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
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8號、112年度偵字
第29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
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21至23行之「19時36分許……34萬1500元
」應更正為「下午7時36、37分許、29日下午5時58分許、同
年11月1日中午12時6、7分許、2日下午7時2分許、5日下午7
時36、37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1,500元」;第2
9行之「33萬2500元」應更正為「382,000元」、「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淳羚之中信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
4至25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轉出殆盡」。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25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俞羽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
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田治、程煥文、詹依婕、吳寀莙、朱
志凱、顏貝純、許名慧、唐春艷、被害人陳晏慈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顏貝純、許名慧、唐春艷部分,因與
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田治、程煥文成立調解及和解之態度,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擺攤、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
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337、341至35
7、365至379、4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3萬元之報酬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孟珊、黃冠傑、張
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