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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6、15415、262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編號1、2、4、5、6所宣告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2、4、 5、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又因一 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 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4、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附表編號1、2、4、5、6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或侵占之皮夾、現金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在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同時竊得或侵占之證件 、卡片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不 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 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 時30許,佯裝欲購屋,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永慶不 動產興大學府店,趁該店人員張維軒未注意,徒手竊取張維 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 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 發予張維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刷卡購買 金額不詳之商品,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使該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張維軒發現其 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0 0號詩肯柚木大潤發忠明店,趁該店人員劉怡如未注意,徒 手竊取劉怡如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 、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劉怡如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收受信用卡盜刷失敗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塗淯辰 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信 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持上 開侵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忠明門 市,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塗淯辰發現其 財物遺失及經銀行行員告知信用卡刷卡失敗,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怡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塗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維軒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張維軒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之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447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怡如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劉怡如之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56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塗淯辰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塗淯辰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及3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 意旨另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應該是從 公司出發去買東西,在途中遺失的等語。且遍觀全卷亦均無 事證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係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1 113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24-11-12

TCDM-113-簡-199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佰元)、塔羅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昕 嫻」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 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林 昕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現金 5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元)、塔羅 牌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林昕嫻」署名2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2萬9,000元、6萬6,800元、 2,77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 人所用,而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 日17時5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旻谷藝術畫廊,趁該店人員林昕嫻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昕 嫻所有之皮夾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 ,內有信用卡、現金600元、塔羅牌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昕嫻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昕嫻 」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昕嫻本人所為之意,持之 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另接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 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竊得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 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 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昕嫻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昕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昕嫻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30日金安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57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 號1至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以一冒刷信 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昕 嫻」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9,000元 「林昕嫻」1枚  2 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萬6,800元 「林昕嫻」1枚  3 112年10月18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770元 免簽名

