕點交,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可得價金 萬分之2即14,700元(計算式:7,350萬元×2/10000=14,70 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 續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拒絕依 約受領系爭房地之證明,在雙方屢經協議均未果下,被告 拒不配合依約點交當屬事實,自屬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 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未能交付印鑑文件讓代書過戶,即屬已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 簡稱另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悉該現 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其後竟猶拒絕履約,亦屬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點交日起每逾一日按 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賠償違約金賠償原告 。   ⒉系爭房地既有建物所有權狀而其前有指定建築線已屬必然 ,又系爭建物於5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其指定建築線自 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為逾50年之危老屋 ,故其屋前現有巷道至少已存在20年以上,故該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構成不完成給付責任,是被告徒以現有巷 道瑕疵主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依約受領系 爭房地,當屬無稽。   ⒊被告為專業建商,且有專業建築師團隊,明知系爭土地購 入乃作為建設之用,當已做足建築評估始簽訂系爭契約, 卻於訂約後擅指早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而拒 絕受領系爭房地現況,遑論該現有巷道柏油路顯而易見, 更易於電子軟體Google到地圖,而被告有專業建築師團隊 卻因疏忽以致不知有該現有巷道,更擅指為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未明確主張 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履約 專戶,此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之價金,被告在給付三期 款後為違約之舉,已然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表示,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 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被告已明確違約之前提下 通知代書於爭議排除前應先暫停程序,自屬有理,故履約 程序被迫停止應歸責於被告。   ⒌僑馥公司僅為雙方委任之履約保證機構,非仲裁機構,且 僑馥公司已認此爭議須由雙方合意或司法確定判決後其才 能依約撥付價金,故原告若於爭議未獲解決前續行過戶程 序,在最後點交日未能取得價金已屬必然;被告違約拒絕 受領系爭房地在先,卻堅持不出具承諾點交同意書之協議 ,捨雙方合意解決之行,原告只能尋求司法確定判決,讓 僑馥公司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 同時,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7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7,3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分4期給付,最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已匯 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 戶)交原告領訖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 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書」,欲變更由原告妥辦廢道程序 、通知地政士完成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原 告拒絕。原告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 履約,致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 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至買賣標的現場檢視時,土地邊界現有巷道存在之位 置係遭鐵皮遮斷之狀態,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申 請鑑界履勘之111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仍然維 持被鐵皮遮斷之狀態,不再供通行已久。而被告於簽約前 獲知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中皆無法顯示出當時有現有巷道 存在,且因現有巷道係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公告認 定,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並不會被獨立分割為另一 地號,不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亦不做限制登記,故 無法於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或謄本等文件上得知。此外 ,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亦無現有道路存 在之標示,且地政鑑界人員亦未曾提及該柏油路段為現有 巷道一事,遑論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直 至委託測量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作業時,該公司查詢過往建 築資料才發現存在現有巷道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 求就現有巷道問題協商,未料雙方協商不成後,原告竟於 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辦申報稅費、暫停履約,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原告反要求被告出具點交付款同 意書,實屬無理。既該現有巷道即使被告已履行檢視標的 之義務仍然無法察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卸責,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觀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可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配合 用印、配合代書申報稅費為第二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與 該給付義務相對者為被告給付借證用印款之義務,而被告 已於111年4月21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專戶,然原告卻 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包含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配合用印」之義務,既 原告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用印屬第二履約階段之義務,且 被告已經履行該階段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續 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四)開啟第三履約階段,並使被告負有給付完稅款、開立擔保 尾款本票、辦理貸款對保等義務者,為「稅單核發」此一 條件,然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報稅費程 序,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稅單,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未屆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期限,意即,因原告要求承辦 代書停止報稅,故無法續行第三履約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完稅款,更無權要求被告 完成後續開立本票、貸款對保等程序。又被告雖於111年4 月21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為求履約順利並展現履約誠意 ,順道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僅係被告願 意期前清償「給付完稅款7,350,000元」之義務,並不代 表原定被告於稅單核發後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皆提前履行 。 (五)因稅單並未核發故尚未屆被告給付完稅款之清償期限,已 如上述,是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 履保專戶,也不因此違約,更何況被告係提前清償該部分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三期款」列中,繳 款說明⑷及該表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可 知,「貸款總額」與「核撥款項」為不同概念,所處之履 約階段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授信總額寫明「壹億捌佰陸拾 萬元整」,可見被告辦理之貸款總額明顯高於給付尾款所 需之51,450,000元,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 三期款」列中,總款說明⑷「貸款總額少於尾款」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於給付完稅款時補足差額。又縱給付尾款時 未達金融機構核准撥動建融之條件,導致「核撥之貸款」 不足以支付尾款,則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 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於點交期限或 原告之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補入履約專戶即可。 (六)另依一般履約流程,原告最遲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日內完 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要求承辦代書停止報稅,故 稅單迄今仍未核發,雖因稅單並未核發,原告未塗銷抵押 權看似並未違反其給付義務,惟稅單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原 告要求代書停止報稅,若許原告藉由拖延其前階段給付義 務,以達合法推遲其後階段給付義務之效果,無異於鼓勵 技巧性違約,違反契約精神,故原告不得因未核發稅單而 免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而點交前必須先完成塗 銷抵押權與產權過戶程序,故原告必須於111年7月27日前 完成塗銷抵押權程序。但原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 違反其第三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 外人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 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 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專業建商,簽約前應可知悉現有巷道之 存在,況被告於另案111年12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 悉該現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竟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    ⑴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 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 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 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 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乙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及【……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雙方 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定點 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 停止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於訂約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 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 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 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 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則主 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付廢除系爭現 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議無法一 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起訴訟 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99-50 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第5頁第3、4點)。    ⑵基上,另案兩造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現有巷道爭 議應如何解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 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 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應經過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 道云云,與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原、 被告互易)相同,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現有巷道爭議應如何解決】,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 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 或認定。是本院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之存在,而兩造應依訴訟解決系爭 房地有現有巷道之爭議,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點之約定停止點交、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 之存在,則此瑕疵之存在自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 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 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 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 應由乙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 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 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 金賠償乙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觀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乙方 (原告)應於111年6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日 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完稅款)」:於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約定之兩造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可知各項義務間 ,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又原告於兩造爭議未 解決前(另案訴訟中),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 暫停過戶程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 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義務,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是被 告抗辯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等 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在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之情形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7,350萬元及其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7,350萬元 之日止按日給付14,700元(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2-重訴-142-202503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1-2025032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2025-03-25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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