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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名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所有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5至6行所載「、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應予刪除,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甲○○、乙○○確實知悉或預見有該名少年之存在,且起訴 書並未載明該名少年之行為分擔,亦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刪除此部分記載。  ⒉第9行所載「0.5%作為其報酬」應更正為「0.5%作為其報酬( 惟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⒊第10行所載「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應更正為 「自稱「詹智凱」」。  ⒋第18行所載「現金0.1%報酬」應更正為「現金1%報酬(惟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否承認 詐欺、洗錢罪嫌?)我承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於同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 稱:我於113年6月18日被抓,我就一陣子沒做,後來被威脅 ,只好繼續做,但是我沒有被威脅的事證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又稱:(就本件〔113偵44595、113少連偵301〕是 否認罪?)都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於同年10月2 2日檢察官訊問時:(前述取款部分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40頁);於同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涉嫌詐欺,是 否認罪?)上面2件我都認罪(你每次犯罪都記得時間、地 點及金額嗎?不然為何你都可以確認犯罪情節並認罪?)其 實之前警察來問過我時,就有把證據給我看過,那些工作證 確實是我提示的沒錯,所以我認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4 頁)。  ⑵綜觀上情,可見每次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是否認罪時,被告 乙○○均回答認罪,甚至於被告乙○○先供稱因遭威脅所以繼續 做車手後,仍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堪認被告乙○○確實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罪。  ⒉難認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賴嘉明」於113年5月中,給我掮客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小胖是指被告乙○○,他要跟我回報面交金額,我再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賴嘉明」一直拖欠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30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19、20頁),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取得報酬是113年5、6月間,6月時集團有叫我過去,叫我拿1萬元轉交被告乙○○,我也有交給被告乙○○,最後一次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時間是7月初,因為「賴嘉明」欠我跟被告乙○○的錢等語(見軍偵卷第1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被告乙○○是我招募的,但因為我要當兵,我就把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我碰不到被告乙○○,所以我把詐欺集團指示我轉交給被告乙○○之1萬元,透過「詹智凱」轉交,但我不清楚這1萬元是什麼,這1萬元是113年5、6月間「賴嘉明」給我我的報酬3萬多元時,同時給我的,「賴嘉明」經常拖欠報酬,我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我介紹乙○○加入的所應獲得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共取得1萬元報酬,是「詹智凱」拿 給我的,我實際獲利只有1萬元,我其他的報酬都被「賴嘉 明」拿走了,老實說我不清楚「詹智凱」究竟姓張或詹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4、140、1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所稱「詹智凱」和「張智凱」都是指同一個人,我從事車 手工作,只有拿到「詹智凱」給我的1萬元,這是113年5、6 月間的報酬,被告甲○○沒有給我1萬元,當時是約定事後結 算報酬,但我沒拿到預期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 頁)。  ⑶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彼此相符,可見雖然是被告甲○○招募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被告甲○○因服役不 便,故將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理,並將「賴嘉明」發 給被告乙○○的1萬元報酬,透過「詹智凱」轉交;又該1萬元 報酬係於113年5、6月間發給,佐以被告甲○○供稱:轉交該1 萬元時同時有拿到報酬3萬元且該次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等 語,以及被告乙○○亦稱:僅有拿到該1萬元等語,堪認被告2 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的時間點係113年5、6月間,分別取得3 萬元及1萬元;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8日,既然被告2人 最後獲得報酬之時間點係於本案發生以前,顯難認定該3萬 元及1萬元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難以上開情節逕認 被告2人於本案亦獲有報酬。  ⑷依照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係於事後結算報酬之常情,參酌被告 乙○○上開供稱:約定事後結算報酬等語,以及被告甲○○上開 供稱:要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等語,堪 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報酬之方式確實為事後結算 ,綜觀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因為本 案收到任何報酬,「賴嘉明」拖欠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7頁),可見不僅被告乙○○稱沒有收到報酬,被告甲○○ 亦稱沒有收到報酬,而渠等均認為「賴嘉明」拖欠報酬,故 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合乎事後結算報酬之情節,尚屬合理 ,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罪 受有報酬,無從逕以被告乙○○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贓款 以及被告2人曾經因另案獲有報酬,而遽認被告2人必然每次 犯案均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該罪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罪名,又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及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 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被告2人所犯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2人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案均難認有犯罪所得,則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2人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 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既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要求被告2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認被告2人 均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後, 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未滿 」。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各由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張登科、林建宗、林學勤,以及「詹智凱 」、「賴嘉明」、「歪歪」、「陰帝」、「霍元甲」、「雪 碧」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 依財產之監督權數計算其罪數,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編號1所示部分,財產之監督權人為告訴人己○○;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部分,財產為告訴人戊○○及被 害人丁○○共同監督,僅有1個監督權。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侵害2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被 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 散布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破壞網路社群之公共信任,更利 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中利用偽造 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被告乙○○為最 底層之車手,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 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屬於較上層之掮客, 並依約定得按被告乙○○所面交金額獲得固定比例報酬)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 後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 173、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手機1支(見軍偵卷第41至47頁),為被 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 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之載體( 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等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案面交領取之詐欺贓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 50萬元+200萬元),均經被告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收水人員,核屬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乙○○既 已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則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贓款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就 上開洗錢行為之財物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前所述,本案尚難認為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 作證」以及「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均係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尚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得輕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物(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係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6月27日所扣案,而本案犯行時點為同 年7月8日,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1紙(見偵字卷第59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89頁)。