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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婷婷 洪宜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婷婷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洪宜雲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筆,共計新臺幣44,266元整,其 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婷婷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 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洪宜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07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陳建智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陳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穎無罪。     事 實 游子甯、陳建智與許筆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 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 ,游子甯、許筆凱即向杜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 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 免令己陷於遭游子甯、許筆凱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游 子甯、許筆凱之命令,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游子甯、許筆凱 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 協商債務,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甯、許筆凱、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 、蘇劭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處後,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隨即下車 ,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 金錢償還債務,陳建智復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 杜正保,許筆凱則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 威脅杜正保等方式,迫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 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 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咖啡廳,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 筆凱、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 游子甯辯稱:張婷婷之前提到她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我 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為由,約告訴人見面,張婷婷則於案發 當天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因為我 1個女生會害怕,所以在案發當天請許筆凱與我會合,我當 時在咖啡廳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積欠張婷婷之債務,告訴人 主動表示要帶我到告訴人住處,和陳桂蘭商談還錢事宜,我 便請陳建智前來咖啡廳搭載我、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 住處,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人包圍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建智辯稱:游子甯、許筆凱 請我開車到咖啡廳載告訴人、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 處,我並沒有包圍、強押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筆凱、 李相穎、蘇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 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 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 第207至209頁、第247至248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 74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及 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 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游子甯本意係 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而邀約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 順勢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一事,趁便與告訴 人商議清償債務事宜,別無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 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臆測其與告訴人間協商 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事,而須由他人陪同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倘有危急情事發生,被告游子 甯亦可透過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然其卻事先特地委請與該 筆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所 為實啟人疑竇,由此可見,被告游子甯原即係欲假借委託告 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之名義使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委託 被告許筆凱一同前往咖啡廳,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渠等本無依循合 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甚明。  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與告訴人亦可繼續待在咖啡廳此一 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對外請 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對安全之咖啡廳 ,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夾坐於被告 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使渠等 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託處理告訴人積 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住處,反 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宅空間,面對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境之必要?由此 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 同意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是以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 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及前揭言詞,令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迫不得已 ,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坐陳建智駕駛車 輛,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 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稽諸被告陳建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子甯、許筆凱當天 叫我前往咖啡廳處理事情,我開車抵達咖啡廳後,有下車進 入咖啡店,當時只有游子甯、許筆凱在場,之後告訴人到達 咖啡廳,我就先上車,之後游子甯、許筆凱說要我開車載告 訴人回告訴人住處拿錢,我便開車載游子甯、許筆凱、告訴 人、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後我與游子甯、許 筆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游 子甯、許筆凱有叫告訴人先想辦法拿一點錢出來,告訴人好 像有在現場聯繫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 被告陳建智應允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之請求,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開咖啡廳時,已然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欲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 令告訴人籌錢清償債務;又參以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張婷 婷素昧平生,亦與告訴人、張婷婷間之債務無任何關係,被 告陳建智受託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抵至告 訴人住處後,卻非但未與被告李相穎、蘇劭恩留在車上,待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完畢後,再搭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離開該處,反而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一 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陳建智是日隨同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明顯別有企圖;再 輔以被告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許筆凱俱對告訴 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錢 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如 前述,可見被告陳建智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許筆 凱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許筆凱共同對告訴人施加 強暴脅迫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共同利用駕車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間內,以對告訴人施加 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等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壓力、 恐懼,迫使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灼然甚明。基上,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 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 認定。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與被告許筆凱, 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 ,然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建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 刀威脅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 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 罪。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許筆凱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游子甯不思循正道解決張婷婷委託其處理之債務 ,率然夥同被告陳建智、許筆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 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進入告訴 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 ,另考量被告游子甯、陳建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暨渠等俱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與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 建智、蘇劭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10日16時50分許,先由被告游子甯以出國為幌誘使告訴人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見面,告訴人依約到場後,由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 ,被告李相穎與被告陳建智、蘇劭恩一同包圍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迫與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蘇劭恩搭乘由 被告陳建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游 子甯、許筆凱、陳建智於同日17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進入 上址住處繼續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李相穎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所為係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相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陳 建智開車搭載我和蘇劭恩出去玩,之後我累了在車上睡著, 沒有看到其餘被告下車前往咖啡廳,不知道陳建智為何會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繼續睡覺,並沒有跟著下車, 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智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上址咖啡廳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 開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李相穎均同在被告陳建 智駕駛車輛內乙情,為被告李相穎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7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緝44 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7至248頁、第 285至28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7至3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參諸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 