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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維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 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市區道路 ,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事故發生時間非深夜時分, 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 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上肢肘部擦裂傷 ,該等傷勢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漠視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3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潘維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行政路方 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國慶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洪詠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往 建國路方向行駛,潘維崙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洪詠恩所騎 乘之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洪詠恩受有左側胸部 挫傷、左側上肢肘部擦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詎潘維崙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 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詠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維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洪詠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13

PCDM-114-原交簡-1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而2人」更正為「,丙○○、甲○○與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 與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更正為「11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周益文益」更正為「將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係父子,被告 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 員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丙○○與乙○○為兄弟而2人因遺產及長輩 照顧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丙○○與乙○○再度因公帳帳目問題而發 生爭執,丙○○與甲○○見乙○○騎乘機車欲離開上址時,竟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即叫稱「不要讓他離開」 ,遂與甲○○站在乙○○騎乘之機車前方,2人以徒手抓住乙○○ 之手臂,將周益文益拉下機車,丙○○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 部及身體,甲○○並將乙○○壓制在地,丙○○再以腳踢及踩踏乙 ○○之身體,造成乙○○右手、臉部、左髖挫傷;右手肘、左膝 、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叫我兒子拉他下來,我不認為我是在傷害他,他傷害我更多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阻止他離開,因為他一直動手抗拒,所以我只好把他壓在地上云云。 3 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0

PCDM-114-簡-410-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 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俊傑、翁珮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明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以讓法 官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 ,亦不知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偵47222 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9頁反面、19至20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44、65至68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 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76986卷第6頁及反面, 偵47222卷第7頁及反面),復有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假平台網站列印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翁珮琪提出之 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76986卷第11至27、29至31頁,偵47222 卷第36至103、109至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4月21 及22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新光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 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 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 2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非其匯入或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而觀諸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三人蔡建智匯款7萬 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隨即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新光帳戶為詐欺 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 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 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 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觀諸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4月21日遭他人開始利 用前,帳戶內僅有19元之餘額,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 2份附卷可憑(見偵76986卷第31頁,偵47222卷第110頁), 足認本案新光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 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 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5歲,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提供 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88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76986卷第56至62頁,偵緝卷第28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15至17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辯稱上開案件及前案紀錄表均非其前案紀錄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實屬無稽,不足採憑。是被告擅將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 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而 容任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去 銀行領錢時弄丟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伊將 密碼4616寫成英文DFAF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掛失,因為裡 面沒什麼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113年1 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遺失上開物品後,有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4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覆以 :於案件管理系統中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於板橋 派出所報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 48號函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卷第57至60頁);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 改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伊車內,伊車輛原 停放在新莊,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被 告歷次辯詞不一,且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況被告既知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仍可背 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再者,被告自稱 將數字密碼寫成英文字母,如非被告告知,他人如何得知實 際密碼為何,且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掛失,其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 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 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 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向王俊傑佯稱可於淘寶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潤,惟因客戶客訴,需付賠償金以解凍淘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2日9時52分許 4萬6572元 2 翁珮琪 112年2月20日15時9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翁珮琪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 ①2萬897元 ②3萬元 ③2萬7218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1994-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王明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經原告王俊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36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良因與蔡○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5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將 蔡○志銬上手銬並搭乘電梯至該處1樓,以此方式妨害蔡○志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7 82卷第4至5、39至40、55、6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68782 卷第10至12、16、42頁、91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 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 為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70至7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權利受 妨害之期間、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銬1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 自現場取得,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為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CDM-114-簡-411-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暄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被告吳暄宜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109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 年8月13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商標註冊 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1至47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1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1件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025-02-08

PCDM-114-單聲沒-2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鵬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 4年1月8日新北院楓刑黃114聲81字第01015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8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均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雖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 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 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41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彩鳳、戴上 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確 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未經 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2年 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如 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9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0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1 進貨文件 1本 12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3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4 硬碟 1個 15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6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17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18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19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0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1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2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3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025-02-06

PCDM-114-聲-4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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