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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高訓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偉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51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桃園估價事務所)鑑價,然該所估 價師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檢視,致未參酌建物牆面有龜裂 、漏水及嚴重壁癌等情形,即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84萬7,000元,對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 之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高出80萬元以上,不符合市價; 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發函向伊詢問是否聲請重新鑑價,於同年11月12日卻另發 函否准伊之聲請,似有矛盾,爰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重新鑑價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2511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 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 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 務人之利益為決定,是否重新鑑價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請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112年6月27日鑑定系爭不 動產價格為403萬5,817元;嗣因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定,執行 法院再委由大桃園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13年6月18 日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449萬1,96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可見執行法院已命鑑定人就系爭不 動產估定價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核定 底價前,踐行詢問債務人即抗告人意見之程序,且曾依其意 見重新鑑價。而縱鑑定單位鑑估系爭不動產價格高於市價, 並經執行法院預定為底價,然因不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難認 有何影響應買人所出價格之可能;則倘系爭動產果值高價, 透過公開拍賣之出價,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抗告人 之權益。故抗告人僅以估價師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檢視致 鑑價過高為由,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自不 可取。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 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 惟不受其拘束,且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 新鑑定,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審酌鑑 定報告結果及憑信性,透過詢價及相關情事,以酌定最低拍 賣價格,係屬其職權裁量,亦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 之拘束。是執行法院雖曾發函請抗告人就是否聲請重新鑑價 表示意見,然此僅供執行法院綜合考量有無再為鑑價必要, 非謂執行法院應受其意見拘束。況執行法院前已依抗告人聲 請重新鑑價,倘依抗告人聲請一再重新鑑價,反導致執行程 序時間拖延、執行費用增加,對債權人、債務人更加不利。 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已發函向伊詢問是否聲請重新鑑價, 嗣另發函否准伊之聲請,似有矛盾云云,亦不可取。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上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609.34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桃園市 ○○區 ○○ 000 154.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 ○○區 ○○ 000 96.21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 ○○區 ○○ 000 1064.9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地號  5 桃園市 ○○區 ○○ 000 688.13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71.03 一層:92.02 二層:86.04 三層:86.04 屋頂突出物:12.82 合計:347.95 陽台:16.28, 雨遮:2.27 3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建號 2 109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住家用 四層:56.06 合計:56.06 3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5-02-13

TPHV-114-抗-156-202502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 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 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 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 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 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 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 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 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 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 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 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 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 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 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缺漏,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為維護自身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 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2

TPHV-114-聲-55-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鎰元 張如瑋 葉成泰 邵胡蔭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萍 鍾慧芳 關浩然 蔡明德 廖克凡 林宗霖 呂欣蓉 附帶上訴人 蔡金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鎰元、張如瑋、葉 成泰、邵胡蔭國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蔡金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劉 靜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之上訴、蔡金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萍 、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與呂欣蓉、蔡 金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鎰元 、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下稱高鎰元等4人)、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下稱劉靜萍等7人、合稱高鎰元等11人)及附帶上訴人蔡金 勳(合稱高鎰元等12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大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賠償損害並給付如附表二 A欄所示,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高鎰元等4人於本院以 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其等之訴為無理由,則將原訴 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大馨公 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其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大馨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大馨公司之程 序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二、劉靜萍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王政凱律師即 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鎰元等12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分 別與大馨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之「國 家世紀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大馨公司依廣告文宣、圖說及系爭契約 約定,將一樓大廳設計為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 ,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大馨公司為申請容積獎勵,將 一樓頂蓋型空間規劃為對公眾開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 作二次工程,加設之安全玻璃門扇等封閉式構造,復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拆除變為非封閉式且開放 予公眾使用,致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馨公司給付 高鎰元等12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大馨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約定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以該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 定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伊並未 負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房價於該空 間封閉式構造遭拆除後仍持續上漲,並未減損價值,高鎰元 等12人縱受有房價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價金或公共 設施約定點交時之市價計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 高鎰元等11人、大馨公司提起上訴,蔡金勳提起附帶上訴, 高鎰元等4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B欄所示;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 高鎰元等12人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大馨公司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D欄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高鎰元等1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與大馨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  ㈡大馨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高鎰元等12人時,已完成系爭建 案一樓頂蓋型空間,並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 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對外封閉。  ㈢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 板面積,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因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 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封閉,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法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於10 2年6月20日就上開門框及大門6扇、側邊頂蓋型落地窗1扇進 行拆除,於同年6月拆除完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高鎰元等12人得否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A欄所示,及高鎰元等4人得否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 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是否有據 ?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 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⒉查大馨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地院111年度破更一 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卷第161-165、17 9-185、193頁)。又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A欄所示金額,係在大馨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 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高鎰元等12人 並不能證明其等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 其等提起本訴,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應認 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㈡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 權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 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 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 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⒉高鎰元等4人主張: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伊等原訴為 無理由,則以0.99%計算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請求確 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 公司破產管理人,並諭知破產債權人應自113年4月8日至同 年月26日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見前開最高法院 卷第161頁),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於規定 期限內,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 6萬2,075元、14萬4,588元、17萬5,851元(見臺北地院113 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一第507-508頁),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 就高鎰元等4人前開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已將前開金 額本息列入債權,並未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高鎰元等4人、大 馨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 見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於高鎰元等4人前開申報債權金額 並無爭執。則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前開已申 報金額之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⑵又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逾前開申報金額之債權( 下稱未申報債權)存在部分,即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 邵胡蔭國各25萬6276元(45萬3,824元-19萬7,548元=25萬6, 276元)、22萬9,276元(39萬1,351元-16萬2,075元=22萬9, 276元)、20萬4,539元(34萬9,127元-14萬4,588元=20萬4, 539元)、24萬8,765元(42萬4,616元-17萬5,851元=24萬8, 765元),亦為破產債權,已如前述;然高鎰元等4人知悉破 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6萬2,075元、14 萬4,588元、17萬5,851元,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其餘債權 ,依上說明,未申報債權部分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分配 ,此部分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而言,無就其加入及數 額為爭執之利益。故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 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高鎰元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本息, 非屬正當。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大馨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高鎰元等11人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意旨請求 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 ,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鎰元等11人之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及高 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大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鎰元等12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A 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鎰元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大馨公司應再給付高鎰元32萬2,053元、張如瑋34萬7,925元、葉成泰36萬5,412元、邵胡蔭國33萬4,149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確認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對於大馨公司各有45萬3,824元、39萬1,351元、34萬9,127元、42萬4,616元之債權存在。 