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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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吳秋緣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 衛」等成年人(以下逕以各該暱稱分稱之)、黃志豪、少年 谷○俊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 約定以其每日收取詐欺所得之2%作為報酬。嗣被告與「博物 館姐姐」、「大衛」、谷○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然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係此開詐欺集團及詐欺行為之一 份子,此開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9,985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 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 9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係與他人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 之財產範圍內之29,985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 假冒「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買家聯繫原告,並佯稱:無法購買其所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於旋轉拍賣平台販賣物品 等語。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9,985元 案外人詹益全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8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張辛吉 黃品溱 張宇蘋 吳欣宜 邱詩媛 王佩琦 李顏宇 施文霞 楊佳穎 彭仁慧 謝易呈 洪佳麗 陳彥廷 王韶薇 魏思穎 郭俊宏 吳雅嫻 張景翔 蘇暘展 張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萬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補-279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一㈡、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合併、補充及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125、14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洟銨、少年谷○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成 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第338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總計共1萬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張洟銨(已另行提起公訴)、少年谷O俊(另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Telegr 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水者,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谷 O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設定有誤,需聽從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庚○ ○、乙○○、癸○○、壬○○、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趙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曾珠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鄭芸莙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少年谷O俊持前 述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暱稱「博 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丁○○,由丁○○將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 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 065元至劉貞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復由少年谷 O俊、黃智豪(負責監控把風,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 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而後谷O俊、黃智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丁○○收取 ,由丁○○將報酬扣除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震沅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少年谷O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 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辛 ○○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內。復由車手少年谷O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大衛」,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 二、案經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少年谷O俊擔任提款車手,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2%報酬,報酬直接從收水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少年谷O俊手機之數位勘查採證資料 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遭少年谷O俊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谷O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等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2 乙○○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3 癸○○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O俊 丁○○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丙○○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壬○○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6 己○○ 111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欣純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O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吳秋緣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1-25

PCDM-113-金訴-86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東風圖案衛生紙壹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壹包、 酷洛米玩偶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所載「印有麻將圖案」應更正為「印有麻將發圖案」、「價 值48元))」應更正為「價值4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仲毅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竊得之麻將東風圖案 衛生紙、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各1包、酷洛米玩偶髮夾1只,均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程偉豪,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0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以徒手搖晃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之方式,使機 台內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東風圖案,價值新臺幣《下同》 48元)掉落出口後,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重機車離去。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40分許 ,在相同地點,以徒手敲打、碰撞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 之方式,分別使機台內酷洛米玩偶髮夾1個(價值100元)、 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圖案,價值48元))掉落出口後, 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偉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8張、商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PCDM-113-簡-5208-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劉欽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簡附民-218-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13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 為限;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96,011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 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01-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 狀上所附線上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17條之約定,主 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 :「倘因就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空白)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 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 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 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 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 、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 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 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 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 ,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 籍住址在「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 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 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 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 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至原告併請求信用卡款 部分,則屬小額事件,兩造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故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9559-20241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盧璟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丙○○、甲○○、戊○ ○、丁○○(下合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體印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統編:0000-0 000」等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上138.7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 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 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 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 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致死。