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泰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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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選任林源海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 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末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阿茂均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第三人王阿茂於民國(下同) 81年9月13日身歿,而其繼承人王阿水嗣復於105年3月3日身 歿,且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亦 早於王阿水死亡,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105年3月3日身歿時,雖其並無子女,且父母均 早於伊身歿,但其應尚有繼承人王彩連生存,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7033 1112號函影本,所略載:被繼承人王阿水已有繼承人王彩連 申報在案等語可供參考。且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基隆○○○○○○○○,亦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 分局、基隆○○○○○○○○函檢附被繼承人王阿水父母手抄本謄本 、王彩連現戶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身歿時, 尚有長姐王彩連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王彩連為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適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王阿水於繼承開始 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改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31

KLDV-113-司繼-114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杜德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德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杜德元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祝子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009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現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第三人 陳祝子死亡後,由第三人杜陳素雲繼承,杜陳素雲死亡後, 再由本件被繼承人杜德元繼承,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 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0

TPDV-113-司繼-2439-202412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武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童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童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童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童武雄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童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武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童武雄同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童武雄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童武雄之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武雄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張立筠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 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張立筠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張立筠律師為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童武雄之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7

PCDV-113-司繼-5114-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周南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清松 被 告 周清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清銓 被 告 林高阿梅 林進發 林啟麟 林啟宏 林啟文 余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 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4。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共計11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 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均無法達成共識,應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丄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償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約77.74坪),然全體共 有人高達11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 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 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 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之金額 ,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 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若採變賣分割之 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伊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分別依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拍 賣後變價,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11 3年度士司補字第183號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情形,且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 稱與其餘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卷第47頁),而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 林啟文及余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 南薰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 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又 系爭土地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11人,如以原物 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再者,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已為被告周清松、周清鎔 、周清銓、周南薰所同意,至於其餘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 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 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 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 於拍定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得以集中,有利於土地之使 用及處分。  ㈢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 無意願原物分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 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周清松 1/6 2 周清鎔 1/6 3 周清銓 1/6 4 周南薰 1/6 5 林高阿梅 1/12 6 林進發 1/24 7 林啟麟 公同共有1/6 8 林啟宏 9 林啟文 10 余承浩 1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4

2024-12-24

SLDV-113-訴-1723-20241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抗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抗告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8

SJEV-113-重簡-922-20241218-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提出如理 由欄二至四所示資料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 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 告應提出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 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 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黃劉淑貞所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 )及第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黃劉淑貞之繼承人是否已辦 理繼承登記,陳報附表一至十之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者,有無 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若有,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何?附表一至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 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更正狀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09-重訴-246-20241212-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失蹤人陳氏倍(女、日據時期昭和0年0月0 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字橫寮字二十三番 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新發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 550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第三人陳新發已歿,第三人陳新 發之繼承人陳氏倍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 字橫寮字二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陳氏倍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陳氏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陳氏倍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氏倍之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且 陳氏倍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 陳氏倍之親屬戶籍資料,惟陳氏倍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 料,查其無配偶之戶籍資料,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 祖父母,有成年子女陳梅子(日據時期昭和00年0月00日生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陳氏倍現究係遷往何址,依 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 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 堪認陳氏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部分, 失蹤人雖有成年子女1名,惟亦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否尚生 存?是否出境未歸?均未可知,顯無法勝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人一職。綜上,聲請人與陳氏倍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選任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而關係人林源海 會計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源海會計師對於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9

PCDV-113-司財管-5-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 割土地之鑑價報告,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750元,惟查,公告現值即公 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 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 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 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 尤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 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按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05

PCEV-113-板簡-3060-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根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王根地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556-1地號、557地號、567地號、694地號 、695地號、696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上開土地於民國113 年 9月2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 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 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 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除在無其 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之依據 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簡-256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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