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呈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5時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鋁製球棒1支與人互相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11-13頁)
。
(三)物證相片(本院卷第15-17頁)。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之鋁製
球棒1支,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40公分,如
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有物證相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鋁製球棒係因一名男
子先於上開地點飲酒並莫名對其女友胡言叫囂,故前往該處
向該男子理論,因怕對方身上有刀械而攜帶球棒防身等語,
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
,且被移送人係於公共空間手持上開鋁製球棒,客觀上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亦供稱:鋁製球棒若
是拿來打人可能會使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
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於公共空間持前開鋁製球棒
作為與人談判工具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無
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鋁製球棒1支,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
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鋁製球棒1支,
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
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
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KLDM-114-基秩-1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