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張維麟即私立冠荏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 為2.72%)。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37,44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廠商倒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有意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存款利率表、電腦主檔資料、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簡-2184-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養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內容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 之真義,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並以電腦 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表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 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請 求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47-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5元,及其中新臺幣70838元自民國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小-1713-202503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小-1855-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權君 陳文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慧君 被 告 詹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勳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384 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期 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簡-6-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林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94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小-52-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謝承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位在其住所,惟並未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7

CLEV-114-壢小-470-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尹浚鎰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65元自民國 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3年7月5日至98年7月5 日止,並按固定年利率9%計息。詎料被告自107年3月27日 起即未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利率查詢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簡-192-202503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保險小-69-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阮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7元,及其中新臺幣9243元自民國114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小-6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