丙○○為涂白雲之母,甲○○、戊○○、丁○○為涂白雲 之配偶、子女,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車身印有弘昌 公司之名稱「弘昌貨運」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 司,與弘昌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與弘昌公司、乙○○下合 稱被上訴人)之名稱「流通運輸」及統一編號00000000,外 觀上乙○○係為系爭公司服勞務,系爭公司並利用A車之行駛 而受有廣告之利益,得以擴張事業版圖,且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流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故 系爭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㈡丙○○所受損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2萬953元、慰撫金1 ,000萬元;戊○○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元、扶養費192萬1,0 56元、慰撫金1,000萬元;丁○○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5,000 元、扶養費330萬7,263元、慰撫金1,000萬元;甲○○所受損 害:醫療費用1,190元、殯葬費用170萬2,839元、B車毀損費 400萬元、扶養費419萬6,067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652 萬953元、戊○○1,232萬1,056元、丁○○1,371萬2,263元、甲○ ○1,990萬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 4萬3,413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543,413元及慰撫金8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戊○○104萬22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 費64萬351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丁○○1 50萬2,29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1,102,421元及慰撫金80萬 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甲○○140萬1,065元本息(即判准 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 取保險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慰 撫金40萬元及對流通公司之請求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提起上訴,弘 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戊○○、丁○○、甲○○各40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 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流通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命乙○○、弘昌公司連帶給付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 。對弘昌公司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公司則以: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景翔,張景翔將 A車靠行於弘昌公司,而張景翔、乙○○(下合稱張景翔等2人) 與弘昌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乙○○為張景翔私自僱用之司 機而受張景翔管理、監督及指揮,弘昌公司對A車未曾管理 、占有,又A車既非流通公司所有,亦未靠行於流通公司, 且張景翔等2人與流通公司間無任何靠行關係及僱傭關係, 系爭公司對乙○○均無從選任、監督,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公司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依弘昌公司與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 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 管及保證所僱用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故系爭公 司已依系爭靠行契約完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系爭公司無從越 過張景翔而對乙○○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系爭系爭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弘昌公司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弘 昌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1頁、第168 頁、第180頁)  ⒈乙○○於案發時間,駕駛車體印有弘昌公司及流通公司統編000 00000之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 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 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 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 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致涂白雲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 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徵得乙○○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  ⒉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下稱刑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  ⒊丙○○為涂白雲之母,甲○○為涂白雲之配偶,戊○○、丁○○為涂 白雲之子。  ⒋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該車外觀印有「弘昌貨運」及「統編: 00000000」等字樣,該車係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流通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⒌甲○○就系爭事故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各為1 ,190元、100萬元。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  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下: 丙○○40萬元、甲○○40萬125元、戊○○40萬125元、丁○○40萬12 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⒈系爭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丙○○、戊○○、丁○○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扶養費?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慰撫金?若可,以何金額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不 爭執事項⒈所示,乙○○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肇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涂白雲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系爭公司分敘之:  ⑴弘昌公司部分:  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 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A車車身外觀上既標示「弘昌貨運」字 樣,且A車經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揆諸前揭說明,靠行 之A車在外觀上屬弘昌公司所有,並經張景翔於原審證稱乙○ ○係其僱用駕駛A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復與乙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 係欲前往桃園中壢載貨等語吻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29頁、第219頁)。是乙○○既於執行職 務即駕駛A車載運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無論乙○○與弘昌 公司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在客觀上可認乙○○係為弘昌 公司執行駕駛A車職務而受弘昌公司指揮、監督,不問A車係 由靠行車主即張景翔自行駕駛,或經張景翔僱由乙○○駕駛, 均無從解免弘昌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又弘昌公司固抗辯 其對張景翔、乙○○均無從指揮、選任、監督云云,惟依系爭 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張景翔)自 任駕駛或聘僱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 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即弘昌公 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第11條 約定「乙方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各影印 1份交甲方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弘昌公 司依上開約定於A車靠行期間對張景翔及其所聘僱人員即乙○ ○並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弘昌公司於A車靠行該公司期 間,自應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駕車確實遵守相關法 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A車駕駛期間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乙○○貿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謂弘昌公司對乙○○ 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 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弘昌公司另提出 其與張景翔間之系爭靠行契約,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10 條之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管及張景翔須保證所僱 用之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等語為由,抗辯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 云。