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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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3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6

SLDV-113-司票-28839-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4242-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8,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促-11608-202412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師誠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智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智傑 已於101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656-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3年 5月10日20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4日18 時36分許」;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到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 9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 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 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3686-YU」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2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因違規點數達標而遭吊扣,竟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上路,基於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以 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臉書暱稱「WEI WEI」之人購買偽造 之3686-YU號牌2面,並於113年5月20日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 文書懸掛在張智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逮捕後查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3686-YU號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到表、現場暨 臉書、匯款明細等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D7SD80300號)。 (四)扣案之3686-YU號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容有誤 會。)。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7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113年度執字第6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29

TPDM-113-聲-243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智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張智傑 未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 龍泉街56-1號美聯社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 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16日舉發(本院 卷第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 30日施行),以11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20928號 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3頁)。 二、罰鍰600元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黃 色網狀線區域,該位置顯在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 車輛係靠道路右側停放,並有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本院卷 第38、92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 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係準備向左迴 轉(本院卷第10頁),惟其使用右側方向燈並靠右暫停,與 向左迴轉之情形不符,且縱如原告所言,亦不得於交叉路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影響交通,其主張並不可採。 綜上,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係因法律變更而撤銷,非可 責於被告,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8

TPTA-113-交-180-20241128-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簡稱207-3地號土地、233-14地號土地 )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祖 遺土地及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稱其配偶王華英(已歿)及其先祖自29年起至 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 207-3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然依該地區4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沙灘,並無遭人繼續占有之情 事,且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登記取得鄰近約5,000餘平方 公尺之土地,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無從繼承王華英對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英家族在北竿午沙港地區從事造船事業超過80年,業因開墾拓荒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王華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當屬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另王華英及其先祖自29年起長期在系爭土地以造船為業,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 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王華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該土地作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於109年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7月21日依據上訴人指界,各自前項土 地分割出207-3、233-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 8月1日公告並徵詢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且王華英曾長期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華英之祖遺土 地?㈡王華英及其先祖是否曾分別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 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 ,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王華英之祖遺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兼有確認自身對系爭土 地權利存在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縱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可能由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難認 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存在之性質, 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北竿鄉誌,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依 其上記載「午沙王家,四代造船為業,前後八十年」、「王 家的『萬勇造船廠』設備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 、「通常製造五噸級小船,需時二至五個月」、「王家兄弟 王華英、華松、華勇現都改行木工裝潢業」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59頁),雖可證明王華英確屬午沙王家之族裔,且王 家曾在午沙港一帶設有造船廠,然自上開內容以觀,並無任 何記載足徵系爭土地即為「萬勇造船廠」所設置之地點;且 縱可認系爭土地為上開造船廠之廠址,惟王華英既屬午沙王 家第4代之人,其父輩有8名兄弟,王華英復有2名兄弟,亦 為上開北竿鄉誌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王家家 族成員眾多,系爭土地是否由王華英所分得,未經上訴人提 出地契、買契、鬮書等文書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不足採信 。  ㈡王華英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北竿鄉 誌,欲證明王華英曾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袁依蘭不識字(見原審卷第215頁) ,則該書面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北竿鄉誌之記載,亦 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及其先祖所長期繼續占有之土 地,業如前述。  ⒉證人陳先妹於本院審理中至系爭土地指界王華英家族造船廠 之坐落範圍,其所指之座標點A為水泥牆角、座標點B位在現 場藍色帆布旁、座標點C在水泥牆垣、座標點D位在黃色磚牆 之縫隙,該指界範圍正在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北竿 鄉午沙廢棄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現況早 已與彼時造船廠之情形大不相同,證人能否正確指界,顯有 可疑。又依北竿鄉誌記載:「王家的『萬勇造船廠』極為簡陋 ,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見原審卷第259頁),亦 足徵該造船廠並無完善建築,則證人上開指界座標點在系爭 土地現況水泥、磚牆、現場物品之旁,有臆測之嫌,難認實 在。  ⒊證人陳先妹另證稱王華英與王華英之父王金發自29、30年間 起至40年間軍方占有系爭土地止,在系爭土地持續修船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載,王華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則40年間王 華英至多僅1歲餘,殊難想像能與王金發一起造船,故陳先 妹所述王華英與先輩於40年間軍方占有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造 船,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稱陳先妹因對時間記憶不清,無法正確陳述軍方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函文207-1地號土 地(即207-3地號土地)係於60年間才興建軍事設施,233-1 4地號土地則未經軍方占有云云。然陳先妹係稱其年約18歲 時即40年間,軍方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其係以自身年紀反推軍方進駐系爭土地時間,憑信 性較高,且此情與馬祖地區自40年前後開始為國軍進駐之歷 史背景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上正施作陸軍馬祖防衛 指揮部工程,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全由軍方占有。  ⒌此外,依北竿鄉誌所載:「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馬祖漁業 空前繁盛」、「六十年代以後,地區漁業不振,漁民紛紛遷 台或改行,漁船需求驟減,『萬勇造船廠』漸趨沉寂」 (見 原審卷第259頁),亦足見「萬勇造船廠」並非因軍方進駐 而無法經營,而係因地方發展所致,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萬 勇造船廠」坐落之地點。  ⒍至於上訴人稱因歷史因素致其難以收集證據,證人或以已死 、或已年邁而無法舉證,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應降低證明度云云。惟北竿鄉誌及證人陳先妹之指界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為王華英及 先祖所占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主張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亦難認屬實,則縱降低證明度,仍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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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陞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3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之冷氣拆除工作, 自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下稱至聖路餐 廳),拆除4組日立埋入式冷氣機(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 合稱系爭冷氣),並受被告之委託,由原告保管。嗣於111 年間,被告委請原告將系爭冷氣之其中2組冷氣分別安裝在 被告所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下稱德明眼科)1、2樓(安裝 在1樓者,下稱A冷氣,安裝在2樓者,下稱B冷氣)。再將系 爭冷氣中之另1組冷氣(下稱C冷氣),安裝於被告位在長谷 2000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長 谷房屋)。系爭冷氣中的最後1組冷氣(下稱D冷氣),被告 委託原告協助出售,故自至聖路餐廳拆除後,即由原告保管 至今。此外,被告並委請原告保養A、B、C冷氣(如附表編 號2所示),再將原安裝在德明眼科內之分離式冷氣9.3W2組 (下稱E、F冷氣),及原安裝在長谷房屋之分離式冷氣9.3W 1組(下稱G冷氣)拆除,並為德明眼科1樓之4台冷氣清潔排 水盤、通排水管,所有施工項目及價格、稅額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後,於同年10月間,將扣除 編號13原告出售D冷氣之預估獲利(下稱D冷氣價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後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寄予被告,請被告給付報酬112,623元。然 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指摘原告施工有瑕疵且侵占D冷氣。 因被告反悔不出售D冷氣,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其請求扣除D冷氣價金前之冷氣拆裝保養費用129,623元( 計算式:112,623+17,000=129,62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23元,及其中112,6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C冷氣部分:原告裝設C冷氣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拆除 長谷房屋之木作裝潢,原告雖表示會復原,但復原所需之工 程費用50,190元竟直接由訴外人即負責復原之進展木材行( 以下逕稱進展木材行)向被告索討,而未由原告自行吸收。 且C冷氣出風口離客廳水晶吊燈僅10公分,冷氣一旦送風, 水晶吊燈即不斷發出噪音,被告要求將出風口後退施作,但 原告卻未將伸縮軟管一併退縮,導致伸縮軟管在天花板扭曲 ,甚不美觀。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做1條伸縮保 溫軟管到長谷房屋客廳旁之房間(下稱側房),造成側房之 木作裝潢毀損,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過樑風箱,但全 無作用,原告關於C冷氣之施工,顯然有重大瑕疵。  ㈡D冷氣部分:107年間,被告請原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聽從原 告建議,將系爭冷氣放在原告處所,待被告有需要再行裝上 ,不用裝設新機。然被告放在原告處所之D冷氣,竟遭原告 擅自侵占、變賣,款項未給付被告。  ㈢系爭估價單部分:系爭估價單乃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予以否 認,並針對各項目分別駁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㈣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C冷氣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須額外 支付20,000元請原廠即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派員檢修C冷氣,並支付進展木 材行復原遭原告破壞之木作裝潢,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0,190 元。又被告原已於111年10月15日,就長谷房屋與訴外人陳 煜文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但因C冷氣無法正常使用,致雙方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 租約,被告共受有35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35,000× 10=350,000)。此外,因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項目,被告需要另外支付2,000元委請訴外人苧順冷凍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施作之。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合計422,190元(計算式:20,000+50,1 90+350,000+2,000=422,190)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7年間自至聖路餐廳拆下系爭冷 氣,並交由原告保管,111年間,被告請原告將A、B冷氣, 分別裝設在德明眼科之1、2樓(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如附表編號1含營業稅10,5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項目為原告於107年間所施工完畢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7年間拆除完畢時,即可 請求10,500元之報酬(10,000元加計5%營業稅),消滅時效 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開立系爭估價單, 並於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逾 2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含營業稅10,500元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原告其餘請 求,均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  2.