B 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靜萍等7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劉靜萍33萬0,209元、鍾慧芳31萬6,994元、關浩然36萬7,216元、蔡明德31萬9,983元、廖克凡31萬3,605元、林宗霖與呂欣蓉37萬0,750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C 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蔡金勳29萬0,452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D 大馨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大馨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A 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金額   C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債權金額 1 蔡金勳 510,000 219,548 2 高鎰元 510,000 187,947 453,824 3 劉靜萍 510,000 179,791 4 鍾慧芳 510,000 193,006 5 關浩然 510,000 142,784 6 張如瑋 510,000 162,075 391,351 7 葉成泰 510,000 144,588 349,127 8 蔡明德 510,000 194,017 9 廖克凡 510,000 196,395 10 邵胡蔭國 510,000 175,851 424,616 11 林宗霖 255,000 139,250 12 呂欣融 255,000 附表三:高鎰元等12人與大馨公司締約情形 編號 買受人 買賣標的物 簽約日期 證據出處 1 蔡金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00棟07層) 95年5月20日 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第247頁 2 高鎰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1月22日 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5、7、17頁 3 劉靜萍   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00棟16層) 94年1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9、42、52頁 4 鍾慧芳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00棟05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75、77、87頁 5 關浩然 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00棟17層) 95年5月6日               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2、116、136頁 6 張如瑋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00棟12層) 95年5月21日         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 7 葉成泰 新北市○○區○○○路000○0號19樓(00棟19層) 95年4月29日 原審卷一第64、76、79、100、101頁、原審卷二第182、184、194頁 8 蔡明德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00棟6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215、217、227頁、 9 廖克凡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5月8日               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253、255、265頁 10 邵胡蔭國 新北市○○區○○○路000 號29樓(00棟29層) 95年8月7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90、292、302頁 11 林宗霖、呂欣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00棟12層)    95年7月11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95、397、407頁

2025-02-11

TPHV-113-上更一-107-202502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工會之不作為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之不作為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禤 惠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勞資爭議依性質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 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 議。其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有審判權。此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業績獎金訂 有理財專員獎酬制度(Prb RM Scorecard,下稱系爭獎酬制 度),兩造就其中新銷售收益目標(NSR Target)之適用發 生爭議,核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係就調整事項而為爭執,民事法院無審判權 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業績獎金訂有系爭獎 酬制度,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訂有各項KPI指標,包括財務 指標(新銷售收益目標)及非財務指標(策略性指標、客戶 經驗風險控管指標),各占業績獎金比重之50%。詎被上訴 人公告實施之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未經伊或勞工同 意即調高新銷售收益目標,違反兩造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 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致伊理專會員之業績獎金遭扣減而工資 變相減少,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侵害伊理專會員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停止適 用違反系爭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關於「 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爭獎酬制度為 高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已實施完畢,且 已完成理專業績獎金之給付,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伊自始即自行制訂及修正系爭獎酬制度,依系爭協約第30條 約定,伊本有依市場需求、配合金融法令,定期檢討修正系 爭獎酬制度之權限,且理專領取之業績獎金不具工資性質, 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修訂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依統計表顯 示,109年、110年理專業績整體達成率超過100%,所領取之 獎金數額較過往增加,伊所為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 調整,具備可行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 停止適用違反系爭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 關於「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爭獎酬 制度為高之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卷二第43至 44頁):  ㈠兩造於98年5月8日為第一次系爭協約之簽訂,隨後系爭協約 期限屆滿後兩造持續協商、續為簽訂,現行系爭協約為兩造 於108年9月16日所簽訂。  ㈡系爭協約於111年9月16日屆期,兩造已進行系爭協約之協商 ,在新協約未簽訂前,依系爭協約第45條約定原協約繼續有 效。  ㈢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業績獎金訂有系爭獎酬制度,被上 訴人過往於每年或每季均會調整系爭獎酬制度而未取得上訴 人或個別員工同意,且未曾就系爭獎酬制度向主管機關報備 。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者為原審被證1 6(見原審卷二第282至300頁)所示之工作規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查109年、110年系爭獎 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僅適用於109年度、110年度,理專 現係適用當下年度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不會再 適用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上訴人就此 未為爭執,堪認為真。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 收益目標既僅適用於109年度、110年度,理專不會再適用   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停止適用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關於「新銷 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爭獎酬制度為高部 分,實難認在法律上有何受裁判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或勞工同意,調高109年、   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違反系爭協約第28 條約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 條訂立之工作規則若有修訂,除依相關法令需徵得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之項目外,甲方保有修改之權利,乙方保有建 議修改之權利。若有涉及勞動條件降低或不利事項之變更, 自應先獲得勞工之同意且報備工作規則時應檢附工會同意函 或全體員工同意書。」,第30條約定:「為肯定員工貢獻及 績效,甲方應訂定業務獎金、年終獎金辦法,並依甲方政策 發給乙方符合資格之會員各項獎金。甲方並保留審查與適當 修改該計畫之權利(第1項)。針對乙方具體及建設性意見 ,甲方應參酌(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 。