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少連偵字第301號                       軍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送達:嘉義大林崎頂1號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賴嘉明」所屬之3人(成員共有張登科、甲○○、「詹智凱 」(或「張智凱」)、林建宗、林學勤、「賴嘉明」、通訊 軟體暱稱「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續 追查中)、少年洪○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 面交車手工作,並以車手所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0.5%作為其 報酬。嗣於113年5月間,乙○○因缺錢而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友人向甲○○謀求工作機 會。甲○○隨即將乙○○帶入集團內,並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 通過後,由乙○○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工作,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乙○○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來隱匿金流,且金融機構匯 費低廉,衡情一般人如有交付鉅額款項需求,多會利用匯款 方式,以便留存紀錄且免於運送途中遭竊或遺失;故若非不 法所得,為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無人會以運送現金0.1%報 酬委請毫無專業背景、設備之人代為運送。是乙○○已可預見 甲○○所介紹加入之集團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集團 一面委由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一面使「霍 元甲」、「雪碧」與乙○○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霍元 甲」、「雪碧」共同指揮並同時監控乙○○向陷於錯誤之人取 款之過程:⑴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要求己○○加入,並 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己○○相約收取投資款。 乙○○即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高楊北路,明知其並非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員工「 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己○○行使,以取信於己○○,並向己○○收 取50萬元後,由乙○○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柏豪」印文之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執交付己○○,以示「聯巨公司」確有收取款 項並以之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公司、林柏豪 及己○○。乙○○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 「林學勤」,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不法所得。⑵戊○○、丁○○為配偶。戊○○於113年7月初,在網 路上瀏覽「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張貼廣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乙○○即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按指示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明知其並非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漢神公司」員 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前往付款之丁○○行使,以取信於丁 ○○,並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投資公司之員工 ,遂將戊○○、丁○○共同所有之200萬元交付乙○○,乙○○再將 偽造之「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等物交丁○○收執 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林柏豪、戊○○、 丁○○。嗣乙○○再將20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 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 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則雖不否認有 上開事實,然仍辯稱:伊開始不知道所運送之現金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且伊於113年7月8日收款前,先遭詐欺集團 恐嚇,收款後,又遭詐欺集團毆打,前述犯罪行為均係遭脅 迫下所為,並無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述詳實。次查,被告乙○○前於本署偵查中稱於113年8月 間遭集團恐嚇、毆打,待經本檢察官反問:前述犯罪事實至 遲發生在113年7月間,則8月遭毆打時,如何壓制本案取款 時之自由意志後,又改口稱係113年7月8日取款前遭恐嚇、 取款後即遭毆打。惟被告乙○○於經本署拘提後移送本署內勤 及羈押訊問時,又稱6月18日即想退出,但遭對方恫嚇,係 在7月8日遭脅迫、毆打云云,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為真, 已有疑問。然以被告乙○○拘提到案後時亦稱曾至外縣市遊玩 ,於6月間遭逮捕後上新聞時,仍邀被告甲○○觀看新聞節目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幽靈抗辯,縱為真,則依被告乙○○之 日常仍可炫耀、至外縣市遊玩等心態觀之,可知其自由意志 並未達於遭壓抑程度,如若真心不願,應有自首之行動能力 ,卻捨此不為,再加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及第三人「 詹智凱」共同介紹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偵查中猶謊稱係 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應徵聊天工作云云,足見被告乙○○說 謊成性,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博取同情以便卸責之詞。況上情 (即被告乙○○實際遭毆打時間為113年8月25日)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 628600號函檢附被告於警詢筆錄為證,可信被告乙○○上開犯 罪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犯罪之意無誤。末查,被告甲○○所 開所述,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被 告甲○○係集團內專職介紹面交車手,且獲利隨車手取得之不 法所得計算,領得集團報酬係長久、持續性,係基於指揮、 調度人員之地位而參與,而面交車手又為詐騙集團或取不法 所得、洗錢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環,是被告甲○○所為自屬正 犯之行為。此外,有偽造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 偽造漢神公司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告訴人己○○、戊○○ 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 乙○○雖自承僅收受「詹智凱」交付1萬元,然被告甲○○供稱 亦曾交付1萬元,且被告滿口謊言已如前述,衡情如分文未 取,何以自113年5月間陸續為該集團效力?再佐以被告疑有 黑吃黑情事,足見其所言無非係唯恐所得遭沒收,不足採信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9月28日宣判,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上訴駁回,於113年7 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在卷足稽。本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甚至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之113年12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其他訴訟途徑適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附民-967-20250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21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李欣哲處 取得李欣哲彼時女友周韋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利用本案門號註冊LALA MOVE外送服務帳號,隨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 LALAMOVE外送平臺,向告訴人即外送員張智凱佯稱須代送手 機包裹給收貨人「蔡先生」,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待交貨後再向收件人「蔡先生」收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被告支付5000元。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所留收貨地址,發 現為空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證人周韋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沒使用過李欣哲的電話,也沒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請人 家幫我送貨云云。 