經查,證人即經原告指派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空調 技術師張育彰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約99年入行,有乙級冷凍空調承裝的證照,北科冷凍能源空 調二技畢業。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空調技術師,負責冷 氣拆裝、安裝、維修。107年間,是我去拆除至聖路餐廳的 系爭冷氣,拆除後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被告的助理有幾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想透過我們幫他們賣掉 系爭冷氣。但因為系爭冷氣是商用型的冷氣,需求量比較少 ,我們有試圖賣過幾次,客人都覺得價格太高,遲遲沒有賣 出,而且我們跟買家談的過程中,被告告我們侵占,我們才 知道被告不想賣,就跟買家說不賣了,然後把冷氣繼續放在 原告公司。價格是原告公司開給客人的,如果客人同意,我 們會再問被告是否同意。111年7到8月間,是我負責將A、B 冷氣分別裝在德明眼科的1樓跟2樓各1台。A冷氣安裝完我有 開機測試,沒有任何問題,當時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問題 。A冷氣施工完畢後約1個禮拜,我才施工2樓的B冷氣。B冷 氣裝完後,我一樣有開機測試,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任何 問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 養,指的是至聖路餐廳拆下來的系爭冷氣保養,因為那邊是 餐廳,系爭冷氣上有卡油垢,放置在原告公司時也有卡一些 灰塵,所以要再裝上去的時候有保養,一共3組(即A、B、C 冷氣)。111年8月間將C冷氣裝在長谷房屋,是我負責施工 。長谷房屋C冷氣的施作過程,我們會跟被告的助理鄭佩琪 (以下逕稱鄭佩琪)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鑰匙,需要密碼 鎖才能進去,所以我們會請鄭佩琪開門讓我們施工。施工的 內容鄭佩琪會跟我們說冷氣需要安裝在哪裡,然後跟木工討 論,我們都會開機讓她測試。C冷氣是因為我維修時發現壞 掉,鄭佩琪指示我將系爭冷氣挑1組裝到長谷房屋。前置作 業的時候,我有跟鄭佩琪討論,這是商用冷氣,不適合裝在 住家,我建議他們使用一般分離式家用冷氣,因為從客廳拉 風管過去,到側房的風管太遠了,還要過1個樑而需要做1個 過樑風箱,但鄭佩琪執意施作,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冷氣,希 望直接利用,隔沒多久,我又接到鄭佩琪聯絡,說他們堅持 要施作上去,請我們跟木工配合,去做冷氣安裝。C冷氣裝 設過程中,由木工師傅拆除木作裝潢,因為壁掛式的家用冷 氣如果要改成商用冷氣,需要開出1個維修的空間,讓商用 冷氣可以隱蔽在裝潢裡面。我跟木工以及鄭佩琪討論我需要 的位置,然後請木工動工,如果鄭佩琪那邊沒有同意,木工 也不會動工,所以鄭佩琪確實有同意。C冷氣第1次安裝完, 拆除長谷房屋客廳的2個木作,讓我們依照樑的尺寸去訂製 過樑風箱,因為要裝設過樑風箱,風才能從客廳過到側房。 接著我們就安裝過樑風箱上去,冷氣也裝好,當時伸縮軟管 已經固定好。接著我就接到鄭佩琪的LINE訊息,訊息當中說 木工有將裝潢退縮,導致裝潢較接近室內機的出風口,所以 鄭佩琪請我將伸縮管及出風口皆配合裝潢退縮,但我不知道 為什麼要退縮,鄭佩琪也沒有講。我就配合鄭佩琪去第2次 修改,退縮之後,我再使用膠帶將管線綑綁固定。修改完我 們有測冷媒的壓力跟出風口的溫度,雖然這不是最理想的狀 態,但冷氣還是可以吹。雖然我的專業判斷認為這樣不妥適 ,但是當時裝潢已經被修改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配合鄭佩 琪的指示去修改伸縮軟管及出風口的位置。鄭佩琪有驗收C 冷氣2次,第1次就是改伸縮軟管之前,安裝好的時候有開機 測試。第2次是改伸縮軟管之後,被告說冷氣不涼,111年9 月20日我們有再去測試冷媒壓力跟出風口溫度,發現都是正 常的。此後,被告沒有再跟原告反應冷氣有問題。然而,因 為長谷房屋客廳跟側房距離比較遠,天花板的距離也不夠, 所以迴風會有問題,雖然我施作過樑風箱是為了要讓風進到 側房,但是如果沒有迴風,沒有冷空氣跟熱空氣的循環作用 ,側房就不會涼。迴風就是冷空氣、熱空氣的交換循環,因 為迴風不足,做完後我有跟鄭佩琪說要把側房的門開1個縫 ,讓側房跟客廳對流的風量足夠。鈞院卷一第85至88頁是我 跟鄭佩琪於更改風管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一第87頁 照片的冷氣就是裸裝,但是這個裝潢跟長谷房屋完全不一樣 。這完全可以看到1台商業用的冷氣,至聖路餐廳也是裝這 樣,但是長谷房屋是住家,需要美觀,所以就用裝潢把冷氣 包起來,我認為被告也不願意我將冷氣裸裝在長谷房屋。系 爭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施作的位置我也都清楚,而且全部都 是我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簡源成施作的。這些項目全部都 完成了,兩造配合大概10多年了,是長期配合,被告應該都 熟悉原告的價格,鈞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都是原 告以前估的估價單,這些被告都有看過,原告公司寄出系爭 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後,被告從未反應系爭估價單內項目沒做 、或金額過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製集風箱,1個是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2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訂製出風箱,1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 個在診所2樓美容室、2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 0吋伸縮保溫軟管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診所2 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8吋伸縮保 溫軟管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過樑風箱送風所至之側房。