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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16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204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俞彥良與盧盈蓉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商談分手事宜而無共識, 俞彥良即表示欲前往盧盈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取回交往期間之物品等語。俞彥良 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並藉故尿急 而欲進入本案住處,經盧盈蓉同意而上樓至本案住處,嗣俞 彥良與盧盈蓉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事宜仍無共識,詎俞彥良 不滿盧盈蓉堅持分手而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盧盈蓉,再以徒手、 手持皮帶等方式勒住盧盈蓉頸部,並以「我要把妳掐死,妳 有什麼遺言要說」、「我要殺死妳老公,我們三個同歸於盡 」等語恫嚇盧盈蓉,盧盈蓉見伊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危害 ,而以言語安撫俞彥良,旋即趁隙脫逃至本案住處之社區中 庭警衛室求救並躲於警衛室門後,俞彥良見狀即持本案住處 內之剪刀追趕在後,並持剪刀於警衛室外敲打門,且欲強行 推開警衛室門入內而未果,竟爬越警衛室窗戶強行入內,並 持剪刀要脅警衛離開現場,獨留盧盈蓉於警衛室內,隨即以 左手肘抵住盧盈蓉胸口推至牆壁,盧盈蓉為避免俞彥良情緒 失控,奮力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俞彥良則再次逼問盧 盈蓉「為何選擇你先生,而不選擇我」等語,徒手掌摑、毆 打盧盈蓉臉部、頭部、背部,腳踢盧盈蓉腹部,手掐盧盈蓉 頸部推至牆壁,並以「我會找個人砍妳」、「我絕對會讓妳 死啦」、「妳不快講,我要襲擊妳肚子」、「為何不選我, 我還是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盧盈蓉,後盧盈蓉見社區早班警 衛至警衛室交班,為求救而大聲喊叫「我頭很痛,不要再打 了」等語,俞彥良始未繼續毆打盧盈蓉,惟仍將盧盈蓉壓於 警衛室門上,待俞彥良低頭欲拿取物品時,盧盈蓉趁機打開 警衛室門逃離,俞彥良見狀即持警衛室內之滅火器追趕盧盈 蓉,並欲攻擊盧盈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 詞恐嚇盧盈蓉,使盧盈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 盧盈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俞彥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盈蓉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諭知),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旋即制伏俞彥良, 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盧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俞彥良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盧盈 蓉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5、225至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197至20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本案住處外樓梯間、社區大門外、警衛室外、警 衛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75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簡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者外)相符 ,洵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事實 欄一所載言詞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伊堅持與被告分手 ,被告即說要把伊掐死,並問伊有什麼遺言要說,還說要 殺死伊老公,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後被告於社區警衛室 說為何不選其,其還是要殺死伊,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34、39、197至199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案 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 相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 至21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伊 行為之有關恐嚇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瑕疵,且與桃園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甚明,而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無訛,則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 症,案發時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與告訴人商談分手 事宜,情緒起伏較大,而無法控制情緒,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桃園地檢署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警衛室後,清楚告知值班警衛「你在那看著就好 」等語,而要求警衛不得插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告自窗戶強 行進入警衛室後,不僅得與告訴人對談如流,甚至於告訴人 答覆其問題而不如其意時,毆打、恐嚇告訴人,益徵被告於 案發時不僅得向值班警衛清楚明確表達其要求,甚至得與告 訴人對談、毆打、恐嚇告訴人,顯無判斷力、記憶力、知覺 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況被告經本院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惟其涉案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5日 桃療癮字第113500283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9 頁),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行為時,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 案發時其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佩玔,以證明 被告案發時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於案發時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然並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接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 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堅持與其 分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 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自述書(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然被告行為 時固有聲稱欲殺死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尚應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其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難僅 憑被告案發時所言,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故意。再觀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糾紛,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與告 訴人交往後始知告訴人已婚,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 處理這段感情,告訴人決定與其分手而繼續婚姻關係,其聽 後失去理智,欲告訴人體會其痛苦,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225至22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堅 持與其分手,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被告究係一時氣憤而 為上開行為,抑或具有殺意而為上開行為,不無疑義。