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