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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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宇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34、3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宇、施緯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昶 豐、林澤杜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告訴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林昶豐駕 車搭載劉駿宇,由林昶豐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劉駿 宇,繼由被告劉駿宇將10萬元交與被告施緯侖,被告施緯侖 再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 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 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輾轉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 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劉駿 宇自述國中肄業、被告施緯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 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劉 駿宇、施緯侖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 工為下層之收水,渠等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 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卷第37 頁)為被告劉駿宇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至15、53頁),而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5頁)為被告施緯 侖(暱稱唐伯虎)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取款事項所用,亦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3頁、3 5至37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劉駿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緯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宇、施緯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 林昶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 林澤杜」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林昶豐擔任車手,劉駿宇、施緯侖均擔任收水。劉駿宇、施 緯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1日15時8分至9分,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梁佑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佑 安,下稱:本件帳戶)。林昶豐於113年9月1日駕車搭載劉駿 宇,林昶豐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分至2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10萬元, 隨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宇於同日 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10萬元、本件帳戶提款卡交與 施緯侖,施緯侖再於臺中市某處將10萬元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玲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林昶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4-金訴-15-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猶未知警 惕,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 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 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 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 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 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竣欽明知服用毒品 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竣欽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 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 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374ng/mL、去甲基愷他命7194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竣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扣案毒品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27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雲、洪淑貞均犯傷害罪,洪淑雲處拘役伍拾日,洪淑貞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與洪淑貞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淑雲、洪淑貞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 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洪淑貞向洪淑雲索討 欠款,兩人一言不合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洪淑 雲以徒手毆打洪淑貞之臉部及拉扯洪淑貞之手部,洪淑貞則 將洪淑雲推倒、毆打洪淑雲之臉部,致洪淑貞受有右肘挫傷 、疑似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洪淑雲則受有左腕腫脹疼痛、左 手破皮約1公分、右肩胛處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雲、洪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洪淑雲於警詢之供 述。 (二)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張。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洪淑雲、洪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2-18

TNDM-114-簡-420-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16分 」,應更正為「10時46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所載「油豆腐1包」,應更正為「油豆腐2包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油豆腐2包及蜜棗1顆,業經返還告訴人蘇見明,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16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即樂樂蔬果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油豆腐1包及蜜棗(價值總計新臺幣6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員蘇見明發現異狀後尾隨張書銘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見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蘇見明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油豆腐1包及蜜棗照片1張、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 照片5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KLDM-114-基簡-11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件與被告另案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 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 管自己之情緒,僅因向告訴人張書銘借款不成即持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向張書銘借款不成,竟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0樓,持辣椒水攻擊張書銘,使張書銘受有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書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2-12

TPDM-114-簡-78-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星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21時45分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5分止」;第2行關於「仍於同 日21時50分,」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第6行補充記載「並 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 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數值,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止,在臺 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處飲用啤酒,仍於同日21時50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P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旁之 農機具專用道路時,為閃避犬隻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將 其送醫治療,並在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 升0.4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交簡-292-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 (○○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HIA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10時許起至同日1 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40分測 得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NGHIA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DAN(馮巴丹)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DAN(馮巴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DAO DUC THANG(陶德勝)為室友關 係,其未以理性處理2人間口角爭執,竟持刀具對被害人為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 、舉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害人陳稱不願追究被吿責任、想給被吿自新之機會(警卷 第21頁),兼衡被告素行(本院卷第6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PHUNG BA DAN (越南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DAN與DAO DUC THANG為崑山科技大學同寢室之室 友,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起至19時許之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南苑宿舍7樓5717號房,DAO DUC THANG請PHUNG BA DAN保持寢室內之整潔,PHUNG BA DA N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抽屜內之水果刀1 把,持水果刀走向DAO DUC THANG,對其稱:再說一遍試試 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DAO DUC THANG 見狀立刻奪門而出,請友人通知校方人員,校方人員獲知後 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UNG BA DAN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DAO DUC THANG、證人TRAN HUU NGHIA、吳思南於 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水果刀之 照片。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2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繼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6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諾亞 國際有限公司(受任人徐碧妃)達成以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 而為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容 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㈢被告已按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而為賠償,堪認與犯罪所得已 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劉繼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9時25分至28分,在○○市○○區○○路000號太和工 房,以徒手竊取徐碧妃管領之遠紅外線元素手環2個、遠紅 外線元素襪2雙(總價值新臺幣2396元)得手。嗣經徐碧妃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繼章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碧妃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4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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