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擴散型出風口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2 個在2樓美容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冷氣用銅管3分5分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其餘 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C*1.25控制線 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 其餘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回風 網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側房。如附 表編號16所示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作用是讓出風可以迴風循 環。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 盤清潔及通排水管亦有施作,分別施作在眼鏡部、驗光室、 洗眼區、掛號室病歷表上方之冷氣,都是在德明眼科裡面。 這些是原本就在德明眼科裡面的冷氣,不是從至聖路餐廳拆 下來的系爭冷氣。營業場所會產生一些灰塵,基本上每半年 就會漏水,漏水我們就需要清潔,水盤會產生生物膜堵住水 管,造成漏水,我們把生物膜清潔去除後,會開機測試,而 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漏水狀況。如附表編號18日立變頻遙 控器,我有交給鄭佩琪,這是長谷房屋的遙控器,是新的遙 控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舊機回收,是德明眼科1、2樓故 障的冷氣拆除後的舊機。原告的作業流程就是因為客人無法 處理這麼重的東西,原告就會協助客人給回收商估價,每公 斤22元之單價是回收商報給原告的價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的,是D冷氣價金,因為我們有個客人想要買D冷氣,出價17 ,000元,所以我們就將這個價格折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8至180頁)。  3.次查,證人即日立公司指派至長谷房屋檢修冷氣之維修人員 陳智南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建利 冷氣行上班,我們是日立公司的特約廠商,我固定時間會去 日立公司上課,他們會發證照給我們,我從事這行大約5、6 年。我曾於112年8月11日前往長谷房屋進行冷氣維修施工, 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都是跟被告的使用人即1個小姐接洽 ,被告大概是在此日期前5到7日左右通知日立公司的,日立 公司接到通知的時候,並沒有說C冷氣有什麼問題,我忘記 日立公司有無告訴我被告反應是什麼狀況了,但應該是說不 會冷,被告的使用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時發現C冷氣有 問題的。日立公司不可能因為這台冷氣不是我們公司裝的, 就不想檢查。施工前,我看見C冷氣是在長谷房屋客廳埋入 裝設,型號是110或90,這是我們日立公司的型號。因為這 種吊隱式的冷氣必須要藏在天花板上面,我到現場的時候, 上面的木作都已經施作好了,C冷氣藏在天花板上面。我當 時沒有注意到過樑風箱,因為木工都已經做好了,不會注意 到風箱往哪個方向跑。施工前冷氣週邊裝潢是做好的情況, 沒有裝潢拆毀的痕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該冷氣之安裝是 沒有問題的,沒有什麼要改善的問題,我們這個行業是針對 機器本身的問題,不會檢討安裝方面的瑕疵。施工前,被告 的使用人,沒有特別交待我甚麼事,或解釋C冷氣的來龍去 脈。我們第1次到場檢修的時候,有側試C冷氣,發現C冷氣 陽台室外機的電腦基板有故障,導致不冷。主機板故障有很 多原因,裡面都是電子零件,所以什麼時候會壞掉不一定。 跟被告的使用人報完帳之後,我們就回去備料,C冷氣沒有 拆下來換掉。電腦基板壞掉,機器是不能正常運作的,換上 去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會跟客人收費,所以我們就把陽 台室外機的基板拆掉然後換新的上去,換完基板之後測試是 沒有問題的。施工後,被告的使用人有提到側房沒有要使用 ,側房的風管(即伸縮軟管,俗稱毛毛蟲)能不能拿掉,我 們就從送風機的位置幫他們把風箱、風管拿掉,風口封起來 。我們並沒有去測試側房有沒有風,因為這會超出公司要求 我們的工作。鈞院卷一第191頁金額20,000元的發票,施作 項目可能是拆除基板跟風箱,因為這個型號的主機板費用大 概是落在18,000元至20,000元,如果這件20,000元應該是有 含拆風箱、風管的費用,但沒有清洗冷氣。就我個人經驗判 斷,C冷氣並沒有不適合裝在住家,這台機型很普遍,只要 家裡房間夠大的,都會選擇使用這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至23頁)。  4.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張育彰將C冷氣裝設在 長谷房屋時,有先與鄭佩琪討論安裝之位置及方式,並兼顧 將該型號冷氣裝設在住家時之美觀問題,並配合被告之需求 進行第2次之修改,而其修改後之結果,仍可透過將側房門 開1個縫之方法,使側房與客廳對流之風量足夠,以解決迴 風問題,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此外,證人張 育彰之安裝方式,亦為證人陳智南即C冷氣原廠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實難認定原告就C冷氣之安裝,有何瑕疵存在 。另關於D冷氣部分,證人張育彰亦對於尚未實際出售乙節 證述明確,且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對於 是否由被告取回D冷氣有所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 認D冷氣尚由原告保管中,故原告主張因D冷氣未出售,而將 原已折讓之D冷氣價金17,000元,加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自屬有據。此外,證人張育彰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項目,施 作之位置、管線使用之長度以及施作之必要性,甚至舊機回 收費用之估價方式,均已鉅細靡遺交代,足以使本院形成原 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全部項目之心證。從而,原告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其餘119,123元(計 算式:129,623-10,500=119,123)之請求,均有理由。  ㈣被告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外,其餘 抗辯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鄭佩琪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德明眼科擔任行政助理,111年4月20日到職。我不知 道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我是隱約聽到被告 好像沒有要出售的,但不是很確定。A冷氣裝在德明眼科1樓 時,我是偶爾去開門,沒有參與太多,也沒有監工,我只負 責開門。