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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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許鎧頡 相 對 人 張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壹拾參萬元,其中之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14-2025030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 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62-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占用車道停車,適另案 被告陳麗雪(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案件判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前方有告訴人屈郭秀鑾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即跨 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側超車,而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被告陳威 良所停放占用車道停車之上開車輛,往左偏行,致與另案被 告陳麗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認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兩 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 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 院急診時所無,應屬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 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記載,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 行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 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良 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7

CYDM-114-交易-19-20250227-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6

CYDM-114-交易-1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 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 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 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 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 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 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 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 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 ,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 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 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 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6

CYDM-113-易-1200-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威良(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屈郭○○騎 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街0○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 二車前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陳 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其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由騎乘腳踏車之屈郭○○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陳麗雪之 汽車右後照鏡碰觸手握腳踏車把手之屈郭○○左手臂,造成屈 郭○○不穩而後仰倒地,因此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 二、案經屈郭○○委託屈琼芳及屈堯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認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車欲在同市○○街0○0號前超越告訴人屈郭○○騎乘之腳踏車前 ,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告訴人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超車,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安全保持安全間隔(交易579卷 第40頁),及承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就醫診斷出之傷勢( 交易579卷第40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經佔用我的路權,我應該不用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等語(交易579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陳麗雪部分: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然「被告陳麗雪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減速靠邊且未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陳麗雪即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 照鏡由後往前靠近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之後 ,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 手臂;而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 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 碰撞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交易579卷第35、45至53頁) 。足見被告陳麗雪未遵守上開超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 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可考(他1250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陳威良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威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同市○○街0○0號前之 事實,為另案被告陳威良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卷第33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 他1250卷第57至60頁),堪以認定。  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另案被 告陳威良停車處,為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 二車道乙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他1250卷 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汽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乙 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交易579卷第49頁);另 案被告陳威良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乙事,有照 片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比對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2張(他1250卷第58頁、交易579卷第49頁),被告陳 麗雪超車不慎造成其汽車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時,另 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與被告陳麗雪之汽車間,寬度約僅能容 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寬度也與被告陳麗雪超車時所駛 越行車分向線之寬度大約相當。基上,足見另案被告陳威良 停車處,如有同向其他汽車之駛人未超車而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時,在 經過該停車處,也幾乎只能緊靠、甚至擦撞另案被告陳威良 之汽車才能通行,否則勢必越出行車分向線,另案被告陳威 良之停車行為,顯然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無虞。再依當時客 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案被告陳威良具有過失應 無疑義。又另案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需在車 道約中央處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後受有上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陳威良雖有 過失,但只影響被告陳麗雪量刑之輕重,不妨礙被告陳麗雪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前方妨礙通行之另案被告陳威良 所停汽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 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告訴人就 本案亦有過失,然此屬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 輕被告陳麗雪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 成立,在此說明。    ㈣依上述情節,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 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為「一、陳麗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屈郭○○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 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向色車輛(按:即為被告陳威良 所停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1250卷第74至75頁)。    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他1250卷第5頁),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他1250卷第55頁)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 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 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之記載(他1250卷第50頁),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 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雪聲請傳喚屈堯芳及其 配偶、錄影畫面中之2名路人、急診室醫生、告訴人為證人( 交易579卷第34頁),即無必要。被告陳麗雪所辯,不足採納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麗雪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34頁),被告 陳麗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 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 可憑(他1250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雪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 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 交易57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 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 雪從重量刑(交易579卷第4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 麗雪依法量刑(交易579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79-20250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榮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6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 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 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5

CYDM-114-聲-65-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工;目前無犯罪科刑確定之紀錄; 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128-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告訴人戴○○表示不願追究 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至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任,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亦請 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文傑與戴○○之前為男女朋友,謝文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福容飯店,向戴○○借用 其所有VIVO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2支)。詎 謝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 手機2支攜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轉賣 ,並將所得價款花用完畢。嗣戴○○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傳 訊,要求謝文傑將手機交還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 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在卷可稽。

2025-02-25

CYDM-114-嘉簡-1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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