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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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張○○ 劉○○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1月17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 處理父親朱○○於113年5月14日不幸亡故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 事宜(劉○○及朱○○均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 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重 度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 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 目前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 鑑第1131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朱○○已歿,其母親為關係人劉○○,兄弟姐 妹方面一位胞弟即關係人朱○○,以及一位胞妹即聲請人,關 係人張○○則為相對人之嬸嬸(其父之四哥朱○○之配偶),聲 請人並稱:之前爸爸是監護人,現在爸爸不在了,由我來處 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也要處理爸爸的遺產,媽媽劉○○行動 不方便眼睛看不到,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劉○○、朱○○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併同到庭 (在庭經詢問,但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 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其等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其為送達代收 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 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及 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 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12-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張○○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0.4,對照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已是植物人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已為植物人之情狀, 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 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3年10月9日在該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患有腦出血,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 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 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 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65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張○○,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 范○○(次男)、范○○(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稱:我爸爸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我爸爸目前的狀況需要有人 可以幫他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關係人張 ○○、范○○、范○○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范○○、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彼此為至 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 人張○○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 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均由黃欣怡 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 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 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 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 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48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事件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如為張陳○娥(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之女,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陳○娥 前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1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張淑如為輔助 人。嗣張淑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明知張陳○娥並無授權 或同意出賣財產以清償張淑如個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張陳○娥印章之機會,於110年8 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娥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娥所有之苗栗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 知情之買家吳○智、賴○吉、童○美、劉○芝、蔡○君、林○傑( 下稱吳○智等6人),並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 價金1047萬6000元;再於同月24日前某時許,於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 張陳○娥之印章,以表彰張陳○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吳○ 智等6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之意, 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持以 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陳 ○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陳○娥之子丙○○、乙○○(已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 卷第389至3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79至93頁),復有手寫紙條 (見偵卷第25至35頁 )、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5至17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5至78 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案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卷第47至108頁、第125至211頁)、110年8月24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8 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1 頁)、支票5張(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綜合判斷後,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110年3月至8月間某時,被害 人張陳○娥(下稱被害人)看我負債太多,曾跟我說過可以出 賣本案土地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母親身 體不好,我不敢開口跟我母親講我要賣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 6至27頁),況被告曾得被害人同意,於110年3月間,將被害 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本案土地外,尚含同地段514、515、51 6、517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向案外人方○偉、陳○婷貸 款,被害人並於抵押借據上親自簽名,此有抵押借據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41頁),衡情倘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間為出 賣、設定新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更為重大之事項確經被害 人同意,被害人何以未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是被告辯稱本 案所為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況凡人 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 而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他人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 處分他人之財產,此舉涉及刑事責任,倘若被告確有徵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當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見 他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389至392、435至439頁)而自陷囹 圄之理,且不至於受告訴人丙○○質疑時,亦未加以爭辯,此 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手寫紙條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事後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大姊張○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曾經在我 去她房間看她的時候提到被告的財務有狀況,問我是否可以 伸出援手,我說不太想介入被告債務問題,母親就說如果真 的沒辦法,只好把現有的土地賣掉解決被告的困難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二姊張○慎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在她房間跟我說,如果被告錢 還不出來,就把本案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124頁),惟證人張○女、張○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得 上開對話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25至126頁),且證 人張○女並證稱:我想母親只是嘴巴講講而已,應該是還沒 有下決定,被告賣地的事我的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117至118頁),是上開證人概括含糊之證詞,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 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 ,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未 予詳查,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已有不當;②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所明定。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無拘役、罰金刑);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揭3罪主 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復因行使該 文書者,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係依各該文書之刑處斷,從 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3罪之情形,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審既認被告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情形,卻「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主文並依此背信罪宣示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 至第6頁第2行;第1頁主文欄第1項),其法則適用,顯然未 洽;③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 047萬6000元,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2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認 定為1080萬元而依此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判決判刑過輕,惟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事,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難認有理由,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本案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76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罹患失智 症,而受有輔助宣告,竟利用擔任輔助人之機會,為清償自 身債務,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被害人印章之 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就本案土地為出賣、設定抵 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實未能自我反省,迄今未與告訴人 丙○○、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未見其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母張陳○娥同住並照顧其母2 、30年直至其母往生(見原審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交給契約相對人吳○智等6人或地政機關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張陳○娥」 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出賣本案土地扣除仲介費32萬400 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印  文 1 110年8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3枚 (見他卷第75至78頁) 2 110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7枚 (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3 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4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4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1份 備註欄、側邊空白處、騎縫處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5 110年8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蓋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6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份 備註欄、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5至317頁)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18-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務 人 傢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女文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33-202410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張○○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00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疾病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 間照護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僅能發出 咿咿啊啊的單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又合併○○○○與○○○○,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 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床○○評估表(CDR)= 0,落在「○○以上○○」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意識 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移動身體、 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以上老年○○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以上老年○○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張○○已歿,相對人 之○○張○○、○○張○○、○○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張○○為相對人張○○之○,爰併指定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監宣-229-202410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張○○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張○○ 關 係 人 張○○ 何○○ 翁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   、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張林治擔任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林治於民國85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配 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均已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張 林治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監護人張林治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胞弟,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張○○之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無法擔任 監護人,而楊張○○之配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父親張水文 均已歿,聲請人張○○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弟、侄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17

CYDV-113-監宣-366-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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