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權君
陳文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慧君
被 告 詹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勳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384
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期
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