四、經查:  ㈠周韋君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其男友李欣哲 使用等情,為證人周韋君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 卷第8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經人用以向LALAMOVE外送平台 註冊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人聯絡 電話,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 、原審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7至10頁、原 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63、6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韋君雖於偵查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給我男友李欣哲 ,李欣哲跟我說這二個門號被被告拿去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至83頁),然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稱 :我自己的門號有被被告拿去使用,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本 案門號,我沒有跟周韋君講說本案門號有給被告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韋君既表示被告有使用本案門 號乙情係由證人李欣哲所告知,而證人李欣哲復稱並未有告 知周韋君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且其亦不確定被告所拿去使 用之門號是否為本案門號,自難依證人李欣哲、周韋君之前 揭證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取走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因要玩遊戲而與李欣哲換門號(原審卷 第76頁),惟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過我的門號 去使用,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幾號,因為我有太多門號;被告 是在我同意下,直接跟我說要跟我換門號使用,被告跟我只 交換過一次,但那次是2、3個門號,時間是在周韋君幫我辦 門號之前,因為我與周韋君都住一起,周韋君是幫我辦了臺 灣大哥大2支門號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顯見李欣哲 所稱與被告交換門號之時間為周韋君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前 ,李欣哲自不可能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㈣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認當日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見面後請其配送手機包裹並要求先代墊5000元 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既 係以配送物品為業,所見過之客戶人數非少,告訴人復稱: 那時間點偏過年前,貨運量很大,很多水果禮盒,部分會用 現金代墊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人僅為眾多客戶中 之一人,亦非唯一由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人,告訴人對此屬通 常客戶之人於見面後是否留有深刻印象,非無疑義,且告訴 人與該行為人素不相識,僅於該次配送物品時於112年1月16 日見過一面,其於歷經2個月後進行指認時,就該人長相之 記憶是否仍然正確,更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時亦僅 表示:(問:當時請你送貨是在場的被告嗎?)相似度7、8 成,在場被告應該瘦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 對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之行為人,亦非具有全然之把握,故 尚難認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 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1801-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張 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多筆竊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109年度聲字第4223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 (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 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 ,000元,除該手機內之SIM卡外,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金 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竊取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部 分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竊該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亦屬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SIM卡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6頁)。本院審酌SIM卡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並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更換或補發,是以,如對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與另犯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金澤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卸貨而車門未上鎖 ,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吳金澤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插置吳金澤所有之SIM卡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至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金澤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手機業經吳金澤領回保管, 惟手機內之SIM卡已遭張智凱取走)。 二、案經吳金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麗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被告犯案之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2張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6-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浩丞 被 告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實際借款僅新 臺幣(下同)615,000元,亦以匯款方式清償315,000元,其 餘利息部分,兩造約定15日為1期,1期10分利,每筆借款利 息扣在前,原告業以現金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 2年3月15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萬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部分,尚餘73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僅借款615,000元,且 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 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觀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借款係有來有往 ,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又繼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139萬元至原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此有借貸明細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5至 121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陸 續就1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惟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72萬元等語,原 告亦僅能提出還款315,000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其餘部分 是給付現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 無從認定原告還款有超過315,000元,是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72萬元未清償,應為可採。 (四)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 利息為每15日10分利,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 ,應屬無效,惟本件借款利息若以16%計息,原告積欠被 告之本金債權72萬元及其利息總和仍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73萬元,是原告據此空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CH0000000 2 112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1日 CH0000000 3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1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CH0000000 5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CH0000000 6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7 112年10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CH0000000 8 112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1日 CH0000000 9 112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CH0000000 10 113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0000000 11 113年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1日 CH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CH0000000 13 113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CH0000000 14 113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1日 CH0000000 15 113年6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1日 CH0000000

2024-12-26

PCEV-113-板簡-202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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