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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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王瓊珠告訴被告許嘉家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2 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易-635-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張基芳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4號   被   告 張基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芳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工地,飲用威士比1瓶後,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 203.1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莊佳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交簡-1730-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3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免除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其住處對面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調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3516U017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4-2534-007)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易-132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 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 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間,在姚易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2樓住處,直接將桌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來 施用,姚易泓當時都在旁邊跟別人講話,我不確定他是否知 情,因為我跟姚易泓是朋友就自己拿來施用了等語(偵卷第 8-9頁),已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情形,且檢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獲悉姚易泓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彰檢曉平113毒偵1551字第1 139055997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年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35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1-33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庠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姚易泓(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經徵得陳庠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證單(代號:113B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10月16日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逾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相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15

CHDM-113-簡-2057-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 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CHDM-113-簡-2144-20241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3段與○○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威士忌200CC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D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騰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 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俊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4頁,本院卷第35、37 至38頁),核與證人楊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41、47至5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檢 察官以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112年、 113年間,各已有1次,合計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 ,造成楊騰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到非微之車損,所生危害程 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品管方面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 查酒後駕車易致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用路人死傷之憾事發 生,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及媒體一再大力宣導遏止 酒後駕車之行為,立法者更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上開累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 間(即113年6月13日),僅相隔不到半個月,難認被告已充 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法抑制被告之 再犯,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CHDM-113-交易-634-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   被   告 石宗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 口,因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CHDM-113-交簡-13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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