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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JANG WATHANYU(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JANG WATHANY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EJANG WATHANY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碰撞如附件所示林 建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已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 無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 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SAEJANG WATHANY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JANG WATHANYU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7至8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林建文未受傷)。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JANG WATHANYU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60-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翁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翁浚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金陵路2段 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陳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測得翁浚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天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57-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 之人聯繫,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林碧玉即 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騙取款項後轉入,被告再按「張建偉」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50至52、69至71、102至105頁) ,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 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 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 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 2至17、21至22、24至44、47至49、53至54、57至58、59至6 5、67至68、72至73、81至82、84至98、100至101、106至10 7、110至119、122至123頁;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關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雖有與被告聯繫之「張建偉」,及與告訴人吳宛儒聯繫 之「H Enry」、與告訴人張嘉分聯繫之「Darren Chang」、 與告訴人陳芊樺聯繫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及與告訴 人陳睿玟聯繫之「李韋德」,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 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張建偉」與其他詐 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 排除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暱稱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可能性,是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與化 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之刑 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㈡量刑部分:  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 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 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然而: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科刑範圍業已與原判決有 所不同,則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應重新酌量。⑵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宛儒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吳宛儒4萬5,000元,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 、61頁),但相較於其他部分之犯行,卻未見原判決有據此 從輕酌量之情形,甚至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 反而量處更重之刑度;又經核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為協助 詐欺集團員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犯罪手法無甚差異,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可見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其他部分,此 外,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重於其 他犯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顯然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有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利量刑事 由,並以之作為削減被告責任刑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 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犯罪,表現出反 省悔改之意思,並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完畢等節;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嘉分、陳 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又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92、567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與「張 建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德坪、被害人尤燕芬及共同洗錢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 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 立性,即使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 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 Enry」之成員,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2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rren Chang」之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3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韋德」之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5378-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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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翌日 (15日)凌晨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13年12月1 5日5時25分許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 切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又被 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 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菲律賓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中文名:艾馬紐)於民國113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舞廳飲用啤酒,於翌(15)日凌晨5時25分 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15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 日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桃交簡-71-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維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   被   告 陳維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交簡-62-202502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 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胡皓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麟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家飲用酒精,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 北部橫貫公路16.6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山壁,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翌(9)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及鍾○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係 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護字第500號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日4、5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對面之酒吧,與丙○○ 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甲○○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鍾○倫夥同不詳 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⑴日7時30 分許,駕車至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麥當勞騎樓,並分別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 器之鋁棒、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 挫瘀傷、右外耳挫瘀傷並撕裂傷1公分、左後上背挫傷紅腫 、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肘挫瘀傷並擦傷之傷害,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為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鍾○ 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鍾采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餘晃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攝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 2年6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200028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暨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鋁棒以遂 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 162頁),而鋁棒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少年鍾○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鍾○倫夥同不詳之 數人 一同參與,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人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 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 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鍾○倫,於行為時僅係年滿17歲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 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 ,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鍾○倫的 實際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6、100頁), 而鍾○倫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 有限,被告能否從鍾○倫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 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鍾○倫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鍾○倫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 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 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 犯行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 預謀犯案,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訴字卷第199至202頁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行為持續時間 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非至惡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軀致傷,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調解期 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當庭已先為給付12,000元,並表 示將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 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鋁棒,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張建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2-訴-136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詹程驛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詹程驛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瑜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及稅務機關辦 理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劉益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已撤回稅務申報、在鋼鐵公司任職、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通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 士瑜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外祖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慶霖已撤回 相關稅務申報,堪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 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20 2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詹程驛、邱士瑜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慶霖向稅務機 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 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 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 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 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 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 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實 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陳慶霖等3人雖冒用告訴人劉益強身分 製作不實之薪資費用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然惟稅捐稽徵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前開申報事項尚應實質審查,故此部分 申報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詹程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邱士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竟共 同與詹程驛、邱士瑜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劉 益強同意,先由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劉益強辦理 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詹程驛,詹程驛再於110年10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 送予陳慶霖,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強及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 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詹程驛、邱士瑜因而各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益強在年度報稅時察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經由被告詹程驛於110年10月間,將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慶霖,被告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並給予被告詹程驛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邱士瑜取得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0年10月間,將之轉傳予被告陳慶霖,被告詹程驛並將被告陳慶霖交付之6,000元報酬與被告邱士瑜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邱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詹程驛,被告詹程驛交付被告邱士瑜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在111年間報稅時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1863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 邱士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至被告詹程驛、邱士瑜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均供承在卷,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27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游喆無欲繼 續處理返還裝潢款事宜不滿,而以鉤住頸部壓制、拖行等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 前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就傷害、強制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後段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前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名,稍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面對渠等間裝 潢款返還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恐懼,而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年紀較高、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 、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惟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 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 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請求為有期徒刑宣告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 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 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葉文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崇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全與游喆因房屋裝潢爭議,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協商,協商至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時 ,游喆因協談未果,欲自案發地點離去,詎葉文全竟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游 喆之頸部進行壓制,致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同時拖行游喆 以此方式阻止游喆離去,並以拳頭毆擊游喆之肩膀、腰部及 背部,致游喆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葉文全於傷 害游喆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不簽立 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游喆,致游喆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其頸部進行壓制,致其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其有遭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導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2、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1-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彥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補充:「 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鎮○○000○○○○00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員警原係為追查被告涉犯另案竊 盜案件,始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而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 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 器,並坦承該部分之案情及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 錄所示之問答(113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下稱第3245號卷 】第19頁至反面)即明,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第3245號 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第143頁),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1顆 -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13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8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路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因涉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竊盜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  ㈡於113年6月20日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方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二、案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案㈡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3F-182)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E113-6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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