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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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文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蒜頭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文上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56-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1.2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139-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胞 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某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布袋鎮順 安路41號前時因規避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晚間11時46分許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真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㈤駕駛查詢資料。  ㈥漱口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CYDM-114-朴交簡-36-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程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下注簽賭,」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劉哲瑋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智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 具高度屬人性,不得隨意冒名使用,僅因賭博所需,任意冒 用告訴人劉哲瑋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節,暨被告 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一般生活 上聯繫工具,斟酌本案案情及惡性程度,沒收與否對於預防 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智程信用不佳,為向張永聖(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注簽賭,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拍攝劉哲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於其 後某時,將上開照片傳送給張永聖,藉以冒用劉哲瑋之身分 ,向張永聖下注簽賭。嗣因蕭智程積欠債務未還,張永聖前 往向劉哲瑋催討,始得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哲瑋、證人張永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2-20

CYDM-114-嘉簡-163-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川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川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 鄉○○000○00號居所,以倒車方式起駛進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林雅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村里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時被告顏川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倒車駛入道路,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林雅慧之機車 車頭因而與被告顏川柏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 雅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尺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0

CYDM-114-交易-55-20250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翌日」補充為「 翌日即20日」;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蔡志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堅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 00號「亞曼尼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與太保二路口 時,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20

CYDM-114-朴交簡-38-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呈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05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呈羿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之依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呈羿在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宋呈羿預見他人於網路上兜售之車牌顯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洗羊羊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使用臉書暱 稱「李翔」之李益翔(另為警偵辦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實際上係張遠愷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 再懸掛在其所使用、因超速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宋呈羿另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 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 車於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致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 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而對車主開收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宋呈羿因此獲得免除繳 交前揭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合計1,949元。嗣於113 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 ,為警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 張遠愷),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呈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遠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俐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臉書暱稱「李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甲車照片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總發 字第1130001760號函、113年12月6日總發字第1130001858號 函所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影像照片、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贓物及詐欺得利 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所得1,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所得車 牌2面,業經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通行費金額 作業處理費 1 113年4月26日 70元 0元 2 113年4月27日 119元 0元 3 113年4月29日 13元 0元 4 113年4月30日 0元 50元 5 113年5月1日 3元 0元 6 113年5月2日 43元 0元 7 113年5月6日 6元 0元 8 113年5月7日 112元 0元 9 113年5月8日 6元 0元 10 113年5月9日 6元 0元 11 113年5月14日 34元 0元 12 113年5月15日 6元 0元 13 113年5月16日 6元 0元 14 113年5月17日 6元 0元 15 113年5月19日 51元 0元 16 113年5月23日 1元 0元 17 113年6月5日 44元 0元 18 113年6月7日 70元 0元 19 113年6月15日 65元 0元 20 113年6月25日 82元 0元 21 113年6月26日 29元 0元 22 113年6月30日 0元 50元 23 113年7月5日 31元 0元 24 113年7月7日 220元 0元 25 113年7月9日 32元 0元 26 113年7月11日 46元 0元 27 113年7月15日 0元 50元 28 113年7月23日 134元 0元 29 113年7月25日 134元 0元 30 113年9月5日 43元 0元 31 113年9月15日 37元 0元 32 113年9月16日 19元 0元 33 113年9月24日 212元 0元 34 113年9月29日 18元 0元 35 113年9月30日 101元 0元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7-202502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TUAN(中文名:黃春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 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 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 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 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難 諉為不知,竟於飲酒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 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造成他人受 傷,被告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又 被告在臺並無其他犯罪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雖於107年3月13日以工作目的入境,並經延長 出境日期,但因其轉換新雇主部分經公告並無新雇主接續聘 僱,且其自110年10月17日即失去聯繫,並經多次通知未到 案辦理離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其因本案犯行經查獲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 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 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YDM-114-朴交簡-37-202502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慶宏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余世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防汛道路 (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與排水溝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時,適有余世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慶宏右側 前方。此時許慶宏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近台塑 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 余世嚶之機車,余世嚶當時亦疏未注意,原行駛在該路段靠 右未置,卻無故向左側偏行,導致許慶宏自余世嚶左側超越 時,兩車發生碰撞,余世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許慶宏肇事後,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余世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嚶之證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案發地點為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之防汛道路等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告訴人右向左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 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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