足認兩造就工作規則之修改固於系爭協約第28條有所約定 ,但就業務獎金辦法即系爭獎酬制度之修改,兩造已於系爭 協約第30條另為特別約定,即被上訴人保留審查與適當修改 系爭獎酬制度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調整109年、110年系爭獎 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應認屬於系爭協約第30條被上訴 人適當修改系爭獎酬制度權利之範疇,尚難認有違反系爭協 約第28條約定情事。此由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後段「報備工 作規則時應檢附工會同意函或全體員工同意書」等語,但被 上訴人就系爭獎酬制度未曾向主管機關報備(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可認系爭獎酬制度並無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之 適用,益徵斯理。  ⑵再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71條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 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 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 ,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於有此情 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 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 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經勞方之同意,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頁), 109年、110年理專之業績目標固有較105年至108年提升情事 ,但在該等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依序達111%、   114%,被上訴人獎金提撥總額仍較105年至107年為多,計績 理專平均獎金(全年)亦較105年至107年為高,計積理專平 均業績(月)並較105年至108年為高。審酌被上訴人之經營 壓力,冀求提升經營績效,符合市場競爭需求,並考諸上開 調整前、後數據,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 之新銷售收益目標,應認具合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 於此情形,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系爭獎酬制度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被上訴人 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經 上訴人及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 新銷售收益目標,致伊理專會員之業績獎金遭扣減而工資變 相減少,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侵害伊理專會員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 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 員工之獎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 ,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 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 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 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又此等為 達雇主營業目的而提供之恩惠、勉勵性獎金,即使為達激勵 勞工績效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以勞務給付為其 計算之基礎,但既非因勞務提供即經常可資獲取,仍須視有 益於雇主事業經營之其他因素而定,非屬因勞務提出即有權 請求之對價性報酬,自不因獎金計算與勞務給付具一定之關 聯性,即謂此等獎金乃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獎酬制度「獎金發放與累積變動獎金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業務獎金採每季發放,屬於變動獎酬;……」,第2 點規定:「每季業績獎金的80%於該季結算後發放,餘   20%則一律遞延至每年年度考核流程(即:P3 Final)完成 後(即:隔年的第一季末)且無任何重大違反紀律、集團行 為準則或法規遵循等事宜後發放。……」,第6點規定:「年 度FLIP(即前線人員業績獎金)上限為年薪資之3倍。……」 (見原審卷一第414、425、436、447頁)。「參與任何獎金 計劃的最低合格條件-All Job Role」規定:「任何不當的 行為將依據本公司的懲戒標準進行評估及管理。」,「各項 違規的業績獎金不予發放比例應回溯於案件發生季度。倘若 該項違規發生在多個季度,其業績獎金不予發放比例原則上 將回溯至第一次違規行為發生季度。」,「離職、留停、解 職同仁應於相關手續完成前繳回須扣除之獎金。」 (見原 審卷一第413、424、434、446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 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頁),105年至110年有獎金理專 人數比例為69%至86%間。由上可知,系爭獎酬制度發放之業 績獎金屬於變動獎酬,採每季發放,80%於該季結算後發放 ,其餘20%則遞延至隔年第一季末發放。前線人員業績獎金 設有年薪資3倍之上限。如有違規情事,業績獎金扣除比例 應回溯於發生季度,違規情事發生在多個季度,扣除比例將 回溯至第一次違規行為發生季度。離職、留停、解職人員並 應於相關手續完成前繳回須扣除獎金。足認業績獎金性質上 為激勵理專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尚非單純因理專提供勞務 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具不確定性、變動性,亦與因從事工 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 率,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領得之給 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獎勵性、恩 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甚明。業績 獎金既非工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 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違反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理專會 員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 益目標,無須經上訴人及勞方之同意,且未違反系爭協約第 28條約定,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被上 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與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 ,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6 日起,停止適用違反系爭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系爭獎 酬制度關於「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 爭獎酬制度為高之部分,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1

TPHV-111-勞上-24-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 仟叁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 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三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72年1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自112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月9日止,計為24年11月2日,以5年及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9萬7,41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4頁),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4,960元(19萬7,416元×12×5=1,184萬4,960元),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4,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1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7,390元(20萬2,170元×1/3=6萬7,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重勞上-43-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 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 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 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 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就本院維持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否准其主張抵銷額193萬1,246元,聲明不服, 則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43萬1,246元(150萬元+193萬1,246 元=343萬1,246元),依上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第 三審裁判費應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50萬元計徵為2萬8,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上易-555-20250203-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唐廷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宸即藏琢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 件法第11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任醫師,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抗告人22萬元,暨已到期部分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伊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並具狀陳報: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  ㈠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兩造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9月8日至同年30日、自同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雖為不同訴訟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並已領取113年9月1日至7日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薪資,所得利益均為522萬5,000元(22萬元×12月×2年=528萬元;528萬元-5萬5,000元=522萬5,000元),是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5,000元。   ㈡抗告人第4項聲明請求未能兼職損害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於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19萬6,000元並加計1,450元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19萬6,000元×54/365×5%=1,450元,元以下4捨5入),是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7,450元(19萬6,000元+1,450元=19萬7,45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萬2,450元(522萬5,000元+19萬7,450元=542萬2,450元)。原法院核定為1,339萬7,45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4

TPHV-114-勞抗-1-2025012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 訴 人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甄蕙 林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王甄蕙、林本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甄蕙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林本榮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王甄 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甄蕙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 稱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合稱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德喬 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王甄蕙、林本榮(分稱其名,合稱王甄 蕙等2人)簽訂「○○區○○段合作契約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欲買受其2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整合系爭土 地及鄰地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德喬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予王甄蕙等2人,約定於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作為支付價款使用。又因王甄蕙前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貸款,德喬公司乃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止,每月補貼王甄蕙利息30萬元,德喬 公司已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270 萬元,並經王甄蕙等2人同意,於109年5月由德瑞公司承擔 德喬公司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109年5月至110 年8月改由德瑞公司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480萬元。嗣 德瑞公司獲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核 准貸款,依約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於110年8月30日通知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未獲置理 ,復先後請其等於同年月17日、24日簽約,惟王甄蕙等2人 仍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同年10月7日向王 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解除 後,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200萬元及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 、德瑞公司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王甄蕙等2人則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 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 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 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 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 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0月15日向德喬公司為 終止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既因前開可歸責於 德喬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之違約約定, 伊等自得沒收保證金,且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等2人利息補 貼,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本息,並 駁回德喬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德喬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公司270萬元、德瑞公司480萬元,及 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甄蕙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德喬公司與王甄蕙等2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  ㈡德喬公司給付王甄蕙等2人保證金200萬元,約定於正式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時轉為支付價款使用。  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 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 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自110年9月起 ,停止給付利息補貼。  ㈣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 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知 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 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 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㈤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致函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信函。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4日回覆德喬公司同意終止系爭意向 書,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陳錦錠。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德喬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 金200萬元,及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返還利 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 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語,為王甄蕙等 2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108年8月1日起,甲方 (德喬公司)支付乙方每個月30萬元補貼乙方(王甄蕙等2 人)原貸款利息,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頁),德喬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止 ,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計270萬元,嗣自109年5月起至 110年8月止,由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 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2、54-58頁) ,並為王甄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德 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前開約 定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此觀系爭意 向書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款記載:「鄰地整合完畢」、「 鄰地合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李賢君即德 瑞公司該時負責系爭合建案之開發部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 「(德喬公司有無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原因為何? )當時跟地主在現場整合時,他們是希望我們有外資,但我 們只能說整合完成前外資不會評估,地主他們都知道德瑞公 司的作用為何,如果能夠整合完成,德喬公司的股東就會轉 到德瑞公司,由德瑞公司帶著外商進行重建案。