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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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案子。蕭○○和張○○離婚了,兩個小孩原本由爸爸張○○照顧,但因為張○○出事了,法院改判由媽媽蕭○○照顧。後來,媽媽覺得爸爸根本沒在關心小孩,也沒付扶養費,所以向法院聲請把小孩的姓改成自己的姓「蕭」。法院調查後,發現改姓確實對小孩比較好,所以就准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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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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