張育彰裝設冷氣的時候,因為我很忙,我會跑來跑 去,有時候不在、有時候在,有時候我會在德明眼科其他地 方工作,不會一直在1樓,可能有時候要到4樓整理東西,過 程中沒有跟張育彰講話。裝設B冷氣時,我一樣只是負責開 門,沒有負責監工,但有時候是同事開,所以我參與的不多 。被告沒有派人監工,只是裝好後被告自己會看,並且會試 吹。C冷氣是被告聯絡原告說長谷房屋要裝設冷氣,所以被 告指示我每天要負責去開門、關門、拍照,如果有問題再跟 被告說。所以我當下跟張育彰約定時間,我也有帶木工過去 長谷房屋讓他們討論如何施工,我有跟張育彰說被告已經有 先跟原告說C冷氣要裸裝在上面了,最後噴白漆就好,我也 有跟木工說,配合張育彰施工,所以他們2個在現場討論, 我開完門之後就離開了。C冷氣裝設過程中,木作裝潢是張 育彰指示木工拆的,也就是有授權給他指示木工,因為冷氣 的事情,我們也不懂。我沒有跟張育彰討論過商用冷氣適不 適合裝在住家這個問題,張育彰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 但張育彰有承諾過會修復木作裝潢至原狀。我相信我們木工 師傅會配合張育彰恢復原狀,就是很單純,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剛拆完木作後,我有拍照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叫我問張 育彰,為什麼上面木作拆這麼大片,張育彰說是要做冷氣出 風口,老闆當下就有跟他說不行,因為出風口前面會有1個 水晶吊燈,這樣離出風口太近,要請他往後退縮至少20公分 ,不然吹到水晶吊燈,會發出噪音。張育彰原本不願意,他 說這樣他就不要做了,我有提醒他,如果不要繼續做可能收 不到錢,他才繼續做,他原本是想要照他自己的意思做。被 告雖然有預期會拆木作,因為舊的G冷氣之前是被裝潢包起 來,一定要拆掉才能裝上C冷氣,但被告覺得舊的G冷氣很小 台,不需要拆到那麼大片。C冷氣出風口退縮20公分後,整 個工程完工驗收時,我就在距離C冷氣出風口約1、2公尺的 客廳正中央,完全沒有感受到有風,張育彰說沒有風吹電風 扇就好,後來我又走到側房,還是沒有風。張育彰說側房不 能關門,不然沒風。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 因為原告沒有明確告訴我每個項目施工在哪裡。原告施作德 明眼科1樓眼鏡部埋入主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後,冷氣一直都有在漏水,我也有傳影片給張育彰,一直漏 水,他也沒有來弄好。如附表項目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我 沒有拿到。C冷氣驗收時,原告有拿遙控器出來,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把遙控器留在現場,但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將遙控器 交給我。長谷房屋在我不確定的時間點有出租,租客一直反 應冷氣不會涼就退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  2.證人鄭佩琪雖證述如前,然其證述卻有諸多模糊或不合理之 處,致被告相對應之抗辯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鄭佩琪並不知悉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亦 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故其 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權侵占D冷氣或已將之變價。  ⑵A、B冷氣裝設時,鄭佩琪僅係偶爾去開門,未參與太多,也 未監工,時而在場,時而不在,實無從僅以其不知悉原告有 施工相關項目,即認定原告漏未施作該項目,蓋可能僅係原 告施作時,鄭佩琪剛好不在場而已。況且,鄭佩琪亦自陳: 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可見鄭佩琪對於原告之施作過程及範圍,一知半解 。  ⑶C冷氣部分,鄭佩琪亦僅負責每日開門、關門、拍照,及將問 題轉達被告,施工當下並未留在現場,僅係促請張育彰及木 工相互配合,難認鄭佩琪對於C冷氣施工現場所遭遇之困難 與討論過程,有足夠之了解。況且,鄭佩琪亦自陳因其不懂 冷氣專業知識,故被告有授權張育彰指示木工拆除部分木作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於被告雖認為C冷氣應直接裸裝而 不應配合改變周圍木作,張育彰所拆除之木作範圍較其所預 期更大,然此乃其概括授權鄭佩琪、張育彰及木工自行拆除 木作、施作冷氣所應承擔之風險,蓋如被告有指定能拆除與 不能拆除之範圍,自應事先交代鄭佩琪向原告或張育彰轉達 ,並於施工前溝通、協調,而非直接概括授權,未於事前充 分溝通,又不要求鄭佩琪在場監工,卻於事後指摘拆除範圍 不符預期。又鄭佩琪雖證稱張育彰會負責將木作恢復原狀, 然此與被告所稱「承諾由原告吸收恢復原狀之費用」乙節, 有所不同。蓋被告於C冷氣施工前,即已聘請木工到場與張 育彰配合拆除部分木作,堪認木工施工之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付,張育彰與木工僅係針對施工計畫,處於相互合作之關 係,殊難想像張育彰會承諾由原告吸收拆除木作後恢復原狀 之費用,所言實不合理,故張育彰所承諾者,應僅係會指示 木工如何在C冷氣安裝完成後,配合其位置與裝設方式,將 木作裝潢重新設置,並無吸收費用之意。至於張育彰原本不 願意將C冷氣之出風口退縮20公分,乃基於其專業上之考量 ,但鄭佩琪卻以不繼續做可能收不到錢之壓力,要求張育彰 選擇退而求其次之施工方式,故張育彰修改風管後之施工結 果,雖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亦為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但並非最理想之施工方式,然此乃張育彰在被 告之要求下,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實難遽認原告施工有瑕 疵存在。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支付給為其恢復木作之進 展木材行工程費用50,19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⑷至證人鄭佩琪證稱冷氣漏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雖 經被告提出影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其影片並 無顯示拍攝日期,實難以認定係原告修繕完仍未改善問題, 或係原告已經解決冷氣之問題後,該冷氣又因其他新增之原 因而開始漏水,尚難遽指原告施作不當。被告抗辯應以額外 支付給苧順公司之冷氣清潔費用2,00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 ,並無理由。  ⑸至於如附表編號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鄭佩琪雖證稱其未收 到(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該冷氣遙控器之價值低微,且 有無交付之事實舉證容易,原告應無動機在此項目上故意予 以剋扣。又鄭佩琪既不知道張育彰有無把該遙控器留在現場 ,則自難排除係張育彰交付後,鄭佩琪未取走,而留在長谷 房屋內,日後遭被告或其他人取走使用之可能性,難認原告 並未交付該遙控器。  ⑹證人鄭佩琪雖證稱長谷房屋之租客因C冷氣不會涼而退租,被 告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 。然而,C冷氣之安裝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其安裝方式並非最為理想,仍係因受被告之指示所為,難認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對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以350,000元之 租金損失,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以額外支付給日立公司之檢修費用20,000元,抵 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經查,日立公司檢修C冷氣後,認為C冷氣之安裝並無問題, 僅係其電腦基板故障,並為被告更換電腦基板、拆風箱、風 管,但未清洗冷氣,業據證人陳智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7至23頁)。原告就C冷氣之施工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此筆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因C冷氣有更換電腦 基板之需求,且拆風箱、風管之費用亦為被告之個人選擇, 與原告尚無關涉,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之費用,抵銷原告之 債權,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未經原其同意等語,亦 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已長久配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彰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兩造間歷年來之估價單4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堪認被告 早已熟悉原告之開價或估價範圍,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如 被告認為其有事後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之嫌,亦可事前詢價 或另請高明,自不應於事前概括授權,卻於事後復為爭執。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123元,及其中102,1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7號卷之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拆除(系爭冷氣) 4組 2,500元 10,0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縱其請求有理由,因施作時間為107年間,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養 (原告及證人張育彰均主張為A、B、C冷氣) (被告抗辯為C冷氣及另外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 3組 4,500元 13,500元 因C冷氣不能使用,其餘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會漏水,被告已委由第三人保養,足見原告未保養,不得請款。 3. 分離式冷氣機9.3KW拆除(E、F、G冷氣) 3組 2,500元 7,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4.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室內外機安裝工資(A、B、C冷氣) 3組 6,500元 19,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5. 訂製集風箱(A、B、C冷氣) 3只 3,650元 10,9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6. 訂製出風箱(A、B、C冷氣) 4只 2,575元 10,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7. 10吋伸縮保溫軟管(A、B、C冷氣) 4只 1,750元 7,0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8. 8吋伸縮保溫軟管(C冷氣) 1只 1,550元 1,5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9. 擴散型出風口(A、B冷氣) 4只 1,325元 5,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0. 冷氣用銅管3分5分(A、B、C冷氣) 50公尺 525元 26,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1. 3C*1.25控制線(A、B、C冷氣) 50公尺 45元 2,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2. 舊機回收費用 120公斤 每公斤扣22元 扣2,640元 原告未與被告事先商議,逕以每公斤單價22元計算,顯然過低。 13.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扣除D冷氣價金) 1組 扣17,000元 扣17,000元 被告於104年購買D冷氣之價格約90,000元,折舊後之市價顯然不可能僅17,000元,原告估價顯然過低。 14. 訂製過樑風箱(C冷氣) 1只 5,800元 5,800元 並無作用、功能,不得請款。 15. 客廳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3,200元 3,2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6. 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1,800元 1,8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7. 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4台 1,500元 1,5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苧順公司施作,不得請款。 18. 日立變頻遙控器 1支 500元 500元 原告並未交付,不得請款,且市售價格僅160元,原告開價過高。 19. 系爭估價單總價 107,260元 20. 系爭發票總價 (系爭估價單總價加計營業稅5,363元) 112,623元 21. 原告請求總金額 (系爭發票總價加回編號13已扣除之D冷氣預估獲利17,000元) 129,623元

2024-11-26

CDEV-112-橋簡-8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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