2024-10-30

TCDM-113-簡-19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沈庭儀」署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16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 店內,徒手竊取沈庭儀所有放置在櫃檯椅子上之黑色錢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 康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持前揭竊得沈庭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宏總珠寶精誠店,消費刷卡購買 價值6萬709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79091元,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更正)之金戒指1只,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沈庭儀」之署名1枚,以示該筆交易係沈 庭儀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致「金宏總珠寶精誠店」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接受該筆刷卡消費 ,並交付金戒指1只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沈庭儀、 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沈庭儀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10頁、第179至182頁,本院 卷第133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沈庭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 號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113年4月27 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27 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先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沈庭儀」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不 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非法使 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 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告 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任何損 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 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康會員卡各1張等物,固皆為 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 ,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 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 造「沈庭儀」之簽單(見偵卷第131頁),已交由金宏總珠 寶精誠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 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沈庭儀」之署押1枚,係被告 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戒指1只,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訴-129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1號、第23170號、第25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 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4時58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 ,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 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一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楊翔任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一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翔任」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㈡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㈡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楊翔任、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家及銀行 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翔任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13時13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 竊取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二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王倩苹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二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倩苹」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王倩苹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 ㈡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二㈡所 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 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倩苹、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家及 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倩苹發現其財 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三、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7日11時30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 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 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三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丁煜勳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三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煜勳」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丁煜勳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三 ㈡所示之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生損害於丁煜勳 ;因附表三㈡所示之商家察覺有異,未出售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之商品,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丁煜勳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楊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倩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婕瀅、丁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羣偽造文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攔所示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㈠、三㈡,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70卷第95至98頁,偵25964卷第97至101頁,偵20541卷第97至10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4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郭婕瀅、丁煜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5964卷第103至106頁,偵20541卷第107至109及111至113頁,偵23170卷第105至107、99至103頁),亦與證人劉東澤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20541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銷售明細表影本2紙、刷卡簽單影本2紙、讓渡證書、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楊翔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楊翔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25964卷第95、107至109、111至115、119、121、123、125、127、129至130、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倩苹指認、證人劉東澤指認、告訴人王倩苹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刷卡消費通知、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41卷第115至121、129至135、137、139、141、143、145至149、151、223頁)、員警職務報告、刷卡簽單(正本)2紙、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告訴人郭婕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170卷第93、109、111至117、119、121頁)。且經本院逐一確認3處實施竊盜犯行之迴想藝術補習班、亮年燈飾店、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竊盜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142、149頁)。再就持所竊取而取得之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於盜刷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盜刷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㈡所 示,於商店內使用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㈢所為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 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 者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本案所涉之竊盜、偽造 文書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後再利用所竊 取而來之信用卡加以盜刷,不法謀取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翔任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的書面意見(見本院第115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就讀逢甲、實踐 及臺大哲學系、幫忙扶養78歲母親、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每 月收入不到3萬元、女兒已過世並沒有其他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3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竊取之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現金2,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均為被告實施竊 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刷之金額57,155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盜刷之金額89,468元,均為被告實施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三㈡所盜刷之金額138,700元,因店家察覺有異,並未將商 品出售,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持所盜取之告訴人 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並於盜刷購物時,分別 偽造「楊翔任」之簽名2枚、「王倩苹」之簽名2枚、「丁煜 勳」之簽名2枚,該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遭竊之錢包、錢包內之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均遭其丟棄在旱溪東路旁大水溝、水溝,或打包放到超商廁 所,錢包已丟掉了等語(見偵23170卷第97頁,偵25964卷第 100頁,偵20541卷第103頁),考量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新駕照、新信用卡、新金融卡,原 身分證、原駕照、原信用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錢 包亦屬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 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一㈠ 113年1月9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錢包1個(內有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一㈡1 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4,500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楊翔任」署押貳枚沒收。 一㈡2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萬2,655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二㈠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竊取王蒨苹所有之皮夾,隨即離去。 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二㈡1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富邦商業銀行 4萬4,984元 「王倩苹」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倩苹」署押貳枚沒收。 二㈡2 113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 4萬4,484元 「王倩苹」1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三㈠ 112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丁煜勳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三㈡ 112年12月7日12時01分許、1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永生銀樓。 富邦商業銀行 7萬元、 6萬8,700元(未取得商品) 「丁煜勳」共2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煜勳」署押貳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訴-123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張正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598-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張正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59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羣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 6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 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 罰相當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告 訴人蕭虞璋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7,434元、75,800元之商 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蕭虞璋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及告訴人林辰蔚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 屬使用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 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参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 15時17許,佯裝欲購畫,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韋 瑞畫廊,趁該店人員蕭虞璋未注意,徒手竊取蕭虞璋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蕭虞璋申辦之信用 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蕭虞璋之妻林辰蔚申 辦之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2 所示時間,持如附表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蕭虞璋、林 辰蔚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 1、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1、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蕭 虞璋、林辰蔚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虞璋、林辰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蕭虞璋之錢包,及盜刷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通知、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 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盜刷告訴人蕭虞璋申辦之信用卡部分: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墾趣生活臺中門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聯邦商業銀行 7434元 無,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 附表2:被告盜刷告訴人林辰蔚申辦之信用卡部分: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泰珠寶銀樓 聯邦商業銀行 7萬5800元 無,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

2024-10-04

TCDM-113-簡-172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更正 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有現金20 00元」、第13行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即IPHONE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第22、23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即黃金飾品1條)」,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11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告訴人羅文㚬之信用卡冒名刷用, 損害玉山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訴人之利益, 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羅文㚬」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店家,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智慧型手錶1支、黃金飾品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 7張、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 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 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文㚬」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飾品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11時50許,佯裝欲購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Rolls-Royce Motor Cars Taichung店內,趁該店人員羅 文㚬未注意,徒手竊取羅文㚬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隨即離去。(二)⑴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 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1之刷卡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羅文㚬」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羅文㚬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羅文㚬、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 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羅文㚬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文㚬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廣三SOGO百貨商家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銷貨單據、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一崇總1009、1010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 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文㚬」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時,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警調取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 卡盜刷之簽帳單: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之13萬4113 元消費,被告於刷卡簽單簽署自己之姓名一情,有刷卡簽單 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見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自無從認 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 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玉山商業銀行 6萬1300元 「羅文㚬」1枚 2 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13萬4113元 無

2024-10-01

TCDM-113-訴-10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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