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 趕告訴人等情,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外,尚有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甚至一度持剪刀與 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於其持剪刀 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並近距離接觸時,即得持剪刀向告訴人 重要部位(如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予以致命攻擊, 或於告訴人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後,再次拾起剪刀向告 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然被告畢竟未為此類極端行為 ,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復告訴人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後,幸經到場員警即時制伏被告,僅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當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9月30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未 達危及伊生命之程度,而得於案發當日先行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傷勢照片,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殺害 告訴人之意欲,不無疑問。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即以以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殺 人之犯意,僅得認定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 罪相繩。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05:15:59 告訴人進入警衛室 05:17:23 被告到達警衛室門口      告訴人:……可能需要報警,剛剛有人要殺我…還掐我…      (保全人員轉身拿電話)      (被告在門口撞擊門,對著保全人員警告:「你在那看著就好」,不准保全人員插手處理」) 05:17:30 告訴人壓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強推門無法進入,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05:19:16 被告爬窗進入警衛室,手持水果刀(按:應為剪刀,下同) 05:20:00 被告以左手側肘壓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手持水果刀      (告訴人發出無法呼吸的痛苦聲音,被告開門指使保全人員離開警衛室)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你到底想要幹嘛……你到底想要甚麼?我聽你講      被 告:我要你死啊      告訴人:我知道,可是…      被 告:還是…你要自己來,也可以啊      告訴人: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子,告訴我      被 告:喜歡被你殺啊……他死了,我會找個人砍你      告訴人:他沒有死,你把他找出來      (汽機車吵雜聲,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想要聽甚麼?      被 告:我想知道我是甚麼讓你不爽啊……我看不懂你為什麼要打自己…你跟我抱怨一堆感情問題,可是你又……你跟我講啊,我聽完後我還是會殺了你,我絕對會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前把實話講出來,我們還有第三條路可以走嗎?第三條路無非是我再陪你一次,直到我找到新的人嗎?          告訴人:不是      被 告:我都在考慮你,你都只有考慮到你自己      告訴人:我可以陪你啊      被 告:我要聽的是,你未甚麼一直要選張志豪啊?是因為你流過他的孩子是不是?      告訴人:不是      被 告:你快講啊,你不快講,我要襲擊你肚子      告訴人:(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嘔(告訴人被打肚子發出痛苦聲)      被 告:來,再來一點(指選擇張志豪的理由)      告訴人:因為他會做家事      被 告:下一點      告訴人:我在想麻      被 告:你們在一起13年,你想不出第二點      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      被 告:幫你做家事,就可讓你不離不棄      告訴人:前面的時候,我對他很不好      被 告:所以你現在彌補他嗎      告訴人:算啊(被告立刻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發出痛苦聲)      被 告:這樣就可以彌補啊,那你要怎麼彌補我?(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摑掌)      告訴人:我沒有被別人這樣打過      被 告:然後呢,我會繼續把你打死      告訴人:不要打死我,拜託你      (警衛室外有人靠近,被告開門對門外戴安全帽之人說:「你要不要去吃早餐,你先去吃早餐好不好」,該人離開後,被告關門繼續施暴)      被 告:你傷害我,你就沒有想要彌補我。我現在不打你,你也沒有想過要彌補我嘛。你腦袋裡都只有張志豪啦      告訴人:我腦袋裡沒有都只是張志豪,你要找到對的人      (被告開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後脖子、背部)      (可聽到毆打的打擊聲)(被告不斷痛苦呻吟﹚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      被 告:我走了之後,你就會告我      告訴人:我不會告你      被 告:你不會,他會啊,我不會留下任何機會(被告繼續毆打)      告訴人:我不會讓他告你      被 告:我不相信      告訴人:(以痛苦微弱的聲音說)你知道你自己現在在幹嘛嗎?      被 告:我知道啊,我現在在掐你(被告邊吹口哨)      告訴人:(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微弱)你不要這樣,夠了,你趕快回來,你要想一想啊      被 告:(被告開始唱歌)(改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痛苦呻吟)      被 告:(鬆開雙手改用右手正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吶喊)好了停止不要再打了(連續吶喊)      被 告:(以右手側肘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我的頭很痛,我的頭受不了了 05:39:42 告訴人逃出警衛室

2025-01-24

TYDM-112-訴-946-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張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1289-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為「 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昭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相 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晉榮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現金數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先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6分許,騎乘向林 昭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徒手開啟許晉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許晉榮所有置於置 物箱內之皮夾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返回該處,將該皮夾放回許晉榮之機車置物箱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許晉榮發現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 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4-中簡-55-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0-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492-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ddy」,向原告佯稱:投資台股內線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卷第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657-202501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蔣有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湯維華、張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案申請民事賠償約10萬元」,並未載明 確切「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金額,且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關 於原告主張「本案薰衣草保單」之核保地點不明確外,且原告亦 未敘明對被告二人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請求 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 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自行補繳餘額之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3-沙小-5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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