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臺中市為直轄市,可是關於設施的設置
不如苗栗的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沒有人管理,道路
旁邊雜草樹木很多都沒有清理,遮蔽視線才會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交通標誌也都沒有設置,沒有讓字也沒有停字,只有
慢字,閃光燈也有故障往上揚,路是顛簸不平的,駕駛人行
駛時沒有辦法看到前方是否有幹道或是有來車,伊都有遵守
交通規則並且慢慢行駛,但是並沒有發現有來車,如果現場
有設置大反光鏡的話伊就可以發現有來車,就不會發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有缺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3,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紅
燈座故障往上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及附件公告所示(見原
審卷第121頁、第13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屬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閃紅燈號
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
㈢復按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
誌: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
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於東西六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紅燈,於南北七
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黃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所設立之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已足用以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被上
訴人有何應設置幹線道、支線道標誌牌之作為義務,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屬無據。
㈣再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
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六
、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參諸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且免設岔路標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岔路標誌模
糊不清,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停止線、未設立反光鏡,然
審諸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均乏所憑。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路口右側雜草、樹木茂盛、放有大型環保回收箱
、設立多支大電線桿,導致視線受阻等情,然查,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路口旁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電線桿設置之權責機
關,自無從就此揭事項為管理,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之欠
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國簡上-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