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宇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
行(詳偵卷第3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
之規定均不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
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
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
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
各1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
之辯護人陳述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又自陳其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4-65頁、第7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
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兆豐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當時都還沒說報酬,我就給他帳
戶(詳偵卷第85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嗣解除委任)
鮑湘琳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所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4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聯繫上乙○○,PO文
佯以欲販賣「roval rapide clx II 輪組」,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3
00元至兆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兆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為社交軟體FACEBOOK上認識1位暱稱「黃志豪」之朋友,該朋友向其稱交付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但尚未約定代價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208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