第21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頁、第10 1至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 0頁;112偵緝5200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第 207至209頁、第245至250頁、第369至373頁、第482至507頁 ;本院卷二第74至114頁),未見被告李相穎有何在場聽聞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於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或 在場見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 措金錢事宜之情事,亦無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是以,被告李相穎是否確實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在咖啡廳時,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 不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 陳建智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遂行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陳建智於告訴人住處內,以前揭手段,脅迫告訴人 即刻籌錢清償債務之目的,要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建智駕駛車輛 上有和許筆凱交談,許筆凱問我要怎麼還錢,我當時表示身 體不舒服,然後我又被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頁),惟此節為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 劭恩所否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 訴之細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謂前開內 容屬實,率認被告李相穎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利用前揭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不得不搭乘被告陳建智駕駛 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一情,亦知之甚詳,而為 不利於被告李相穎之認定。  ㈣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月1 0日16時28分許曾下車前往上址咖啡廳所在位置,惟告訴人 斯時尚未抵達咖啡廳,而綜觀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告訴人歷次供述,亦均未供陳被告李相穎於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協商債務時,亦有在場聽 聞,或有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 籌措金錢之現場,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 月10日16時28分許曾前往上址咖啡廳乙節,遽認被告李相穎 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相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李相穎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相穎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訴-11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LE VAN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VŨ DUC HAU(護 照號碼:M0000000號)、LE 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Q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AN VA N Q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合法在台之越南籍移工N GO XU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失聯之泰國籍移 工THAPHROM SURI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等7人(下稱L 男等7人),均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112年1 1月29日起,以日薪2,700元代價,聘僱前開7人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億翔營造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非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許,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本案工地實施 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男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勞外字第11001556611號裁處書、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L男等7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7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25-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明」、「美玲」、「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杉本」、「許志明」、「美玲」、「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等人」。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26,000元,伊 只有收過1次報酬,該報酬是上游把錢放在某個地點,叫伊 去該地點拿錢;伊是以每個月26,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李侑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杉木」、「許志明」 、「美玲」、「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TELEGRAM暱稱「黑 水操作群」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國寶投資」、「蘇征鎧」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國寶投資」、「蘇征鎧」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侑忠與LI NE暱稱「杉木」、「許志明」、「美玲」、「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 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漁業,月收入 5萬多元,家中無需撫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國寶投資」112年10月24 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蘇征鎧」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26,000元,伊只有收過1次報 酬,該報酬是上游把錢放在某個地點,叫伊去該地點拿錢; 伊是以每個月26,000元為報酬不是按次計算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0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在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 中,業已就該26,000元犯罪所得為沒收,該案犯罪日期亦同 為112年10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爰不 予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26,000元報酬外,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   項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暱稱「菸灰缸」之年輕人來收取一   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30頁   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國寶投資112年10月24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寶投資」、「蘇征鎧」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   被   告 李侑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忠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黑水操作群/蘇征 鎧」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以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為報酬。李侑忠與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明 」、「美玲」、「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向洪瑀佯稱 :可以下載國寶投資之APP,跟著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洪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儲值及交付現金,李侑忠u依 上游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南京」捷運站4號出口處,自稱「國寶投資公 司蘇征鎧」向洪瑀收受6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國寶投資 」及「蘇征鎧」之收據1張取信洪瑀。嗣經洪瑀發現被騙, 檢附相關文件報警處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在收據上發現李侑忠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瑀收錢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47號鑑定書、本案收據照片各1份 告訴人收受之收據上查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許志明」、「美玲」、「國寶 官方客服-盈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028-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婷婷 洪宜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婷婷於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宜雲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 臺幣69,4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 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詎 債務人張婷婷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洪宜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930元 洪宜雲、張婷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930元 洪宜雲、張婷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88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 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瀚頎,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 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 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PCDM-113-簡-4708-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敏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廖敏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7)日3時、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交簡-1282-202410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婉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並兼衡被 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婉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15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查 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交簡-1283-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 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 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如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 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款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8 4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郭諠」、「王總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導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 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 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一個包裹算一件,領一件包裹是300元乙情(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2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計算式:300元×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張婷婷、 秦玉鳳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之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 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 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 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 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付物品 證    據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證   據 1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 2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1

TPDM-113-審訴-856-2024102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6號 聲 請 人 張婷婷 相 對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76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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