惟前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僅為弘昌公司與張 景翔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 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亦即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 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 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靠行契約亦不足證明弘昌公 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弘昌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流通公司部分:   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景翔於原審證稱:A車是我跟陳昇達買的,購買A車時 車身上就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公司名稱及流通運輸統一編 號,購得該車後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我買了以 後就沒有動它,我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流通運輸,2台 靠行弘昌貨運,只有A車跟另1台車車身上都同時印有弘昌貨 運跟流通運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我還有跟陳昇 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運輸,另外我自己買1台 ,車身只有印流通運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 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 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我如果用流通運輸的名稱去簽約,有 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運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 我跟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運輸的 名字去簽約,其他我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 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我接手後幾個 月就沒有了,A車靠行弘昌貨運,弘昌貨運沒有要求該車車 身上要印流通運輸名稱或統一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 13頁)。依張景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車車身印上「流通 運輸」及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應客戶 要求所為,佐以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張景翔等2人就A車與流通 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或客觀上被流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要難僅因乙 ○○受弘昌公司、張景翔之命,駕駛外觀存有「流通運輸」及 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A車肇事,即併認乙○○客觀上亦係 流通公司之受僱人而流通公司應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張景翔之證述為憑,主張 系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等語,惟系爭公司非同一公司,且公 司登記地址、股東成員、所營事業項目均非完全相同,張景 翔等2人於本件既無事證可徵客觀上就A車有為流通公司服勞 務之事實或關係存在,亦難僅憑系爭公司以同一地址或人員 同時處理系爭公司事務,即遽使流通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因而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查丙○○109、1 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丙○○於涂白雲死亡時,應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既有受涂白雲扶 養之權利,乙○○等2人即不得以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 由而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且丙○○有無繼承涂白雲之財產,不 得作為其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弘昌公司以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繼承涂白雲大量財產而生活無虞為由, 抗辯其扶養權利未受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 正而受影響。查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時,戊○○、丁○○ 均為涂白雲之未成年子女,涂白雲依前揭規定對其等負有扶 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且其等請求涂白雲扶養尚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其等請求乙○○等2人賠償自涂白 雲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  ⒊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則丙○○、戊○○、丁○○得請求乙○○等2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54萬3,413元、64萬351元、110萬2 ,421元。  ㈢爭點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涂白雲生前為協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丙○○係26年出生 ,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乙○○係69年出生,高職畢業,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弘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65萬259元、111年度所得1,091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9年之權益總額24,441,724元,110年之權益總額24,9 75,377元等情,有丙○○戶籍謄本、乙○○個人戶籍資料、弘昌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丙○○、乙○○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弘昌公司提出109至110年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丙○○、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於約83歲高齡痛失約46歲之子涂 白雲,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乙○○係服用毒 品後駕車失控肇事,A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對向車道即 南下內側車道內而肇生系爭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 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等2人賠償慰 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等2人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司抗辯上 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⒉戊○○係94年生,現為學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0年 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260元,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其109、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涂 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而本院衡酌戊○○、涂白雲 、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戊○○ 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乙○○ 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 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 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⒊丁○○係98年生,現為學生,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金 額各為6萬8,102元、6萬4,4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本院衡酌丁○○、 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 使丁○○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請 求乙○○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 已判命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弘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⒋甲○○係61年生,國中畢業,任職協力科技有限公司,109、11 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各為132萬5,548元、120萬7,796元,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 如前述。本院衡酌甲○○、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甲○○痛失共同生活之伴侶,導致 睡眠障礙、胃功能疾患與月經異常(參原審卷一第499頁顧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等2 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 ○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 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㈣從而,丙○○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4 13元(扶養費54萬3,413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40萬元=134萬3,413元),戊○○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44萬226元(扶養費64萬351元+慰撫金120萬 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44萬226元),丁○○得向乙 ○○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0萬2,296元(扶養費110 萬2,421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90 萬2,296元),甲○○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80萬1,065元(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120 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80萬1,06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乙○○等2人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0 年5月12日送達於弘昌公司(附民卷第109頁),從而,上訴 人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弘昌 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40萬元〔計算式:①丙○○134萬3,413元-原審已判准9 4萬3,413元=40萬元、②戊○○144萬226元-原審已判准104萬22 6元=40萬元、③丁○○190萬2,296元-原審已判准150萬2,296元 =40萬元、④甲○○180萬1,065元-原審已判准140萬1,065元=40 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流通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 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弘昌公司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弘昌公司對於原審判命連帶 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該附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乙○○等2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昌公司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3

MLDV-113-簡上-6-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王為成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為成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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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蔡龍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龍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 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 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 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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