(證人的意 思是否為德瑞公司是因本件合建案而成立?)可以這樣說, 因為地主希望可以帶著外資進行開發,但外資要全部整合完 成才願意評估,所以我們由德喬先處理這個案件,而109年 第2季的時候,德喬因為其他開發有困難,所以就告知地主 由德瑞接手開發」、「(德喬公司有無通知王甄蕙等2人或 其他地主,關於德喬公司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之事? )我在現場都有告知,林本榮、王甄蕙每天都會到工學館, 我都會告知他們開發進度及後續進行的方向」、「(王甄蕙 等2人或其他地主是否同意?有無向德喬公司為反對之意或任 何表示?)我給其他地主的合建同意書,後來都有轉由以德 瑞公司名義重簽,所以地主都知道,不然地主不會配合重簽 。我印象中都有配合重簽,沒有反對。王甄蕙等2人都沒有 簽,因為他們希望等到最後,但是他們也沒有反對,我們到 後來因為整合有問題,林本榮他們希望就不要整合,直接開 發他們的土地部分,他們有同意由德瑞接手,因為所有合建 同意書,包含王甄蕙等2人的部分都是以德瑞公司出具,只 是王甄蕙等2人沒有簽而已」、「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所示 照片中穿西裝的是我,穿紅條紋衣服的是林本榮。因為現場 開會很多,大部分都是在講合建的狀況或地主想知道的契約 內解釋及說明」、「(證人為何於訊息傳送德瑞公司名稱及 統編?)是林本榮問我的,是我和他的私LINE。因為林本榮 已經整合所有地主很久了,所以大部分的地主資訊都是林本 榮提供給我們的。(是否提供林本榮『合建契約書正確版空 白』版本?)是私LINE提供的,與提供其他地主版本相同」、 「與兆豐公司商議時,有告知林本榮借款人為德瑞公司,林 本榮也有介紹。因為後面已經不是就全部土地為融資,而只 就王甄蕙等2人165坪的土地部分進行。後來送件予兆豐公司 的時候,也會跟他們聊到,林本榮也知道」、「德瑞公司因 為接手開發案,所以由該公司補貼王甄蕙利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39頁)。王甄蕙等2人對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4頁),而德瑞公司係於108年9月設立,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核與證人李賢君證 述德瑞公司係因系爭建案而成立相符。則依證人李賢君之前 開證言,可知王甄蕙等2人有親自參與整合、貸款事宜,其 等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  ⑶再者,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將系爭 土地另出賣予陳錦錠,雙方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 載明:「賣方(王甄蕙等2人)如有與他人(包含但不限於 德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重建契約書」或成立類似性質之協議 ,應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與他人終止、解除之 ,不得損害買方權益,否則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8、17、27、45、55-56頁),亦係就王甄蕙 等2人、德瑞公司如簽立合建契約為上開約定。是李賢君提 供林甄蕙等2人由德瑞公司出具之合建同意書版本,林甄蕙 等2人亦知悉係由德瑞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甄蕙自109年 5月起至110年8月止,並受領德瑞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所 支付之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萬元;則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 整合、貸款事宜,已知悉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之事,若 其等並未同意該契約承擔,應無不為反對之舉。且王甄蕙等 2人出售系爭土地於陳錦錠時,亦無於契約載明王甄蕙等2人 應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終止或解除與德瑞公司所訂立相 關合建契約之理。堪認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知悉 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抗辯:伊等並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 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 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德瑞公司係提供與 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該契約記載整合日期至109年10月30 日,土地、分配均與系爭意向書內容不同,亦未依系爭意向 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8月1日整合完成云云。經查:  ⑴德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整合、貸款 事宜,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 務,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已如前述。又 王甄蕙等2人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其理由記載:「……兆豐票金字第110056號函, 其受文者為德瑞公司,而非貴公司,此不符一也。又貸款事 項應為土地買賣支付土地款,而非營運周轉需要,此不符二 也。保證額度為土地款1億6,000元,而非保證商業本票3億1 ,500元,此不符三也。又我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非貸款 契約之債務人,更非共同債務人。且擔保金額為1億6,000元 ,而非共同擔保3億1,500元之抵押權,此不符四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其 等不同意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權利義 務。且王甄蕙等2人自陳除於110年9月7日告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外,未曾表示反對合建案由德瑞公司接手進行(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足見王甄蕙等2人於德喬公司等2人通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反對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 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難僅因王甄蕙等2人事後拒 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謂其等前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 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則德瑞公司 提供其與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並有先整合後進行合建之情形,是其整合日期 、土地及分配與系爭意向書內容,自有不同。而系爭意向書 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無法於111年8月1日前取得鄰地 合建時,則應執行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顯係表明若無法取得鄰地合建,則應執行與王甄蕙等2人之 合建案,非謂應於111年8月1日與鄰地整合完成,始得進行 系爭合建。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抗辯並無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系爭意向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為其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 除,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 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王甄蕙等2人則 抗辯:系爭意向書係因可歸責於德喬公司事由,由伊等於同 年月15日單方終止等語。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 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 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 已向兆豐公司取得貸款3億1,500元,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月 24日函記載:「貴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委請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額度3億1,500元乙案,本公司同意照後列條件辦理」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並經證人即兆豐公司承 辦人楊弘溢到庭證述:「(本件申貸案雖未簽約,但是否已 核准?)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可 見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准予貸款,自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⑵而德瑞公司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後,於 同年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兆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回函及檢 附之不動產鑑價調查報告特殊記載事項第1項記載:「德瑞 公司於本公司110年8月份董事會通過後,並未與本公司簽約 ,且擔保土地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本都更合建 案土地合計約187.83坪……目前由德喬公司與2位原地主簽訂 合作契約意向書,預計以1.6億元價金向其收購一半土地, 剩餘一半土地則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3-461頁),載明兆豐公司董事會已通過並出具核貸函 予德瑞公司,德瑞公司係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足見德瑞公 司未能與兆豐銀行簽約貸款,係因王甄蕙等2人拒不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致,並非德瑞公司未獲銀行貸款。  ⑶又德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 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 知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 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後,仍拒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110年10月4日 通知王甄蕙等2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經其等於同年月7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則王甄 蕙等2人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已屬給付遲延,堪認德喬公司 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其等於110年10月7 日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辯稱: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依上約定,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向德瑞公司預示拒絕簽約,應對德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已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因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衡情不能期待德瑞公司再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則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於同年9月7日收受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簽約通知後,始未於9月底再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王甄蕙等2人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止為由,拒絕與德喬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正當。  ⑵又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款另約定:「……購置上開14筆地號等 持分1/2產權部分以1億6,000萬元整,乙方同意提出剩餘1/2 土地,讓甲方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整支付乙方土地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乙方之貸款。其貸款方式為:甲方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甲乙雙方同意 將土地信託貸款銀行,以為管理,確保雙方權利以利工程順 利進行。)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其 合建比例依建築師設計規劃(依建築執照核准面積),乙方 60%、甲方40%,面積(含公設)計算,乙方原位置分配店面 1、2樓,住家優先分配頂樓、次頂樓1/2面積,剩餘部分由4 樓往上逐樓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德 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係約定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 000萬元後,德喬公司同意與王甄蕙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德喬公司以1億6,000萬元向王甄蕙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1/2, 王甄蕙等2人則同意提出剩餘土地1/2,讓德喬公司辦理土地 貸款1億6,000萬元支付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王甄蕙 原貸款,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則據 此足證德喬公司得以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貸款(包括德喬公司 買受及王甄蕙等2人同意提出各1/2土地),前開核貸金額至 少應有1億6,000萬元,以供德喬公司支付王甄蕙等2人土地 價金,非謂德喬公司僅得向銀行申請核貸1億6,000萬元。且 核其內容並無約定貸款事項應為土地買賣價款,亦未約定不 得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及不得保證德瑞公司發行保證額 度3億1,500元之商業本票,並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 800元等情。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仍 非正當。  ⑶再者,兆豐公司核貸3億1,500元,其中建築基地擔保額度為2 億1,500萬元,興建房屋周轉額度為1億元,所指之周轉顯係 用於興建合建房屋,非供德瑞公司之其他營運周轉;而前開 抵押之借款人為德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德瑞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敦修,並由德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等額本票留 存兆豐公司,核貸案擔保品屬買賣案,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 月24日函說明㈠、㈣、㈥⒑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復經證人楊弘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又前開貸款內容核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其貸款 方式為:甲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屬相符,並無使王甄蕙等 2人擔任債務人之情,益證德喬公司等2人並無違反系爭意向 書約定。則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非 正當。  ⒊綜上,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通知核准貸 款,德喬公司先後請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17日、2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其等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已屬給付 遲延,德喬公司等2人於同年10月7日向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故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 系爭意向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 據。   ㈢德喬公司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本合作契約 意向書簽立時,甲方須提供200萬元,以為乙方保證金,此 保證金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轉為支付乙方價款使用」、「甲 方無故違約時,則保證金由乙方沒收;另乙方無故違約時, 則保證金需加倍償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 見系爭意向書係約明德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如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保證金即轉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如德喬公司違約, 由王甄蕙等2人沒收,如王甄蕙等2人違約,須加倍返還。  ⒉王甄蕙等2人已收受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德喬公司多次 催告王甄蕙等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2人仍未履行簽約義 務,已屬給付遲延,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 10月7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已 無法律上原因,故德喬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德喬公司等2人請求王甄蕙返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合法解除,王甄蕙 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受領利息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德 喬公司、德瑞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甄蕙返 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德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判決㈠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甄蕙給付德喬 公司、德瑞公司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0萬元部分,判命王甄蕙等2人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甄蕙等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70萬元、480萬元 部分,為德喬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德喬公司 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喬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甄蕙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1

TPHV-113-重上-26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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